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756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被告 王培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97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間與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訂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向威寶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號碼詳卷)門號,雙方約定由威寶公司提供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被告則應依威寶公司公布之各項經由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收費標準,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間內繳納全部費用;並約定被告同意連續使用威寶公司提供之電信服務至少36個月,如提前終止(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應依遞減原則賠償電信補償金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補償金(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自102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後威寶公司於103年間,與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威寶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台灣之星公司繼於107年4月27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電信費用及電信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20,797元(8,583元、12,214元),仍未清償。為此,爰依債權讓與、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聲明異議,然未載異議之理由,亦未再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提出異議,但未敘明理由,此外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系爭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20,7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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