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清錦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律師被告邱瑞宗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清錦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清錦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邱瑞宗無罪。
犯罪事實
一、江清錦係不知情邱瑞宗之配偶之堂兄,邱瑞宗為位於南投縣○○鎮○○路○○○號資源回收場(登記為閎宇企業社,下稱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專收塑膠、廢鐵、廢五金等物,並自民國100年5月間起,將資源回收場部分空地借予江清錦,供江清錦從事收購廢棄拼裝車及拆解拼裝車販賣之用(下稱解體場)。詎江清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江清錦於100年7月22日7時許至同年8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間之某日某時許,明知 李忠桂 (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在資源回收場前所兜售之農用拼裝車1臺(該農用拼裝車係 關智凱 所有,於100年7月22日7時許,在雲林縣○○鎮○○路○○巷○○號之3前空地失竊,下稱甲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每公斤10.5元之價格,向李忠桂買受之,再僱請不知情之 李國謀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切割拆解後,委由邱瑞宗將部分車體載運至 陳永豊 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 宗峻 廢鐵有限公司(下稱宗峻公司),賣予宗峻公司牟利。
(二)江清錦於100年8月7日凌晨2時40分許至同月17日凌晨
2時30分許間之某日某時許,明知李忠桂在資源回收場前所兜售之農用拼裝車1臺(該農用拼裝車係 林建安 所有,於100年8月7日凌晨2時40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里0000000號旁空地失竊,下稱乙車,價值約35萬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每公斤10.5元之價格,向李忠桂買受之,再僱請李國謀切割拆解後,委由邱瑞宗將部分車體載運至宗峻公司,賣予宗峻公司牟利。
(三)江清錦於100年8月15日5時許至同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明知李忠桂在資源回收場前所兜售之農用拼裝車2臺(該等農用拼裝車係 楊長福 所有,於100年8月15日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段農田失竊,下稱丙車、 丁車 ,價值合計約為46萬元)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每公斤10.5元之價格,向李忠桂買受之,再僱請李國謀切割拆解後,委由邱瑞宗將部分車體載運至宗峻公司,賣予宗峻公司牟利。
(四)江清錦於100年8月15日5時40分許,明知李忠桂在資源回收場前所兜售之農用拼裝車1臺(引擎號碼00000-000號、該農用拼裝車係 林聘安 所有,於100年8月15日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失竊,下稱戊車,價值約12萬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每公斤10.5元之價格,向李忠桂買受之,再僱請李國謀切割拆解後,委由邱瑞宗將部分車體載運至宗峻公司,賣予宗峻公司牟利。
(五)嗣為警於100年8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解體場起獲丙車、丁車之半解體拼裝車1部、引擎1顆、前後輪軸1組、電池2顆、油箱1顆(業經楊長福領回),復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同上地點,起獲甲車車身引擎蓋鐵片1塊(業經關智凱領回);戊車引擎1臺、油箱1只、前輪軸掛2輪、後輪軸掛4輪(業經林聘安領回),並扣得江清錦所有供其切割買入之甲、乙、丙、丁、戊車所用之乙炔切割器1組、鐵剪2支、鐵鍊1條;復於同日15時許,在同上地點,起獲乙車引擎1臺、油箱1只、鋼圈3顆、輪胎2個、電瓶2顆(業經林建安領回),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江清錦以外之人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部分之審判外之陳述,江清錦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且檢察官、江清錦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該等照片內容係傳達拍攝時之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江清錦固 坦承自100年5月間起向同案被告邱瑞宗借用資源回收場部分空地,做為專收農用拼裝車及拆解拼裝車販賣之用,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時、地買受李忠桂所兜售之農用拼裝車,並雇用李國謀切割拆解後,再委由邱瑞宗載運至宗峻公司販賣賺取價差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都是以每公斤10.5元向李忠桂買的,我以為是李忠桂不要的廢鐵,我也有請李忠桂出具買賣之切結書及身分證影本 云云 (見本院卷第29、57頁、第161頁背面),江清錦之辯護人為江清錦辯護稱:江清錦買受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農用拼裝車,均特別查驗過身分證,李忠桂並提出拼裝車所有人之切結書,其中不僅表示農用拼裝車為渠等所有,並載明如有車歷不明或非法取得概由切結書人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語,且立結書人不僅簽名並按捺指印或蓋章,身分證號碼記註及住址等資料,使江清錦深信李忠桂兜售之拼裝車具有合法權利,而以市價予以收購,賺取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江清錦自100年5月間起,向邱瑞宗借用資源回收場部分空地,作為解體場使用,並於上揭時、地以每公斤10.5元之價格向李忠桂買受甲車,再僱請李國謀切割拆解後,委由邱瑞宗載運至宗峻公司,賣予宗峻公司之事實,業據江清錦於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161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瑞宗、解體場出租人之婿 詹昌民 、解體場員工李國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邱瑞宗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8頁、第25至27頁、第53至57頁、偵卷第26、51頁、本院卷第29、161頁)明確,而證人即被害人甲車所有人關智凱於100年8月17日14時50分許經由員警帶領至解體場起獲車身引擎蓋鐵片,並經關智凱於警詢時證稱:在甲車引擎蓋鐵片因該引擎蓋鐵片只有我作雙掀打開方式並有弧度,與別人不同,且剛作不久,所以我能確實並指認無訛領回等語(見警卷第37頁背面),此外,復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成功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地租賃契約書、江清錦當庭測繪解體場現況圖各1份、解體場現場照片39張(見警卷第65至67頁、第84頁、第129至137頁、第146至14
8頁、第169至169-1頁、本院卷第16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江清錦於警詢時供稱:當時 何瑞溢 告訴我甲車是他哥哥的,因他哥哥已死亡,所以販賣給我,我有核對過他的身分云云(見警卷第11頁背面);101年2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卷附之切結書係何瑞溢簽名,指膜也是何瑞溢本人捺印,甲車是我至何瑞溢位於南投國道6號快速道路附近住處載運的,本件也是李忠桂介紹的云云(見偵卷第57頁);同年3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何瑞溢是李忠桂介紹給我的,我是去南投市堤岸邊,車子就放在田邊,我開吊車去把拼裝車載回來,何瑞溢就在旁邊,他說這是他們的車子,何瑞溢有跟我一起回來,我就給何瑞溢現金,何瑞溢就在解體場簽切結書,給多少我忘記了云云(見偵卷第92頁);101年6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甲車是李忠桂賣給我的云云(見偵卷第157頁),依江清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歷次供述,就甲車之取得來源及過程,前後供述不一,顯係因檢警掌握之相關線索及情資累增而更異其說法,益徵其心虛畏罪之情,是江清錦上開所稱無非委卸之詞,不足採信,可見江清錦如無甲車係竊盜或來路不明之贓物之認知與懷疑,當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虛構與何瑞溢交易之情節,再江清錦於警詢時供稱:我所收購之拼裝車都還可以駕駛、使用等語(見警卷第8頁背面),核與邱瑞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江清錦向人收購農用拼裝車時,看起來是一部車,之後再去解體等語(見偵卷第50頁)相符,江清錦竟能以每公斤10.5元之廢鐵價格買受尚能使用之甲車,顯不合常理,則江清錦對於甲車之來源理應有所懷疑,且李忠桂於兜售甲車時未出示任何來源之文件,益徵江清錦並未就李忠桂所販售之甲車詳究其來源正當,或命李忠桂聲明保證之,與一般民間二手舊貨交易之常態已有歧異,是江清錦確有故買贓物甲車之主觀犯意,應堪認定。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江清錦此部分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江清錦自100年5月間起,向邱瑞宗借用資源回收場部分空地,作為解體場使用,並於上揭時、地以每公斤10.5元之價格向李忠桂買受乙車,再僱請李國謀切割拆解後,委由邱瑞宗將部分車體載運至宗峻公司,賣予宗峻公司之事實,業據江清錦於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
139至140頁、第161頁),並經邱瑞宗、詹昌民、李國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邱瑞宗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8頁、第25至27頁、第53至57頁、偵卷第26、51頁、本院卷第29、161頁)明確,而證人即被害人乙車所有人林建安於100年8月17日15時許經由員警帶領至解體場起獲失竊乙車引擎1臺、油箱1只、鋼圈3顆、輪胎2條、電瓶2個,並於警詢時證稱:乙車引擎上噴有綠色漆,且在引擎發電機旁加裝1顆小燈泡、油箱特徵為紅色,油箱有用黃色漆噴有 宏昌 噴砂及電話號碼字樣、鋼圈特徵為上內圈噴有紅色漆、輪胎特徵為紋路與他人不同、電瓶特徵為有標示我當時購買之日期98年8月25日,上述物品經我指認無訛領回等語(見警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審理時證稱:我至草屯的1個回收場指認,警察問我們自己的東西有什麼特徵,警察再根據我們說的特徵帶我們去看,從烤漆、引擎是什麼顏色、有沒有加裝什麼東西,我說有加裝警示燈燈泡,根據這些來指認,我有在我所有之拼裝車引擎上噴綠色漆,且在引擎發電機旁加裝1顆小電燈泡、油箱特徵為紅色,油箱有用黃色噴漆噴宏昌及電話號碼字樣、鋼圈特徵為上內圈噴有紅色漆、輪胎特徵為紋路與他人不同、電瓶特徵為有標示當時購買之日期98年8月25日,我是根據這些特徵去指認的等語(見本院卷94至95頁背面),此外,復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成功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地租賃契約書、江清錦當庭繪製解體場現況圖各1份、解體場現場照片40張(見警卷第65至67頁、第85頁、第129至137頁、第144至145頁、第148頁、第169至169-1頁、本院卷第16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本件雖有 辜崇修 100年6月15日簽立之切結書及身分證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93-1至94頁)附卷可按,惟江清錦於警詢時供稱:辜崇修1人於100年6月15日7時許駕駛乙車過磅後至解體場,我以每公斤10元,共6萬5,000元向辜崇修購買,他表示該車為其所有,我當時有核對其本人身份證無誤,並拿其之身分證影印為證,當時是辜崇修拿身分證給我影印的云云(見警卷第11至14頁),後經員警告知辜崇修於100年6月15日係在監服刑,江清錦則改稱:我已忘記向何人購買云云(見警卷第14至15頁);嗣於101年2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更改稱:乙車我現在沒辦法分辨如何取得,我不認識辜崇修,是透過李忠桂介紹的,我都是跟李忠桂做買賣,李忠桂連同切結書、身分證影本一起拿給我的,上面已經簽好名字,並非辜崇修當著我的面簽的,我不記得當時辜崇修有無跟李忠桂一起來,我也是以10.5元買進云云(見偵卷第53、55頁);同年
3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李忠桂1個人來賣乙車,辜崇修未一同前來等語(見偵卷第92頁);101年6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乙車是李忠桂賣給我的云云(見偵卷第157頁),依江清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歷次供述,就乙車之取得來源及過程,前後供述不一,顯係因檢警掌握之相關線索及情資累增而更異其說法,益徵其心虛畏罪之情,是江清錦上開所稱無非委卸之詞,不足採信,且此為辜崇修所否認,辜崇修並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0年5月31日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我不會駕駛拼裝車、農用搬運車,也未曾擁有、販賣或仲介買賣拼裝車、農用搬運車,亦不認識收購拼裝車之人或工廠,我不認識江清錦,我未販賣農用搬運車、拼裝車予江清錦,也未曾簽立切結書、交付身份證影本予江清錦,我的身份證於99年1月底曾遺失等語(見警卷第28至2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未賣拼裝車至解體場,且不認識江清錦、李忠桂,卷附之切結書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的,我於100年5月31日即入監執行,我的身分證於99年
1月左右遺失,99年2月1日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3個月,出所後始補辦身分證,可能我的身分證遭盜用等語(見偵卷第74至75頁),又辜崇修於警詢後當場書寫姓名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後當場書寫姓名及身分證字號10遍,有書寫文字各1紙(見警卷第98頁、偵卷第81頁)附卷可參,對照江清錦提出之上開切結書,兩者運筆特徵不同,顯非出於同一人所寫,再參以上開切結書日期為10
0年6月15日,而乙車係同年8月7日凌晨2時40分許始遭竊,可見江清錦提出立切結書人為辜崇修之上開切結書,當與江清錦收購之乙車無關,且江清錦如無乙車係竊盜或來路不明之贓物之認知與懷疑,當無於警詢時虛構與辜崇修交易之情節,顯見江清錦於偵查中提出此切結書僅係為圖掩飾物品取得來源之舉,再江清錦於警詢時供稱:我所收購之拼裝車都還可以駕駛、使用等語(見警卷第8頁背面),核與邱瑞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江清錦向人收購農用拼裝車時,看起來是一部車,之後再去解體等語(見偵卷第50頁)相符,則江清錦竟能以每公斤10.5元之廢鐵價格買受尚能使用之乙車,顯不合常理,江清錦對於乙車之來源理應有所懷疑,且李忠桂於兜售乙車時未出示任何來源之文件,江清錦對於李忠桂如何能於1月內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密集取得車體完整尚能駕駛之甲、乙車,理應有所懷疑,遑論江清錦係在經營解體場解體拼裝車,對於物流通路亦當有相當程度之知悉,其對於乙車之來源可疑一節實難諉言不知,益徵江清錦向李忠桂收購乙車時,已知悉乙車為贓物,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不法犯意甚明。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江清錦此部分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1、江清錦自100年5月間起,向邱瑞宗借用資源回收場部分空地,作為解體場使用,並於上揭時、地以每公斤10.5元之價格向李忠桂買受丙、丁車,再僱請李國謀切割拆解後,委由邱瑞宗將部分車體載運至宗峻公司,賣予宗峻公司之事實,業據江清錦於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161頁),並經邱瑞宗、詹昌民、李國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邱瑞宗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8頁、第25至27頁、第53至57頁、偵卷第26、51頁、本院卷第29、161頁)明確,而證人即被害人丙車所有人楊長福於100年8月17日凌晨
2時30分許經由員警帶領至解體場起獲失竊半解體車1部、引擎1顆、前後輪軸1組、電池2顆、油箱1只,並於警詢時證稱:詹昌民打開大門帶我及警方入內,我一眼就認出確實是我所失竊之丙、丁車零件等語(見警卷第46頁);審理時證稱:我自己去南投找,之後在南崗幾路1間解體場找到,我現場發現半解體拼裝車1部、前後輪軸1組、引擎1顆、油箱1只、電瓶2顆,失竊之農用拼裝車
0臺車,1臺買2、3年,1臺買10幾年,其中1臺車斗割掉,三角架也拆掉,還有車子的顏色,機油蓋也有削掉做記號,我的車子我都有做記號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此外,復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地租賃契約書、江清錦當庭繪製解體場現況圖各1份、解體場現場照片34張(見警卷第60至63頁、第88頁、第129至137頁、第146、
148頁、第169至169-1頁、本院卷第16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江清錦於警詢時先供稱:丙、丁車係我於100年8月15日
6時30分許以廢鐵每公斤10元,共13萬6,500元向 黃裕峯 (綽號長腳)購買,由黃裕峯1人駕駛至解體場,兩部約隔30分鐘左右,黃裕峯先以無顯示號碼電話打給我,告訴我有鐵牛,我與他相約在我解體場對面產業道路看車後才向他購買,黃裕峯跟我說拼裝車為其所有,且交易時有簽切結書,我當時有核對黃裕峯本人身分證無誤及拿他的身分證影印為證,當時是黃裕峯本人拿身分證給我影印的云云(見警卷第7頁、第13頁背面),並提出立切結書人為黃裕峯之車輛回收切書及身分證(以上均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88-1、89頁)為證,後經員警告知通知黃裕峯到案說明,上開所稱為黃裕峯所否認,江清錦則改稱我已忘記向何人購買云云(見警卷第15頁);嗣於101年2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丙、丁車是李忠桂賣給我的,因為我認識李忠桂,是我朋友的弟弟,所以沒要李忠桂寫切結書,李忠桂說是他去買來的,以每公斤10.5元買入,再以廢鐵價每公斤12.5元賣掉,車是用拖吊車拖來的,我不知道那是贓物,是透過李忠桂買賣的,李忠桂拿黃裕峯的切結書、身分證給我,上面都簽好名字,我確定丙、丁車不是黃裕峯賣給我的云云(見偵卷第52至55頁);101年6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丙、丁車是李忠桂賣給我的云云(見偵卷第157頁),依江清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歷次供述,就丙、丁車之取得來源及過程,前後供述不一,顯係因檢警掌握之相關線索及情資累增而更異其說法,益徵其心虛畏罪之情,是江清錦上開所稱無非委卸之詞,不足採信。且為黃裕峯所否認,黃裕峯並於警詢時證稱:我不會駕駛拼裝車,也未曾擁有、竊取、販賣或仲介買賣拼裝車,亦不認識收購拼裝車之人或工廠,我不認識江清錦,我未曾販賣拼裝車予江清錦,也未曾簽立切結書、交付身分證影本予江清錦等語(見警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未曾賣過報廢之農用車、廢鐵予江清錦,且不認識江清錦、李忠桂,卷附之切結書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的,身分證是我的,我未曾將身分證借予他人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又黃裕峯於警詢後當場書寫姓名,有書寫文字1紙(見警卷第93頁)附卷可參,對照江清錦提出之上開車輛回收切書,兩者運筆特徵不同,顯非出於同一人所寫,且江清錦如無丙、丁車係竊盜或來路不明之贓物之認知與懷疑,當無於警詢時虛構與黃裕峯交易之情節,可見江清錦於警詢時提出此車輛回收切書僅係為圖掩飾物品取得來源之舉,再江清錦於警詢時供稱:我所收購之拼裝車都還可以駕駛、使用等語(見警卷第8頁背面),核與邱瑞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江清錦向人收購農用拼裝車時,看起來是一部車,之後再去解體等語(見偵卷第50頁)相符,則江清錦竟能以每公斤10.5元之廢鐵價格買受尚能使用之丙、丁車,顯不合常理,且李忠桂於兜售丙、丁車時未出示任何來源之文件,江清錦對於李忠桂如何能於1月內如此短暫之期間內,密集取得甲、乙、丙、丁車且車體完整尚能駕駛,理應有所懷疑,遑論江清錦係在經營解體場解體拼裝車,對於物流通路亦當有相當程度之知悉,其對於丙、丁車之來源可疑一節實難諉言不知,又李忠桂若非駕來路不明之車輛,豈會於此凌晨時分非營業時間至解體場兜售丙、丁車,此等違常之舉,益徵江清錦向李忠桂收購丙、丁車時,已知悉丙、丁車為贓物,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不法犯意甚明。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江清錦此部分之犯行,足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1、江清錦自100年5月間起,向邱瑞宗借用資源回收場部分空地,作為解體場使用,並於上揭時、地以每公斤10.5元之價格向李忠桂買受戊車,再僱請李國謀切割拆解後,委由邱瑞宗將部分車體載運至宗峻公司,賣予宗峻公司之事實,業據江清錦於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
139至140頁、第161頁),並經邱瑞宗、詹昌民、李國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邱瑞宗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8頁、第25至27頁、第53至57頁、偵卷第26、51頁、本院卷第29、161頁)明確,而證人即被害人戊車所有人林聘安於100年8月24日12時至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指認引擎1臺、前輪軸掛2輪、後輪軸掛4輪、油箱1只為其失竊之戊車遭解體之部分零件,並於警詢時證稱:戊車之引擎排氣管之前破裂,有我修復之痕跡,方向機油箱我剛整修過,油箱為本來就裝在戊車上,所以我可以確認該油箱為我所有、前輪軸掛2輪、後輪軸掛4輪為整組,特徵為前輪軸有加蓋,並且噴藍色漆,上述物品經我指認無訛領回等語(見警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此外,復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地租賃契約書、江清錦當庭繪製解體場現況圖各1份、解體場現場照片39張(見警卷第65至66頁、第87頁、第129至137頁、第147至151頁、第169至169-
1頁、本院卷第16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江清錦於警詢時先供稱: 林靜芬 之夫於100年5月3日13時許,駕駛戊車過磅後至解體場,我以每公斤10元,共計
5萬8,000元向林靜芬及他先生購買整部車輛,該車為0輪拼裝車,他們表示該車為其等所有,我有核對過他們身分,因我在彰化縣快官工作,林靜芬問我有沒有要收購拼裝車,我跟林靜芬說有,並請他跟隨在我車後至解體場,我才向他購買,我不認識林靜芬夫妻,無法與他們聯絡,我確於切結書所載之日(100年5月3日)向林靜芬買賣拼裝車云云(見警卷第11、14頁),並提出立切結書人為林靜芬切結書、身分證、駕駛執照(以上均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12至113頁)為證,嗣經警告知調閱路口監視器結果,100年8月15日5時40分許,有1部拖吊車拖吊戊車至解體場,江清錦答稱:我不知道,當時我未在場等語(見警卷第14頁背面),之後並改稱:我已忘記向何人購買云云(見警卷第15頁);嗣於101年2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100年8月15日凌晨5時,有1臺拖吊車拖吊戊車至解體場,我不知道前方帶頭之小客車為何人駕駛,但那天我不在,我在凌晨5時許先去把門打開,之後去臺中上班,戊車也是李忠桂賣給我的,我晚點下班錢才拿給李忠桂,李忠桂說林靜芬是他女友,戊車是林靜芬的,是100年8月16日李忠桂來算錢時,李忠桂有當場簽立林靜芬的切結書,指膜是李忠桂蓋的云云(見偵卷第54頁);101年3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卷附林靜芬簽立之切結書是在100年5月3日,林靜芬和李忠桂一起把車載至解體場時簽立云云(見偵卷第92頁);101年6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戊車是李忠桂賣給我的云云(見偵卷第157頁),依江清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歷次供述,就戊車之取得來源及過程,前後供述不一,顯係因檢警掌握之相關線索及情資累增而更異其說法,益徵其心虛畏罪之情,是江清錦上開所稱無非委卸之詞,不足採信,且為林靜芬所否認,林靜芬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00年間未賣拼裝車至解體場,我已經在臺東住3年了,且不認識也未見過江清錦、李忠桂,我未偷農用拼裝車,卷附之切結書簽名不是我簽的,身分證、駕照是我之前的,98年或99年我的身分證、駕照有被朋友拿走過,目前我的身分證、駕照均換發過等語(見偵卷第185至186頁),又林靜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後當場書寫姓名及身分證字號20遍、臺中市居所地址10遍,有書寫文字2紙(見偵卷第189至190頁)附卷可參,對照江清錦提出之上開切結書,兩者運筆特徵不同,顯非出於同一人所寫,且江清錦如無戊車係竊盜或來路不明之贓物之認知與懷疑,當無於警詢時虛構與林靜芬夫妻交易之情節,可見江清錦於警詢時提出此切結書僅係為圖掩飾物品取得來源之舉,再江清錦於警詢時供稱:我所收購之拼裝車都還可以駕駛、使用等語(見警卷第8頁背面),核與邱瑞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江清錦向人收購農用拼裝車時,看起來是一部車,之後再去解體等語(見偵卷第50頁)相符,則江清錦竟能以每公斤10.5元之廢鐵價格買受尚能使用之戊車,顯不合常理,且李忠桂於兜售戊車時未出示任何來源之文件,江清錦對於李忠桂如何能於1月內如此短暫之期間內,密集取得甲、乙、丙、丁、戊車且車體完整尚能駕駛,理應有所懷疑,遑論江清錦係在經營解體場解體拼裝車,對於物流通路亦當有相當程度之知悉,其對於戊車之來源可疑一節實難諉言不知,又李忠桂若非駕來路不明之車輛,豈會於此凌晨時分非營業時間至解體場兜售戊車,此等違常之舉,益徵江清錦向李忠桂收購戊車時,已知悉戊車為贓物,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不法犯意甚明。
3、另起訴書認定江清錦於100年8月15日5時40分許,在資源回收場前所購入之戊車,係李忠桂、 吳進祥 至資源回收場前所兜售,然證人 黃遠添 於警詢時證稱:100年8月15日4時許,我接獲1名男客人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有1部車輛壞掉,要我前往彰化縣芬園員草路段往草屯方向拖吊戊車等語(見警卷第32頁背面),並指認吳進祥即是當時坐在黃遠添所駕駛之上開托吊車及指引將戊車拖吊至何處所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稱:不確定是否為吳進祥坐上其所駕駛之托吊車,指引方向等語(見偵卷第12
3頁),而江清錦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不在場,我不認識吳進祥等語(見警卷第14頁背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那天我不在,是李忠桂賣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54頁),由黃遠添、江清錦上開所證,尚無從認定吳進祥亦有參與販賣戊車予江清錦之行為。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江清錦此部分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江清錦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江清錦先後4次故買贓物行為,時間明顯均有數日之間隔,各次故買贓物行為間,明確具有獨立性,於社會觀念評價上難認係具有延續性、難以切割之接續行為,而故買贓物罪本質上,更非集合犯可比,故江清錦先後4次故買贓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江清錦不知守法營業,反而貪小便宜而以低價向李忠桂多次故買贓物,既侵害被害人關智凱、林建安、楊長福、林聘安之財產權益,亦使被竊取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助長竊風之盛行,已無足取,且所故買之農用拼裝車多達5臺,價值匪淺,提供竊嫌銷贓管道,對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之危害非小,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等之宥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再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乙炔切割器1組、鐵剪2支、鐵鍊1條均係供江清錦買入
甲、乙、丙、丁、戊車後用以解體贓車所用之物,業據江清錦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警卷第8頁),非供本件故買贓物犯行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江清錦(涉犯故買贓物部分業經判決如上)、被告邱瑞宗明知李忠桂(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100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7日間之某日,在南投縣○○鎮○○路○○○號資源回收場(下稱資源回收場)前所交付之農用拼裝車1臺(即甲車,該農用拼裝車係被害人關智凱所有,於100年7月22日7時許,在雲林縣○○鎮○○路○○巷○○號之3前空地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不詳價格,向李忠桂收購,再僱請不知情之李國謀切割拆解後,由邱瑞宗轉賣予其他專收廢鐵之人牟利。
(二)江清錦(涉犯故買贓物部分業經判決如上)、邱瑞宗明知李忠桂於100年8月7日至同年8月17日間之某日,在資源回收場前所交付之農用拼裝車1臺(即乙車,該農用拼裝車係被害人林建安所有,於100年8月7日凌晨2時40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里0000000號旁空地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6萬5,000元之價格,向李忠桂收購,再僱請李國謀切割拆解後,由邱瑞宗轉賣予其他專收廢鐵之人牟利。
(三)江清錦(涉犯故買贓物部分業經判決如上)、邱瑞宗明知李忠桂於100年8月15日6時30分許,在資源回收場前所交付之農用拼裝車2臺(即丙、丁車,該農用拼裝車係被害人楊長福所有,於100年8月15日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段農田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13萬6,500元之價格,向李忠桂收購,再僱請李國謀切割拆解後,由邱瑞宗轉賣予其他專收廢鐵之人牟利。
(四)江清錦(涉犯故買贓物部分業經判決如上)、邱瑞宗明知李忠桂、吳進祥(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100年8月15日5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資源回收場前所交付之農用拼裝車1臺(即戊車,引擎號碼00000-000號、該農用拼裝車係林聘安所有,於100年8月15日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不詳價格,向李忠桂收購,再僱請李國謀切割拆解後,由邱瑞宗轉賣予其他專收廢鐵之人牟利。
(五)被告江清錦、邱瑞宗明知李忠桂及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100年7月間,在南投縣○○鎮○○○○道附近河床,所交付之已解體平路機1臺(該平路機係 陳阿樂 所有,於100年7月5日17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魚市場旁空地失竊,下稱己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共同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由邱瑞宗介紹李忠桂及該女子載運至陳永豊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宗峻廢鐵有限公司(下稱宗峻公司)變賣牟利。
(六)江清錦、邱瑞宗明知李忠桂及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100年8月13日,在南投縣○○鎮○○○○道附近河床,所委託載運之已解體平路機1臺(該平路機係 陳倉復 所有,於100年8月13日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第一重劃區失竊,下稱庚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以3,500元之代價,由邱瑞宗僱用拖吊車將上開已解體之平路機搬運至宗峻公司變賣。
(七)因認江清錦上述㈤至㈥部分,係分別涉犯刑法第349條第
2項之牙保贓物、搬運贓物罪嫌等語;邱瑞宗上述㈠至㈥部分則分別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牙保贓物、搬運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江清錦、邱瑞宗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邱瑞宗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共犯江清錦之供詞、證人即宗峻公司負責人陳永豊、被害人關智凱、林建安、楊長福、林聘安、陳阿樂、陳倉復於警詢、證人黃裕峯、辜崇修、林靜芬於偵訊、黃遠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切結書各1份、秤量傳票4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等資料;江清錦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共犯邱瑞宗之供詞、陳永豊、陳阿樂、陳倉復於警詢時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切結書各1份、秤量傳票4張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邱瑞宗上述㈠至㈣部分:坦承有於100年5月間無償將資源回收場承租之部分空地約30坪無償提供江清錦作為解體場使用,且有載運解體後之部分車體廢鐵至宗峻公司變賣;上述㈤部分:坦承接獲李忠桂之電話後,依約至竹山交流道,並隨李忠桂前往竹山鎮某處河床載運廢鐵,之後則告知李忠桂可將廢鐵載至宗峻公司變賣;上述㈥部分:坦承接獲李忠桂之電話後,依約至竹山交流道,並隨李忠桂前往竹山鎮某處河床載運廢鐵至宗峻公司變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出借場地提供江清錦作為拆解廢鐵場所使用,其他我一概不知,我只是單純受江清錦委託載運廢鐵,賺取運費,我不知道物品來源云云(見本院卷第29、
161頁);上述㈤部分:當天是江清錦先打電話告訴我說有人要賣廢鐵,因為江清錦沒空,所以會請那個人直接跟我聯絡,後來我就接到李忠桂的電話,那時候我還不知道他是李忠桂,李忠桂就說他是要賣廢鐵的,就約我至竹山交流道見面,他就坐我的卡車帶我去竹山某處河床載廢鐵,我去到那裡,因為鐵太大塊,我沒有辦法載,我就跟李忠桂說請他們自己請拖吊車載,李忠桂就問我要載去哪裡賣,我就跟李忠桂說可以載去宗峻公司,這次他有貼我2,000元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57頁),邱瑞宗之辯護人為邱瑞宗辯護稱:
上述㈠至㈣部分:邱瑞宗只是單純出借場地提供江清錦作為拆解廢鐵場所使用,因為江清錦沒有車輛,所以以每公噸運費300元之代價委託邱瑞宗載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農用拼裝車廢鐵來源,均係江清錦自行向李忠桂購買取得,邱瑞宗並不知其事,亦未參與江清錦之收購行為,更未過問,主觀上對其受託載運之廢鐵是否「贓物」,並無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41至42頁、第167頁背面至第168頁背面);上述㈤部分:當時李忠桂以電話告知邱瑞宗其為江清錦之友人,且係江清錦請其打電話給邱瑞宗,邱瑞宗不疑有他,乃依李忠桂指示前往竹山交流道碰面,再由李忠桂帶往竹山某處河床,到達現場後,現場均為已拆解之廢鐵,李忠桂告知邱瑞宗均為其報廢之廢鐵,邱瑞宗無從查證該堆廢鐵是否為他人失竊之贓物,主觀上對於該堆廢鐵是否為「贓物」,並無認識,因該堆廢鐵體積龐大,邱瑞宗無法載運,乃請李忠桂另請他人載運,李忠桂問邱瑞宗何處收購廢鐵,邱瑞宗順口告知可將廢鐵載至宗峻公司變賣而已,並非「牙保贓物」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9頁、第42頁背面、第167頁背面、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上述㈥部分:邱瑞宗單純受李忠桂委託前往竹山交流道附近河床與李忠桂碰面,載運廢鐵賺取運費,邱瑞宗到達現場後,現場均為已拆解之廢鐵,李忠桂告知邱瑞宗均為其報廢之廢鐵,邱瑞宗無從查證該堆廢鐵是否為他人失竊之贓物,主觀上對於該堆廢鐵是否為「贓物」,並無認識,則邱瑞宗依約將該堆廢鐵載往宗峻公司,自無「搬運贓物」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41至42頁、第169頁)。訊據江清錦上述㈤部分:固坦承有接獲李忠桂來電表示有廢鐵要賣,因為沒空,始請邱瑞宗幫忙之事實(本院卷第57頁),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江清錦之辯護人為江清錦辯護稱:上述㈤部分:係李忠桂電洽江清錦,詢問何處收購廢鐵,因為江清錦所有之貨車未裝夾子,不能載廢鐵,江清錦遂請李忠桂與邱瑞宗連絡,之後之情形江清錦即不知道,而江清錦並不知悉李忠桂所稱廢鐵之來源,事後亦未因此賺取任何報酬,與刑法之牙保贓物罪須明知贓物之要件並不符合;上述㈥部分:江清錦並未參與,亦不知情,搬運費用3,500元亦非江清錦收取,江清錦既未見過該已解體之平路機,是未能知悉該解體之平路機為失竊贓物,而搬運工作亦非江清錦所為,顯與江清錦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經查:
(一)上述㈠至㈣部分:
1、江清錦自100年5月間起,向邱瑞宗借用資源回收場部分空地,作為解體場使用,並於上揭時、地向李忠桂故買贓物甲、乙、丙、丁、戊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已詳如前揭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㈠至㈣部分所述。
2、另陳永豊於審理時證稱:我跟江清錦有買過廢鐵,邱瑞宗是受江清錦委託載廢鐵至宗峻公司來,我未直接向邱瑞宗買廢鐵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明確;江清錦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李忠桂完全不認識邱瑞宗,我都沒有告訴邱瑞宗李忠桂賣廢鐵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於審理時證稱:我向李忠桂購買上開農用拼裝車前,我未將向李忠桂購買拼裝車之事告訴邱瑞宗,李忠桂交付農用拼裝車時,邱瑞宗並無在場,我向李忠桂購買農用拼裝車後,我亦未將向李忠桂購買拼裝車之事告訴邱瑞宗,我向李忠桂買甲、乙、丙、丁、戊車,邱瑞宗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亦未曾請邱瑞宗幫我解體農用拼裝車,邱瑞宗未曾至解體場看我在做什麼,拼裝車解體後,以一臺車2,000元之搬運費用,請邱瑞宗幫我載至宗峻公司賣,我未跟邱瑞宗說這些廢鐵之來源,邱瑞宗亦未問我這些東西怎麼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李國謀於警詢時證稱:邱瑞宗並未叫我至解體場工作等語(見警卷第26頁),由陳永豊、江清錦、李國謀上開證述,可知邱瑞宗並未參與解體場之經營,又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認定邱瑞宗知悉甲、乙、丙、丁、戊車為贓物,且江清錦故買贓物甲、乙、丙、
丁、戊車係與邱瑞宗基於共同行為決意,難以邱瑞宗出借部分承租土地,即推論邱瑞宗主觀上對於甲、乙、丙、丁、戊車為贓物一事有所認識。
3、又江清錦於偵訊時證稱:100年8月15日5時40分許,有
1臺拖吊車拖吊戊車至解體場,我不知道在前方帶頭之小客車是何人駕駛,那天我不在,我在凌晨5時許先去把門打開,之後至臺中上班云云(見偵卷第54頁);審理時證稱:100年8月15日5時40分許,我先開解體場門後至隔壁吃早餐,後來我又回去解體場,當時李忠桂請拖吊車將戊車載過來,是我跟李忠桂接洽的,我記得那臺車有撞到,我有看到拖吊車之司機,當時在場有拖吊車司機及李忠桂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又對照江清錦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在甲車遭竊前之100年7月22日5時16分33秒、
5時26分59秒李忠桂以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撥打江清錦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後,李忠桂再於甲車遭竊後之10時0分28秒以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江清錦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邱瑞宗即於同日12時15分52秒以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撥打江清錦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江清錦又於同日
13時32分39秒以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李忠桂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丙、丁、戊車遭竊後不久之100年8月15日6時7分19秒、6時25分17秒,李忠桂以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江清錦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後,江清錦隨即於同日7時48分2秒、8時7分52秒以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邱瑞宗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之後,邱瑞宗再於同日8時10分26秒以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江清錦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有江清錦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警卷第159至166頁)附卷可參,江清錦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雖在甲、丙、丁、戊車遭竊後之
100年7月22日12時15分52秒、同年8月15日7時48分2秒至8時10分26秒,確與邱瑞宗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話次數頻繁,惟上揭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江清錦與邱瑞宗於該段時間內往來密切,亦不足證邱瑞宗對於江清錦故買贓物即甲、丙、丁、戊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上述㈤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己車所有人陳阿樂於100年8月19日12時許經由員警帶領至宗峻公司起獲己車車身後座含引擎、車身前座、車身割刀、車身割刀回轉盤、車身駕駛座、車身前座三角架,係邱瑞宗介紹李忠桂載運至宗峻公司變賣等情,業據邱瑞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審理時所坦認,並經陳永豊於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明確,另陳阿樂於警詢時證稱:遭竊之平路機雖已遭解體成6大塊,但機身上噴有白乳黃色漆,且車身漆面凹凸不平,只有我噴這種顏色,別人沒有這種顏色,我駕駛座上是用帆布蓋住,引擎有噴紅色漆等特徵,所以經我指認並確認後無訛領回等語(見警卷第35至36頁);審理時證稱:該已解體之平路機係100年7月間失竊,後來在草屯1個回收場找到,被切成6塊,輪胎6個另外在1個私人的工廠找到,我買這臺平路機已10多年了,都是我親自保養及噴漆,輪胎我都有噴過漆,是明星牌86號黃色的漆,這臺機器如果被分解,我可以辨別,有我自己噴的漆,我很確定是我的,因為我自己噴漆時,輪胎未蓋住,所以輪胎有噴到漆,機器外面的噴漆是我自己噴的,引擎也是整理好用沒幾天就失竊了,我去宗峻公司指認被解體之6塊車體,我是一個一個去認等語(見本院卷89至91頁),此外,復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江清錦當庭繪製解體場現況圖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警卷第74至76頁、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16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陳永豊於警詢時證稱:陳阿樂於100年8月19日至宗峻公司發現其所失竊之平路機1部已遭切割成6大塊(車身後座含引擎、車身前座、車身割刀、車身割刀回轉盤、車身駕駛座、車身前座三角架),皆係約於1個月前以每公斤13元向 邱宗瑞 購買,當時邱瑞宗有跟我聯絡稱該物品為其所有,並請1位朋友幫他載運上述物品來賣我,我收購時已切割成6大塊,其以15噸吊車載運等語(見警卷第51至52頁);於審理時證稱:100年8月19日警察在宗峻公司內扣得平路機車身切割後6大塊,是李忠桂委託吊車載過來的,我是把買的錢交給李忠桂,在將上開物件載到宗峻公司前,是邱瑞宗跟我接洽的,邱瑞宗說他的朋友有些東西因為邱瑞宗的車子沒辦法載,會委託吊車把廢鐵運送到我這裡,我收購廢鐵之價格都是公定價格,我有一個牌價,所以也不用談,只要貨下來我秤一秤就把錢算給李忠桂,我在警詢時說是邱瑞宗把廢鐵賣給我,因為當時李忠桂賣我我不見得會向他買,警察問我時我跟警察說這些東西我是直接找邱瑞宗負責,因為當時我不認識李忠桂,也找不到他,如果我說了李忠桂,我也不知道怎麼跟警察交代,是因為邱瑞宗介紹李忠桂過來我就講邱瑞宗,邱瑞宗介紹李忠桂賣廢鐵給我,江清錦並無介入,買賣的對象應該是李忠桂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核與邱瑞宗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00年8月19日12時許在宗峻公司查扣之平路機1臺(已遭切割成6大塊),約1個月前林靜芬及某男子打電話約我在竹山交道見面,帶我至竹山交流道附近砂石專用道旁空地要載運黃色廢重機具,他們告訴我是他們報廢之機具,但因物件太重,且已拆解成多塊,我無法載運,所以由他們自行請吊車載運至宗峻公司變賣,我有打電話給陳永豊告知那些廢鐵有吊車會載運前往販賣,但我要賺取每公斤2毛錢之差價等語(見警卷第17至21頁);101年2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第1次林靜芬是叫我運黃色之機具,但因為太重我沒法運,要他們自己請托吊車吊等語(見偵卷第50頁);101年7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00年7月李忠桂打電話給江清錦,再由江清錦聯絡我說有人要賣廢鐵,我們約在竹山交流道,由李忠桂及另1名女子帶我至竹山交流道附近之河床,該處有1堆廢鐵,李忠桂說是他們報廢之廢鐵,因該堆廢鐵太重,所以我無法載走,我就叫李忠桂自己去找拖吊車,我有跟李忠桂說可以載到宗峻公司,這次李忠桂給我2,000元補貼油錢等語(見偵卷第195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認識李忠桂,當天是江清錦先打電話告訴我說李忠桂要賣廢鐵,因江清錦沒有空,所以請李忠桂直接跟我聯絡,後來我就接到李忠桂的電話,李忠桂說他是要賣廢鐵的,約我至竹山交流道見面,他就坐我的卡車帶我去竹山某處的河床載廢鐵,因鐵太大塊,我沒有辦法載,我就跟他說請他們自己請拖吊車載,李忠桂問我要載去哪裡賣,我跟他說可以載去宗峻公司,這次他有貼我2,000元的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審理時供稱:當時李忠桂找我至竹山交流道附近之河床,我到現場時,看到那堆廢鐵,我無法載,是李忠桂自己叫車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江清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李忠桂問我說哪邊可以賣廢鐵,我沒有上面裝有夾子之貨車,我叫李忠桂跟邱瑞宗連絡,後續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卷第157頁);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李忠桂打電話給我,說有廢鐵要賣,因我沒有空,才聯絡邱瑞宗請他幫忙等語(見本院卷57頁)相符,是本次廢鐵買賣係由李忠桂先商請江清錦幫忙販賣,江清錦再委託邱瑞宗處理,邱瑞宗因無法載運,而幫忙連繫陳永豊後,由李忠桂自行以吊車載至宗峻公司變賣應屬真實。本件邱瑞宗、江清錦均係經營資源回收場、解體場,從事廢鐵買賣,當天李忠桂電洽江清錦告知有廢鐵要賣,江清錦再請邱瑞宗出面,邱瑞宗再依李忠桂之指示前往載運,因無法載運,而連繫陳永豊後,由李忠桂自行載運至宗峻公司變賣,而當天李忠桂所載運至竹山某處的河床係已切割之6大塊廢鐵,並非完整之平路機,且在李忠桂告知邱瑞宗係他們報廢之機具下,尚難認邱瑞宗就此部分於主觀上對於已切割之6大塊廢鐵為贓物一事有所認識。而江清錦亦僅係與李忠桂、邱瑞宗通話,尚無從據此即認定江清錦就此部分主觀上有明知係贓物仍予牙保之犯意。
(三)上述㈥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庚車所有人陳倉復於100年8月17日14時50分許會同員警在解體場起獲庚車輪胎6條;復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宗峻公司起獲庚車後輪軸1組,且上開物品係邱瑞宗載運至宗峻公司變賣等情,業據邱瑞宗於警詢、檢察官詢問、審理時所坦認,並經陳永豊於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明確,另陳倉復於警詢時證稱:庚車機身上噴有紅色漆、輪胎6條之特徵為規格1400X24與他人不同,所以上述物品經我指認並確認無訛領回等語(見警卷第42頁);審理時證稱:這臺平路機是我自己買的,買了10多年,我沒有在這臺平路機做記號,但我每天都有使用,機器之顏色我都認得,我那臺顏色比較特殊,所以認得,平路機都有大小臺,是用鏟路的刀有大小之分,我每天開都會知道,是在草屯的1間回收場找到,我找到庚車時已被分解了,變成一塊一塊,找到時剩下輪胎和底座,引擎不見了,我一看就知道是我的,因為我每天都開,就算輪胎都一樣,我自己輪胎的新舊及磨損的程度我都知道,我可以百分之百確認我找到的東西是我的,當天並無出現指認同1個東西之情形,不是每個都買同一款車等語(見本院卷91背面至第93頁背面),此外,復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成功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江清錦當庭繪製解體場現況圖、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2頁、第78至79頁、第81頁、第86頁、本院卷第16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陳永豊於警詢時證稱:100年8月17日警方於宗峻公司內會同陳倉復指認,查獲之庚車已切割後輪軸1組,係我以廢鐵1公斤13.4元向邱瑞宗收購,我有磅單可證,他是以15噸大貨爪子車(車號000-00號)載運變賣予我,我跟邱瑞宗購買時後輪軸已遭切割成5塊,當時是整車廢鐵含庚車後輪軸載運來販賣等語(見警卷第48頁);於審理時證稱:100年8月17日警察在宗峻公司內扣得平路機後輪軸1組,是邱瑞宗載過來的,李忠桂跟他一起過來,因為我不認識李忠桂,是邱瑞宗介紹李忠桂把廢鐵載到宗峻公司的,我把買的錢交給李忠桂,在邱瑞宗載過來之前,也沒有聯絡我,就直接載過來,我收購廢鐵之價格都是公定價格,我有一個牌價,所以也不用談,只要貨下來我秤一秤就把錢算給李忠桂,我在警詢時說是邱瑞宗把廢鐵賣給我,因為當時李忠桂賣我我不見得會向他買,警察問我時我跟警察說這些東西我是直接找邱瑞宗負責,因為當時我不認識李忠桂,也找不到他,如果我說了李忠桂,我也不知道怎麼跟警察交代,是因為邱瑞宗介紹李忠桂過來我就講邱瑞宗,江清錦無介入,買賣對象應該是李忠桂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核與邱瑞宗於警詢時供稱:
警方於100年8月17日15時30分許在宗峻公司查扣之庚車車身輪軸1組之紅色廢鐵是我於100年8月13日15、16時許,受林靜芬等人委託○○○鎮○○○○道附近砂石車專用道旁空地載輪胎6條及紅色廢鐵一堆至宗峻公司,因宗峻公司不收輪胎,我始將輪胎載回我經營之資源回收廠放置,我只賺運費每噸300元,錢是由李忠桂收取等語(見警卷第18至21頁);101年2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東西是林靜芬和1名男子委託我去載的,我都叫該名男子為「 李仔 」,當天「李仔」打電話叫我去載廢鐵,他在竹山交流道等我,帶我去載,到現場我看到一堆已解體的廢鐵約6、7噸重,看不出來是農用拼裝車,只知道是機器,外觀1塊、1塊,有生鏽,看起來很舊,已經不能再使用,「李仔」說是報廢的機器,我直接運到宗峻公司,該次賺5角運費等語(見偵卷第50頁);101年7月25日檢察官詢問時供稱:我們約在竹山交流道,由李忠桂及另1名女子帶我至竹山交流道附近之河床,我看到1堆廢鐵,李忠桂說是他們報廢的廢鐵,但這次廢鐵之體積比較小,我就把這堆廢鐵載至宗峻公司,這次李忠桂給我3,50
0元補貼油錢等語(見偵卷第195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上述㈤部分後之1個多月,李忠桂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他是上次叫我去竹山載廢鐵那個人,他就說他有廢鐵要載去賣,一樣約在竹山交流道見面,李忠桂搭我的車一起去竹山某處河床載廢鐵至宗峻公司,這次他給我約3,00
0元的報酬,這件事江清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審理時供稱:之後我又受李忠桂委託至竹山交流道附近的河床載廢鐵,廢鐵被切成1小塊1小塊的,就放在河床邊,我載至宗峻公司之後,宗峻公司說不要輪胎,我就把輪胎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江清錦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58頁)相符,是本次廢鐵買賣係由李忠桂直接電請邱瑞宗幫忙販售,邱瑞宗並以貨車將之載至宗峻公司變賣應屬真實,本件邱瑞宗係經營資源回收場,從事廢鐵買賣,當天李忠桂電告邱瑞宗欲變賣廢鐵,邱瑞宗依李忠桂之指示前往載運至宗峻公司變賣,當天李忠桂所載運至竹山某處的河床係一堆已解體之廢鐵約6、7噸重,看不出來是平路機,已如上述,且在李忠桂告知係報廢之機器下,尚難認邱瑞宗就此部分於主觀上對於前開已解體之廢鐵為贓物一事有所認識,更遑論江清錦與邱瑞宗就搬運贓物有犯意聯絡。
(四)又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切結書、秤量傳票4張等資料,亦僅得證明遭解體失竊之甲、乙、丙、丁、戊、己、庚車部分零件在解體場或宗峻公司起獲,而切結書又均與本案無關,已詳如前揭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㈡至㈣部分所述,均無法作為邱瑞宗涉及上述㈠至㈥、江清錦涉及上述㈤至㈥部分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邱瑞宗、江清錦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然檢察官此部分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邱瑞宗、江清錦為不利之認定,則此部分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邱瑞宗、江清錦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邱瑞宗、江清錦犯罪,而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述有罪部分為數罪之關係,揆諸上開法律及說明意旨,應就邱瑞宗、江清錦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楊國煜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被告江清錦所犯罪名及處刑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刑│├──┼────┼────────────────────────────┤│1│詳如犯罪│江清錦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事實欄一│元折算壹日。│││㈠所載││├──┼────┼────────────────────────────┤│2│詳如犯罪│江清錦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事實欄一│元折算壹日。│││㈡所載││├──┼────┼────────────────────────────┤│3│詳如犯罪│江清錦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事實欄一│元折算壹日。│││㈢所載││├──┼────┼────────────────────────────┤│4│詳如犯罪│江清錦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事實欄一│元折算壹日。│││㈣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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