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98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義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義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嘉義市○區○○街○○○號7樓7室之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在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警方前往上址租屋處查緝他案通緝犯 吳清安 時,發現該址屋內殘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味道,經徵得林義順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林義順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論,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縱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順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易字卷第44至45頁),且警方於105年3月17日晚間10時45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4月8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7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林義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以99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乙案);前述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2年6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併斟酌被告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模型、未婚、無小孩、尚可之經濟狀況、平日與胞姊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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