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409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林麗芬

被告 吳孟真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簡字第409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44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3日、103年4月25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並簽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按期繳納電信費,且被告與台哥大公司約定於系爭契約期間內提前終止租用時,被告應給付以系爭契約期間未到期日數與總日數之比例計算之專案補貼款。詎被告逾期未繳納電信費,經台哥大公司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納,故被告使用系爭門號尚積欠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合計81,443元。嗣台哥大公司於109年8月5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帳單、催告函及退件信封為證(本院卷第23-9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積欠前揭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債務,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由台哥大公司按期寄發繳費通知單而有確定期限,且於本件起訴時均已屆期,惟無約定利率,從而原告就前揭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合計81,443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9日(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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