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湘涵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湘涵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4年3月26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裁定自104年7月1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0號案件進行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規定獲得可決,亦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乃由本院以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自105年10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三、再查: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有規定。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債務人於104年3月26日日聲請更生,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期間,揆諸前揭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之規定,應以102年3月至104年2月為其清算前2年內之期間。
⒉查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6月4日行調解程序期日
時係陳明任職於凱令有限公司(下稱凱令公司)擔任試吃人員,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新台幣(下同)18,500元,無三節及年終獎金等情,有其所提凱令公司開立之所得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為證(見消債調字卷第18至21頁);嗣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12月15日更生程序訊問期日陳述:其在凱令公司之每月薪資18,500元不含勞健保費用,另必要生活支出則需1萬多元,及房租每月租金約6,000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53頁及反面),核與更生裁定內容所審認之17,852元相近,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648元(18,500-17,852=648)。
⒊又債務人於102年3月間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給付金額1,287,00
0元,並於102年3月7日核付在案,由土地銀行台北分行開立支票寄交債務人收領乙節,有勞保局104年12月24日保普老字第10410172550號函在卷可稽,且為債務人到庭所不爭執(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53頁反面、第159頁);復依卷內債務人所提凱令公司開立之102年至104年所得證明書所示(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85至87頁),債務人各該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46,000元、154,000元、148,000元,則其聲請清算前2年(即102年3月至104年2月)之可處分所得加計由勞保局受領之退休金1,287,000元,總額合計為1,587,333元【(146,000×10/12)+154,000+(148,00
0×2/12)+1,287,000=1,587,333】,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1,158,88
5元【1,587,333-(17,852×24)=1,158,885】,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係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予不免責規定之情事。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存在:⒈依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3
日陳報本院關於債務人之消費記錄(帳單)所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2年3月至104年2月)並無刷卡消費或交易記錄,故難認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指「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不免責事由。
⒉又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將領取之老
年退休金單獨清償對其胞妹之債務,枉顧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且債務人陳稱其有持續給付利息予金融機構之負擔乙節並非事實,故分別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第7款不免責之事由云云;而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認此情節應係構成同條第2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惟按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立法目的參照)。本件債務人陳稱於102年3月7日領取老年給付1,287,000元,且基於親人壓力於領得退保金當日或次日返還其胞妹,嗣於104年
3月間聲請更生,而其於受領老年給付並將之用以清償其對胞妹所負債務之時點縱認係在聲請更生程序後,惟主觀上應係認知其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而非清算程序,且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中亦提交更生方案供債權人會議可決,尚難謂其係因明知有清算之原因,而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而為該債務還款。至於債務人另陳明其優先清償對胞妹之債務係因考量持續有給付利息予金融機構債權人等語,然債務人此部分之陳述,乃對其負債及不能清償債務原因之說明,而非對其負債金額之陳報,或涉及帳簿、其他會計文件之提出,無從認債務人有何隱匿之情事,亦與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之行為態樣有別,是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又債務人係於102年3月間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於102年3月7日核定給付金額1,287,000元,並由銀行開立支票寄交債務人收領在案,已如前述,本院認債務人將此部分款項用以清償對其胞妹之負債係其於清算程序開始前所為,即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規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不符,而債權人對此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債務人於102年3月
間請領榮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1,287,000元,惟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未見該筆款項之記載,故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云云。惟查,債務人雖未於104年3月26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於更生程序開始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記載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然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12月15日更生程序訊問期日已自陳其有領取該筆金額並用以償還對其胞妹之負債,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53頁反面),是衡以債務人已於調查庭自陳甚明之情,則其於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未記載請領老年給付情形,尚難認債務人主觀上有為不實記載之故意,而應僅係疏漏未予記載明確,是債權人以上開事由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8款不免責之情形,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