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字第194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顏永斌

被告 黃慧茹楊超智 之繼承人

楊健一楊健志 之繼承人

楊健輝 即楊健志之繼承人

楊健貴 即楊健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原告與被繼承人楊健志、楊超智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約定條款第18條,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23-25頁)。惟查,身為楊健志、楊超智繼承人等之被告,目前住所地分別在臺中市及臺北市,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審酌上開借據契約條款之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衡諸經驗法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倘要求被告至位在花蓮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程序上明顯不利益之負擔,故上開定型化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對被告等顯失公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又被告住所地分別在臺中市、臺北市,其等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楊健志、楊超智於簽約時戶籍地在台北市,有其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可憑(卷85-87頁),且楊超智過世時之戶籍地也在台北市,有其戶籍騰本(除戶)可稽(卷115頁),可推測其親族即被告等繼承人於臺北應訊應較為方便,且對於設址於臺北之原告亦不至於生不利益。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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