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二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三八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NOKIA」商標行動電話肆具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美慧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NOKIA」商標行動電話四具,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扣案之仿冒「NOKIA」商標行動電話四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聲請人聲請將之宣告沒收,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