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2月1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1日起至101年2月1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前72個月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7.96%機動計算,第73個月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46%機動計算,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付息,或有拒絕往來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丙○○繳納本息至96年7月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729,510元及自96年7月2日起按年息10.2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甲○○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又台北國際商銀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並於同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現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原台北國際商銀暨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利率查詢、、放款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9,51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