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787號原告 殷振堯 被告 許益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即車禍地點在新北市○○區○○路3段,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2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店司調字卷第2頁);嗣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4年10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新店往三峽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時,因對向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被告,車速過快,失控打滑越過馬路中央雙黃線處,先撞擊原告所駕車輛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再撞擊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因伊無力修復僅得以10萬元售出,以系爭汽車殘餘價值52萬元計之,伊受有車輛毀損價差42萬元之損失;又伊與同車友人訴外人 鍾世虹 因系爭車禍受傷,伊已支出醫療費用8,559元;另伊為業務人員,需自備交通工具外出招攬客戶,於系爭汽車修復前,乃租賃月租型代步車工作,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租賃費用1萬6,000元;伊所配戴之眼鏡亦於系爭車禍撞擊壓毀,經重新配置後支出費用1萬4,500元;又被告於系爭車禍後,遲未表明賠償意願及具體賠償時間,以解決伊因先行賠償致經濟困難之問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慰撫金6萬元。以上合計51萬9,05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9,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所述之系爭車禍發生過程及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為8,559元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車損部分,因系爭車輛仍得修復,且經原告將該車出售他人後,以26萬1,
175元之價格修復,原告請求系爭車輛轉賣價差42萬元顯屬過高;又原告租賃月租型代步車之期間過長;原告眼鏡毀損應予折舊,伊僅需賠償眼鏡配置費用半數即7,250元;慰撫金請求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於104年10月10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友人鍾世虹,由新店往三峽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3段,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超速失控打滑越過馬路中間雙黃線,先撞擊前方車牌號號00-0000號小客車,再撞擊原告所駕車輛,致原告及鍾世虹受傷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談話記錄表、照片黏貼記錄表、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調字卷第5頁、第9頁、第31至4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堪認被告違反上開於駕駛汽車時應注意之義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並造成原告及鍾世虹受有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伊與鍾世虹之醫療費用共8,559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
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準此,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是以,因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故就新品零件更換部分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殘餘價值為52萬元,
因系爭車禍毀損甚鉅,伊無力支付維修費用僅得以10萬元售出,原告因而受有損失42萬元。被告則抗辯系爭汽車已經修復完成,原告所請減損價值數額過高等語。經查,系爭車輛確因系爭車禍而受損,且經原告逕以未經修復之受損車輛狀態,於104年11月25日以10萬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榮耀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榮耀公司),有原告所提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而系爭車輛倘未因系爭車禍而受損,其售價自較受損車輛價值為高,此乃當然之理,故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僅得以前開受損車輛狀態出售系爭車輛,實已於售價中承擔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所減少之價額,其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惟其損失之數額部分,原告固據提出天書雜誌、權威車訊就同型車款及相同出廠年份之市價調查資料(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主張系爭汽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尚有殘餘價值52萬元,然汽車殘餘價值因車主之使用情形、維護保養方式而異,尚難以市價調查資料一概而論,且前開雜誌資料僅係提供大概之市場行情,並無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前之現況維修保養等情況為調查,尚難執為認定該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殘餘價值之憑據;況原告出售系爭車輛之價格,亦繫諸於買賣雙方之議價能力,未必能如實反應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後之價值,自難僅以前開買賣契約及雜誌資料,資為認定原告車損數額之依據。
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因系爭車禍受損而有價值之減少,已如
前述,其所提買賣契約及雜誌資料雖不足為損失數額認定之依據,惟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所得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原告所提出之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下稱博達汽車新店廠)估價單,顯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60萬6,048元(含零件、工資、原廠影音設備,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其中工資部分為11萬1,266元,零件部分為49萬4,782元【包含估價單小計部分所指零件45萬9,782元及原廠影音設備3萬5,000元,計算式:459,782+35,000=494,782】。參諸前揭說明,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係102年8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頁),於104年10月10日因系爭車禍碰撞受損,應計折舊年數應為2年2月,則按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費用估定為18萬4,8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前揭不予計算折舊之工資11萬1,26
6元,共計29萬6,153元【計算式:184,887+111,266=296,153】,故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必要之車輛修理費用,應為29萬6,15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⑷被告雖辯稱:原告將系爭車輛出售予榮耀公司後,榮耀公司
將系爭車輛送至弘欣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弘欣公司)維修,以26萬1,175元維修完畢,故原告之車損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6萬1,175元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博達汽車新店廠估價單,乃原廠估價單,而依常情,原廠對於出廠車輛之修復有標準作業流程,且由原廠聘用有相當技術水準之技師,使用原廠之零件,其修復環境、技術及所使用之材料與一般民間修車廠自有不同,尚難相提並論。弘欣公司雖以較低廉之26萬餘元之價格修復系爭車輛,有被告所提之弘欣公司估價單1份及弘欣公司函覆本院之函文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第80頁),然此尚不足以證明弘欣公司所使用之零件、技術及維修方式,均與原廠相同,而能使受損之系爭車輛回復受損前之原狀,從而被告以前開弘欣公司之估價單文資料,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僅為26萬1,175元,即屬無據。
⒊租賃汽車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伊之工作為獎金制業務人員,每日需自備交通工具外出招攬業務,乃於系爭汽車復原前,採較低廉方式租賃月租型代步車工作,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租賃費用共計1萬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博達汽車新店廠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亦依職權函詢博達汽車新店廠,其於105年12月1日函復表示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租賃汽車,並附有代步車借用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被告固辯稱原告租賃汽車期間過長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工作性質需外出招攬業務,認伊有以汽車代步之需求,且原告租賃車輛期間為系爭車禍發生後至原告將系爭汽車售出前,因系爭汽車甫經系爭車禍處於毀損尚未修復之狀態,堪認原告於此無車輛可供駕駛之期間,租賃車輛代步,並無租賃期間過長之情事,被告前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徵,自不足取。從而,原告請求租賃汽車費用1萬6,000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物品損失: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眼鏡毀損而支出1萬4,500元,業據提出眼鏡毀損照片、統一發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第68頁);揆諸前開貳、三、㈡、2、⑴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眼鏡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第1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原告自承已使用眼鏡2年,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第1年折舊額為5,351元(計算式:14500×0.369≒53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2年折舊額為4,048元【計算式:(00000-0000)×0.369≒33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該眼鏡歷年折舊額累計為8,727元【計算式:5351+3376=8727】,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5,773元【計算式:00000-0000=5773】。惟被告對眼鏡支出費用7,25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7,250元為有據,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臉部擦傷、雙側膝部多處挫擦傷,除需就醫診治,亦造成生活不便,堪信原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次查,原告稱其為大學肄業、職業為禮儀人員,依稅務資料記載,104年所得24萬4,024元、名下有財產10筆,財產總額6萬2,850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部分);被告自稱其為高職畢業,從事機電業,依稅務資料記載,104年所得38萬5,547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5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本件發生過程、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猶屬過高,即非有據。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559元、租賃汽車代步
費用1萬6,0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9萬6,153元、物品損失7,250元及慰撫金2萬元,共34萬7,962元【計算式:
8,559+16,000+296,153+7,250+20,000=347,962】為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6月29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3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30日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7,96
2元,及自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鄭以忻┌───────────────────────────┐│附表│├────────┬──────────────────┤│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年折舊值│494,782×0.369=182,575│├────────┼──────────────────┤│第1年折舊後價值│494,782-182,575=312,207│├────────┼──────────────────┤│第2年折舊值│312,207×0.369=115,204│├────────┼──────────────────┤│第2年折舊後價值│312,207-115,204=197,003│├────────┼──────────────────┤│第3年折舊值│197,003×0.369×(2/12)=12,116│├────────┼──────────────────┤│第3年折舊後價值│197,003-12,116=184,887│└────────┴──────────────────┘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