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貴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貴發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貴發於民國105年9月2日22時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5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3)日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3日7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不慎與 鄭垣垣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3日
8時42分許,測得鄒貴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回溯其於同年月3日7時許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88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理由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鄒貴發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鄒貴發之自白、證人鄭垣垣、警員 駱俊宏 之證述、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為佐。被告鄒貴發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查:
(一)被告於105年9月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5瓶,飲用至約23時許即睡覺,嗣於隔日(即3日)上午7時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上午7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不慎與證人鄭垣垣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上午8時42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40頁至第4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垣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相符,復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見偵卷第26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06月11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略以:「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係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值即是否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另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針對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未達前開標準者,行為人仍需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始能以刑法相繩。易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仍保留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法院需輔以其他主客觀情事判斷,依具體個案調查重要事證,認定行為人是否屬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行為人方構成本罪。檢察官以人體內飲酒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然有關酒精代謝率,依據不同時期、不同機關(構)所為之研究,計有?每小時每公升(以下同)0.0628毫克者(參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一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判決引述之內容可資參酌)?空腹0.058至0.108毫克或食後0.05至0.114毫克者(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判決所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文所揭示之研究數據、?0.052毫克者(見上開判決所引中央警察大學104年3月23日校鑑科字第1040004616號函文)?0.05毫克至0.1毫克者(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判決所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4年2月10日法醫毒字第10400005640號函文),並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數值即0.05毫克計算本案酒精濃度代謝率,推算被告於駕車上路時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255毫克(0.17+0.05×102/60=0.255,起訴書記載0.288,應是有誤,應予更正)。然是能否據上開計算式,認定被告於開始駕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255毫克,推算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以有肇事即可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厥為本案之關鍵所在。
(三)按102年0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與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認定標準,認定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須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始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以刑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40號判決意旨)。而102年6月11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作為處罰標準,及同條項第2款之「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足見102年6月11日修法後,立法者明示將酒後駕車之處罰標準定為具有明確標準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僅係為杜絕服用酒精後,雖未達於上開標準,但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卻駕駛車輛之行為,方增訂第2款規定。是依立法者之目的性解釋,立法者除將修正前實務慣行之酒精濃度判斷標準明文化,並擴大處罰標準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第1款之犯罪,並增訂未達標準之處罰規定,作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處罰之補遺規定,故未達第1款之情形,而欲適用第2款之規定,即應另行判斷行為人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否則一概以前開公式回溯計算,即無第2款適用之餘地,則將使第2款之規定成為具文,此絕非立法者制定本條,並為上開兩款不同規範之本意。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騎車時,以回溯計算之公式,認定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尚無法採為對於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唯一認定依據,應就被告於案發當時,所表現出之身心各方面具體情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依據,始足以認定被告有無因飲酒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查,被告當日為警查獲帶至警局做直線測試,被告是可依可依警察指示沿著磁磚線往前並回走,並未有踩線之情;做平衡動作,被告均未有站立不穩或右腳垂下觸地或左腳抖動;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被告均可在環狀帶內完成另1個圓,並未碰觸旁邊之圓圈,又被告就警員之詢間均可正確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浿試觀察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等件(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又證人鄭垣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後與被告待在車禍地方,距離約3公尺,並沒有聞到被告有酒味,且被告走路的樣子跟常人無異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是被告實無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末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具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以認被告有罪之判斷。綜上所述,被告縱然坦承本案犯行,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因本件被告並非以法律為專業之人士,對於實務援用之呼氣酒精代謝率計算公式更無所悉,是本院對於有利於被告之調查更應善盡調查之義務,不得因被告自白犯罪而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自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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