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87號
103年度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成展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71號、第3876號、第4030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4183號、第42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成展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成展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間起,在詮通快訊廣告刊登「身分證保證最低利、來電10分鐘、立刻放款、0000000000」之貸款廣告,使急需款項或無借款經驗之不特定人向之借款,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乘 羅振霖 、 鄭勝鴻 、 江尚權 、 江萬桂 、 曾懷德 等人需款恐急,而先後貸予羅振霖、鄭勝鴻、江尚權、江萬桂、曾懷德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向羅振霖、鄭勝鴻、江尚權、江萬桂、曾懷德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張成展於102年5月3日11時5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與碧興路口,欲向借款人 廖亮詰 (另涉犯重利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
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並供上開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之物,嗣經警依帳本資料追查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尚權、江萬桂、曾懷德訴請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成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成展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振霖、鄭勝鴻、證人即告訴人江尚權、江萬桂、曾懷德3人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指認相片5幀、手機通話對象一覽表1份附卷可參、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相關照片10幀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依照被害人羅振霖、鄭勝鴻、告訴人江尚權、江萬桂、曾懷德所證述之上開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及利息計算情形,經計算後可知,被告於前揭時間貸款予被害人羅振霖、鄭勝鴻、告訴人江尚權、江萬桂、曾懷德所憑以計算利息之利率,經換算成週年利率結果,相當於360%週年利率,明顯超逾週年利率20%甚多,此等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距甚大,且遠逾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5分或3分(即月息2.5%、3%)之計算標準甚多,而依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授信)利率高於10%外,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2.5分或3分利等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被告利用被害人羅振霖、鄭勝鴻、告訴人江尚權、江萬桂、曾懷德等人,因急迫舉債濟急之情形而貸予金錢,並分別收取高達年利率360%之利息,確有乘人急迫之際,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事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被告向被害人羅振霖、鄭勝鴻、告訴人江尚權、江萬桂、曾
懷德等人先後收取數次利息之行為,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各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分別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分別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分別貸款被害人羅振霖2次、告訴人江尚權2次,並分
別預扣並收取重利之行為,各為獨立之借貸關係,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利息亦各自起算,顯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應分別論以2次重利犯行。起訴書雖認被告先後貸款與被害人羅振霖2次,應論以接續犯云云,容有誤認,附此敘明。是被告貸與被害人羅振霖、鄭勝鴻、告訴人江尚權、江萬桂、曾懷德款項並收取重利之犯行,犯意顯係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趁被害人羅振霖、鄭勝鴻、告訴人江尚權、江
萬桂、曾懷德等人急迫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之利息牟利,除致被害人羅振霖、鄭勝鴻、告訴人江尚權、江萬桂、曾懷德等人恐陷入本息償還不盡之循環外,亦影響社會正常金融秩序;衡酌其所收取之利息;被害人羅振霖、鄭勝鴻、告訴人江尚權、江萬桂、曾懷德等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用以供
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係其在外隨手拿取之物等情,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被告本件收取重利之犯行無涉,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行為方式│借款人提供之│罪名及宣告刑││號││││(新臺幣)│(新臺幣)│擔保物品││├─┼───┼────┼────┼─────┼──────────┼──────┼────────┤│1│羅振霖│101年12│彰化縣永│1萬5000元│2人約定以每10日為1│簽發面額1萬│張成展乘他人急迫││││月5日13│靖鄉 中山 ││期,每期利息1500元,│5000元之本票│,貸以金錢,而取││││時許│ 路永靖國 ││並於借款時預扣第1期│1紙及交付羅│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小前││利息1500元,實際交付│振霖之國民身│之重利,處有期徒│││││││1萬3500元(換算年利│分證正本1張│刑肆月,如易科罰│││││││率為360%)。嗣張成展│。│金,以新臺幣壹仟│││││││於101年12月18日、12││元折算壹日。扣案│││││││月29日、102年1月10││如附表二編號1至│││││││日、1月19日、1月31││3所示之物,均沒│││││││日、2月9日、2月19││收之。│││││││日、3月9日、3月21│││││││││日、4月1日、4月10│││││││││日、4月22日向羅振霖│││││││││收取附表編號1、2之│││││││││利息各2500元,另於10│││││││││2年3月1日及5月2│││││││││日向羅振霖收取附表編│││││││││號1、2之利息各2000│││││││││元。│││├─┼───┼────┼────┼─────┼──────────┼──────┼────────┤│2│羅振霖│101年12│彰化縣永│1萬元│2人約定以每10日為1│簽發面額1萬│張成展乘他人急迫││││月10日18│靖鄉中山││期,每期利息1000元,│元之本票1紙│,貸以金錢,而取││││時許│路永靖國││並於借款時預扣第1期│。│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小前││利息1000元,實際交付││之重利,處有期徒│││││││9000元(換算年利率為││刑叁月,如易科罰│││││││360%)。嗣張成展於10││金,以新臺幣壹仟│││││││1年12月18日、12月29││元折算壹日。扣案│││││││日、102年1月10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1月19日、1月31日、││3所示之物,均沒│││││││2月9日、2月19日、││收之。│││││││3月9日、3月21日、│││││││││4月1日、4月10日、│││││││││4月22日向羅振霖收取│││││││││附表編號1、2之利息│││││││││各2500元,另於102年│││││││││3月1日及5月2日向│││││││││羅振霖收取附表編號1│││││││││、2之利息各2000元。│││├─┼───┼────┼────┼─────┼──────────┼──────┼────────┤│3│鄭勝鴻│102年3│南投縣草│1萬元│2人約定以每10日為1│簽發面額1萬│張成展乘他人急迫││││月29日15│ 屯鎮 太平││期,每期利息1000元,│5000元之本票│,貸以金錢,而取││││時許│ 路佑 民醫││並於借款時預扣第1期│1紙及交付鄭│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院對面之││利息1000元,實際交付│勝鴻之國民身│之重利,處有期徒│││││統一便利││9000元(換算年利率為│分證正本1張│刑叁月,如易科罰│││││商店││360%)。嗣張成展於10│。│金,以新臺幣壹仟│││││││2年4月8日、4月19││元折算壹日。扣案│││││││日、4月29日向鄭勝鴻││如附表二編號1至│││││││收取利息各1000元。││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4│江萬桂│101年12│彰化縣員│2萬元│2人約定以每10日為1│簽發面額2萬│張成展乘他人急迫││││月25日15│ 林鎮 員東││期,每期利息2000元,│元之本票1紙│,貸以金錢,而取││││時許│路1段某││並於借款時預扣第1期│及交付江萬桂│得與原本顯不相當│││││處││利息2000元,實際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重利,處有期徒│││││││1萬8000元(換算年利│正本1張。│刑肆月,如易科罰│││││││率為360%)。嗣於102││金,以新臺幣壹仟│││││││年1月7日、2月7日││元折算壹日。扣案│││││││、2月22日、3月1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月12日、4月11日││5所示之物,均沒│││││││、4月27日向江萬桂收││收之。│││││││取利息各2000元、於10│││││││││2年1月24日向江萬桂│││││││││收取利息4000元。│││├─┼───┼────┼────┼─────┼──────────┼──────┼────────┤│5│江尚權│102年3│彰化縣員│2萬元│2人約定以每10日為1│簽發面額2萬│張成展乘他人急迫││││月13日18│ 林鎮山 腳││期,每期利息2000元,│元之本票1紙│,貸以金錢,而取││││時許│路4段27││並於借款時預扣第1期│及交付江萬桂│得與原本顯不相當│││││7號││利息2000元,實際交付│之國民健康保│之重利,處有期徒│││││││1萬8000元(換算年利│險卡1張。│刑肆月,如易科罰│││││││率為360%)。嗣向江萬││金,以新臺幣壹仟│││││││桂收取6期利息共1萬││元折算壹日。扣案│││││││2000元。││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6│江尚權│102年4│彰化縣員│1萬元│2人約定以每10日為1│簽發面額1萬│張成展乘他人急迫││││月6日17│林鎮山腳││期,每期利息1000元,│元之本票1紙│,貸以金錢,而取││││時許│路4段27││並於借款時預扣第1期│。│得與原本顯不相當│││││7號││利息1000元,實際交付││之重利,處有期徒│││││││9000元(換算年利率為││刑叁月,如易科罰│││││││360%)。嗣向江萬桂收││金,以新臺幣壹仟│││││││取3期利息共3000元。││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7│曾懷德│102年3│彰化縣大│3萬元│2人約定以每10日為1│簽發面額3萬│張成展乘他人急迫││││月22日13│村鄉櫻花││期,每期利息3000元,│元之本票1紙│,貸以金錢,而取││││時許│路某處││並於借款時預扣第1期│及交付曾懷德│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3000元,實際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重利,處有期徒│││││││2萬7000元(換算年利│影本1張。│刑肆月,如易科罰│││││││率為360%)。嗣於同年││金,以新臺幣壹仟│││││││4月1日、4月11日向││元折算壹日。扣案│││││││曾懷德收取利息各3000││如附表二編號1至│││││││元;後因曾懷德於同年││3所示之物,均沒│││││││4月11日至21日間某日││收之。│││││││,已先行返還本金1萬│││││││││元,張成展則每隔10日│││││││││向曾懷德於同年4月21│││││││││日、5月2日、5月12│││││││││日、5月22日、6月1│││││││││日、6月11日及6月22│││││││││日改收利息各2000元。│││└─┴───┴────┴────┴─────┴──────────┴──────┴────────┘附表二┌──┬───────┬──┬──────────┐│編號│扣案物│數量│附註│├──┼───────┼──┼──────────┤│1│空白本票│1本││├──┼───────┼──┼──────────┤│2│帳冊│6本││├──┼───────┼──┼──────────┤│3│廠牌NOKIA行動│3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電話││9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4│詮通快訊廣告單│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