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鋐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鋐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
7行之「測得」應更正為「於上午10時53分許測得」。
二、被告賴鋐育本件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速偵字第1218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506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8月8日起至106年8月7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6日以10
5年度速偵字第53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26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2月10日為被告之母即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國道高速公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初犯本罪,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未珍惜緩起訴處遇之態度,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於緩起訴處分撤銷前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2千元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218號卷第7頁、第18頁;同署105年度緩字第1076號卷),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被告 賴鋐育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鋐育於民國105年7月8日21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苗栗縣卓蘭鎮海源餐廳飲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年7月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前往桃園市之親戚住處。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途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131.2公里處(苗栗縣頭屋鄉)時,因違規超速行駛,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鋐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王素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