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26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
6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1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2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17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1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並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起訴部分,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1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1年9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初某日起,迄95年1月17日中午12時許止,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內,以每日施用1次之頻率,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1月19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新埤鄉新埤公墓內,為警方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及針筒1支。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針筒1支可佐。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5年1月19日16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95年度毒偵字第208號卷第23頁)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實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見本院審理卷第15頁)可佐。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26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1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17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1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本罪,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1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徒刑之宣告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繼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陷溺已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因包裝袋與海洛因無從析離,故包裝袋與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器具,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