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覇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覇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覇山於民國102年8月15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自南投縣竹山鎮出發欲前往同縣草屯鎮。於同日19時58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228.4公里處時,未開啟方向燈即由原行駛之中線車道跨行左方內側車道,適後方 游祥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 黃雅慧 ,由內側車道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車自甲車前方橫跨車道後擦撞外側路肩護欄,逆向停在該處附近,黃雅慧因此受有腹部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楊覇山明知駕駛甲車肇事,導致乙車擦撞路肩護欄,顯然車上之人員將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查看或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報警處理及其他之適當處置,反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甲車繼續往前行駛而逃逸,而因甲車於肇事前有蛇行、擦撞內側車道護欄及未開啟方向燈而變換車道之行為,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藍敬浤 一路尾隨在甲車後方,藍敬浤目睹前開車禍後見甲車遲無停車查看之舉,即連續按鳴喇叭示意楊覇山停車,楊覇山始減速將甲車往右行駛停靠路肩,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楊覇山以外之人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規定部分之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覇山固不否認前揭時、地,其駕駛甲車與證人游祥逸駕駛之乙車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黃雅慧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車禍地點在車速很快的高速公路上,不能立即停車,我發現有擦撞後就踩煞車、打方向燈慢慢靠邊停車,我不是因為證人藍敬浤按喇叭才停車的,我是停車後才知道藍敬浤開車跟在我後面云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另辯稱:因為高速公路車速比較快,而且還有其他車輛在行駛,我也不敢馬上停車,我沒有要逃逸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與乙車發生擦撞後,乙車自甲車
前方橫跨車道後擦撞外側路肩護欄逆向停在該處附近,致黃雅慧受有腹部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而藍敬浤則因甲車肇事前有蛇行、擦撞內側車道護欄及未開啟方向燈而變換車道之行為,一路尾隨在甲車後方,並於甲車肇事後對甲車按鳴喇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黃雅慧於警詢時(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游祥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卷第40頁)、藍敬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竹山秀傳醫院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藍敬浤所駕駛車輛之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5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以上見警卷第17頁至第33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藍敬浤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名稱為PICT4982之檔案屬實(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此情已可認定。
㈡藍敬浤於警詢時證稱:我開車行經名間收費站北上,剛過站
就發現甲車行駛內側車道擦撞內側護欄,之後又偏向中線車道,過了6公里,甲車又在車道蛇行,搖擺不定,我看到他行駛中線車道,該車又偏向內側車道時就擦撞到乙車,甲車肇事後就逃逸現場,我約行駛500公尺後就將甲車攔停,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甲車有左右飄移之情況,甲車一路上的時速為7、80公里,當甲車快到228公里處時,甲車由中線車道往內側車道偏移,這時乙車從我左後方開過來,二車擦撞後乙車180度迴轉後撞到最外側護欄,甲車在擦撞後由內側車道又回到中線車道,繼續往前開,速度有比較慢,時速約70公里,但當時沒有停下來,還是行駛在中線車道,是我鳴喇叭及閃大燈,甲車才停下來,當時甲車不會無法靠邊,因為旁邊沒有車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另證人即車禍當時到場處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警員 曾東椿 於審理時證稱:當時甲車距離事故地點約40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該頁反面),而可知被告於肇事後仍繼續往前行駛,未有明顯減速準備停車之舉,係待藍敬浤按鳴喇叭並閃大燈後,始開始靠邊並停車,被告停車之位置距離肇事地點甚至長達4、5百公尺。
㈢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藍敬浤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檔案(檔案名
稱為PICT4982),於當日19時58分22秒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後,於同分23秒甲車煞車燈亮起,但甲車仍在中線車道上行駛,於同分36秒起藍敬浤開始連續按鳴喇叭,迄同分40秒起甲車始開啟右轉方向燈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至同分43秒起甲車駛至外側車道路肩,且於上揭22秒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後至同分55秒甲車駛至外側車道路肩止,僅分別於同分48秒、52秒各有1台車輛自內側車道超越甲車(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而甲車於碰撞後之下一秒既已踩踏煞車,可知已經意識到發生車禍,若真有意停車,何以不立即減速並開啟右轉方向燈,做靠邊停車之準備,縱使因事發突然,霎時間因驚嚇之故無法立即做停車之反應,然而衡情也應只有數秒之短暫時間,此亦為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意識到要停車查看時已經過了幾秒鐘了」等語所坦認(見偵卷第42頁),然而被告卻遲至碰撞後長達18秒才開啟右轉方向燈並往外側車道行駛,且藍敬浤於前揭偵查中證稱被告於肇事後時速仍達約70公里等語,則縱使被告有踩踏煞車,然而於其開啟右轉方向燈並往外側車道行駛之前,無其他舉措可認被告有準備停車之事實;再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檔案名稱為PICT4983檔案,甲車於當日19時58分55秒起停在外側車道路肩後,至當日20時3分53秒止,左側不斷有車輛駛過甲車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比對自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後至當日19時58分55秒止,於同分48秒、52秒僅分別有1台車輛自內側車道超越甲車(當時甲車已在路肩行駛),此外別無其他車輛自甲車右側超越,核與藍敬浤前揭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甲車旁沒有車,所以不會無法靠邊等語相符,可推知當時該路段固尚有其他車輛行駛,惟因發生本案車禍之故,後方來車已自行讓出車道與甲車,則要求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往右停靠路肩,並非強人所難。而綜合上述被告於肇事後仍維持在其原本之車道行駛且未明顯減速長達14秒後,藍敬浤開始連續按鳴喇叭,4秒後被告才開啟右轉方向燈並往外側車道、路肩行駛並減速停車,被告停車距離肇事地點長達4、5百公尺等情觀之,已可證被告於肇事後根本無停留在肇事現場之意,係發現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已遭他人發現並在後追躡,自知無從脫免罪責,始不得已停下車輛,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難認有據。況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乃即成犯,一經肇事者,駕車逃離現場,無論逃離現場之遠近,均無解於該等犯行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楊覇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78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以79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緩刑期間內之81年間因2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案之假釋乃遭撤銷,並經臺中地院以82年度聲減字第1號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2年度訴字第3886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稱第③案);繼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1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6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及於8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⑤案)。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2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述第
④、⑤案視為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又15日、3月、6月,並與第③案由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於100年4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期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黃雅慧受傷後,雖逕自離去,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所為固屬非是,惟被告於發現遭藍敬浤在後追躡後,隨即停車,表示關心乙車上之人,於警方到場後坦承為肇事者(非坦承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等情,業經藍敬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36頁),且被害人因本件所受之傷勢為腹部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尚非甚重,復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支付調解金額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並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收據、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證(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處理方式亦妥。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肇事、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1月(累犯加重),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留待現場對被害人
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且其目的應係圖一時之僥倖,規避一己之責任,惟其知悉犯行已遭藍敬浤發現,隨即停車等候警方到場處理,犯後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表達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肇致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覇山因罹患失眠症狀,屢在南投縣○○鎮○○路○○○○○號「 謝明哲 診所」就診,並領取MODIPA
NOL2mg(下稱美得眠錠)藥物服用,其於102年8月15日17時10分許,在「謝明哲診所」看診並領取藥物前後不詳時間,服用美得眠錠,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駕駛甲車自南投縣○○鎮○○○○○道○號高速公路行駛,欲前往南投縣草屯鎮修理電視,惟因上開安眠藥藥效發作精神不濟,致其於行駛時左右蛇行,後於同日19時58分許,不慎與後方行駛而來,由游祥逸駕駛,搭載黃雅慧之乙車發生擦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證人黃雅慧、游祥逸、藍敬浤之證述、被告前往謝明哲診所就診之病歷、美得眠錠之藥品使用指導單、藥物辨識系統資料及藍敬浤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因長期失眠而有服用安眠藥,且於上揭時點前往謝明哲診所就診並領取美得眠錠後,有駕駛甲車蛇行,並與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服用美得眠錠,而是前一日晚上睡前服用的,開車之前都很正常,是上路後才因為想睡覺精神不濟,我也不知道怎麼會這樣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罹有失眠症狀,長期在謝明哲診所就診並領取美得眠
錠服用,於102年8月15日17時10分許,又前往「謝明哲診所」看診並領取美得眠錠,復於102年8月15日19時54分許起至58分許,駕駛甲車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上行駛,有如附表編號2至20所示之擦撞內側車道護欄、在車道上左右蛇行、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及於同日19時58分許,在國道3號228.4公里處,不慎與後方行駛而來,由游祥逸駕駛,搭載黃雅慧之乙車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藍敬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游祥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卷第40頁)、黃雅慧於警詢時(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藍敬浤所駕駛車輛之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5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以上見警卷第18頁至第33頁)、謝明哲診所病歷影本1份(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1份(見偵卷第54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述行車記錄器檔案(檔案名稱為PICT4982)屬實(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前之102年3月7日、同年5月21日、同年7月
27日、同年8月15日17時10分許,因罹有精神官能症、失眠之症狀,先後前往謝明哲診所就診,每次拿取42錠,用量為每次2錠,共21天份(按即一日服用1次,每次2錠,每次劑量為4mg),此有被告就診之醫囑處方箋可證(見偵卷第48頁);再依卷附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品使用指導單所載,美得眠錠之作用為「舒緩焦慮、肌肉鬆弛、治療中度到重度失眠」,注意事項為「使用此藥品後請勿開車或操縱精密的儀器,並小心走路預防可能發生的跌倒」、「使用此藥品後的數個小時內會產生順行性失憶,病人應確定可有7-
8小時不受干擾的睡眠」,可能的副作用為「服藥後若有以下情形,請您不用驚慌:嗜睡、暈眩、疲倦、頭痛、噁心、皮膚癢、情緒不穩等;通常只會出現在治療初期,繼續服用後通常症狀都會漸漸消失」等(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及依卷附之聯安醫院藥局藥品辨識系統資料所載,美得眠錠之用法用量為「治療失眠;就寢前口服1~4mg,嚴重失眠者可增至4mg」,副作用為「口乾,便秘,視力模糊,頭暈,嗜睡」,其他用藥指示為「勿開車或操作危險機械」(見偵卷第52頁)。由上可知,被告所領用之美得眠錠既為治療失眠之用,其目的即在於引導睡眠、確保睡眠質量、維持良好的睡眠週期,用量為一日一次、每次2錠,係於就寢前服用,而本件案發時間為晚上7時許,並非一般人通常入睡時間,則被告辯以:案發當日並未服用美得眠錠,而是前一日晚間睡前服用等語,尚堪採信;又上述美得眠錠之目的,既為使失眠患者得以入眠,進而減少日常生活因失眠所受之影響,是以雖上述藥品使用指導單、藥品辨識系統資料雖均記載服用美得眠錠有勿開車之警語及頭暈、嗜睡、視力模糊等症狀,然而此應係指在藥效發生時有該等症狀,藥效過後即回復正常,則本件被告於前一晚服用藥物後距離案發時已相隔至少19小時以上,超過一般正常人一日睡眠之時間甚多,斯時美得眠錠之藥效是否尚存,亦屬有疑。
㈢公訴人認被告一再前往謝明哲診所領用美得眠錠,可見被告
服用該等藥物後以能安然入睡,無精神不濟之可能,而以當時被告再三擦撞護欄、蛇行、任意變換車道等,除服用美得眠錠外,殊難想像有何其他因素可導致相同情況等語。然而失眠患者服用安眠藥後,亦未必能夜夜好眠,完全改善失眠症狀,例如罹有睡眠呼吸中止症之人,服用安眠藥後仍多有於睡醒後感覺睡不飽,影響睡醒後之精神及注意力之情形,是以被告辯以其服用美得眠錠後睡眠品質一直未能獲得有效改善,導致本件車禍當日精神不濟,即非無可能;又被告固有如附表編號2至20所示之擦撞內側車道護欄、在車道上左右蛇行、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之不安全駕駛行為,然而此等情形之原因為何?既然無法排除是被告本身因失眠症狀未改善導致精神不濟所致,且與服用美得眠錠後藥效之關係,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資補強,自難單以被告有該等不安全駕駛之行為,以及長期失眠、本件案發當日曾前往診所就診領取美得眠錠,而遽認被告有於該就診領藥前後不詳時間,服用美得眠錠,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開車上路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然檢察官此部分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且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為數罪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楊國煜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其餘均得上訴。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附表:藍敬浤提供行車記錄器名稱為PICT4982檔案之勘驗結果┌──┬────────┬─────────────┬─────────┐│編號│錄影時間│勘驗結果│備註│├──┼────────┼─────────────┼─────────┤│1│19時53分57秒起│藍敬浤駕車駛在內側車道,車│││││道前方黃色計程車打方向燈往│││││右駛入中線車道後, 藍敬浤車 │││││輛前方車道出現一台黑色箱型│││││車(以下簡稱A車,按即楊覇│││││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2│19時54分2秒起│A車擦撞左側護欄後以左前後│││││輪往左跨越道路邊線又往右返│││││回內側車道後,復以右前後輪│││││往右跨越車道分隔線又往左返│││││回內側車道之方式蛇行││├──┼────────┼─────────────┼─────────┤│3│19時54分21秒起│A車左前後輪往左跨越左側道│││││路邊線緊靠左側護欄行駛││├──┼────────┼─────────────┼─────────┤│4│19時54分27秒起│A車往右駛回內側車道││├──┼────────┼─────────────┼─────────┤│5│19時54分36秒起│藍敬浤撥打電話報警│藍敬浤報警內容:喂│├──┼────────┼─────────────┤,請幫我接國道交通││6│19時54分38秒起│在內側車道慢速行駛並以上開│隊好嗎?因為那個,││││方式蛇行│現在在國道北上過名│││││間收費站,有一台│││││1658-KD的那個休旅│├──┼────────┼─────────────┤車,他已經擦撞內側││7│19時55分18秒起│A車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至右│護欄,擦撞好幾次,││││側中線車道行駛,一台白色轎│現在慢速在內車道在││││車從中線車道行駛自A車右方│行駛,而且正在蛇行││││閃避過A車│,對對對,要趕快,│├──┼────────┼─────────────┤因為我覺得這個是人││8│19時55分22秒起│A車未打方向燈往左變換車道│好像有問題的樣子,││││至內側車道│ 國三 北上,國三北上│││││,他現在剛到那個,│││││對,他現在剛到南投│├──┼────────┼─────────────┤收費站,欸南投休息││9│19時55分29秒起│A車擦撞左側護欄後往右駛回│站那個路口閘道處,││││內側車道│在內外車,在內外車│││││道蛇行,他現在又去│├──┼────────┼─────────────┤擦撞到護欄,我在他││10│19時55分33秒起│A車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至右│的正後方,對對,他││││側中線車道行駛│現在還在主線道行駛│├──┼────────┼─────────────┤,而且時速非常的慢││11│19時55分38秒起│A車未打方向燈往左變換車道│,只有60而已。我姓││││至內側車道行駛│藍,藍天的藍,要趕│├──┼────────┼─────────────┤快要趕快,要趕快,││12│19時55分47秒起│A車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至右│謝謝。(19時55分52││││側中線車道行駛│秒結束通話)│├──┼────────┼─────────────┼─────────┤│13│19時56分1秒起│A車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至右│││││側外側車道行駛並以左前後輪│││││往左跨越左側車道分隔線又往│││││右返回外側車道之方式蛇行││├──┼────────┼─────────────┼─────────┤│14│19時56分32秒起│A車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至左│││││方中線車道行駛││├──┼────────┼─────────────┼─────────┤│15│19時56分38秒起│A車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遭後車嗚按喇叭│││││後復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16│19時56分41秒起│A車在中線車道行駛,以右前│││││後輪往右跨越右側車道分隔線│││││後又往左返回中線車道,復以│││││左前後輪往左跨越車道分隔線│││││後又往右返回中線車道之方式│││││蛇行││├──┼────────┼─────────────┼─────────┤│17│19時57分34秒起│A車加快行駛速度,仍以以上│││││述方式蛇行││├──┼────────┼─────────────┼─────────┤│18│19時58分2秒起│藍敬浤報警│藍敬浤報警內容:你│├──┼────────┼─────────────┤好,我是剛剛報案說││19│19時58分22秒起│A車左前後輪跨越左側車道分│,北上有一台休旅車││││隔線行駛時,A車左方與後方│在國道上,國道三號││││內側車道駛至開啟右轉方向燈│上面蛇行的,對對對││││之之白色自小客車(按即游祥│,他已經過229繼續││││逸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在蛇行,而且都已經││││小客車)右方擦撞,白色小客│未禮讓好幾輛車差一││││車自A車前方橫跨車道後,以│點出車禍,剛剛又跑││││其車頭左側擦撞外側護欄後車│到,趕快過來處理,││││頭轉向車道逆向方向停在路肩│阿,靠,阿,中了中││││,A車於二車擦撞後之19時58│了中了中了,中了中││││分23秒起踩踏煞車,後擋風玻│了中了,趕快派人趕││││璃上第三煞車燈亮起並駛回中│快派人。(19時58分││││線車道前行。│27秒結束通話)│├──┼────────┼─────────────┼─────────┤│20│19時58分29秒起│A車煞車燈續亮,並以左前後│││││輪往左跨越左方車道分隔線又│││││往右返回中線車道││├──┼────────┼─────────────┼─────────┤│21│19時58分36秒起│藍敬浤連續鳴按喇叭││├──┼────────┼─────────────┼─────────┤│22│19時58分40秒起│A車煞車燈續亮,右轉方向燈│││││亦亮起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藍敬浤繼續鳴按喇叭││├──┼────────┼─────────────┼─────────┤│23│19時58分43秒起│A車煞車燈及右轉方向燈續亮│││││,A車跨越右側路面邊線至路│││││肩繼續行駛,藍敬浤繼續鳴按│││││喇叭││├──┼────────┼─────────────┼─────────┤│24│19時58分48秒起│A車左方內側車道一台車輛超│││││越A車││├──┼────────┼─────────────┼─────────┤│25│19時58分50秒起│藍敬浤停止鳴按喇叭,A車煞│││││車燈及右轉方向燈續亮,車速│││││明顯減慢││├──┼────────┼─────────────┼─────────┤│26│19時58分52秒起│A車左方內側車道一台車輛超│││││越A車││├──┼────────┼─────────────┼─────────┤│27│19時58分55秒│A車左方內側車道一台車輛超│││││越A車,錄影結束。以上過程│││││中藍敬浤駕駛車輛均跟隨在A│││││車正後方,且自19時58分22秒│││││起至19時58分55秒止,僅上述│││││48秒、52秒,該兩車自左方內│││││側車道超越A車。││└──┴────────┴─────────────┴─────────┘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