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文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2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文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文生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先後犯三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三九五六號、九十九年度店交簡字第二四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三月。並各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同年十月十一日確定。此有上開二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聲請於法洵無不符,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