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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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416號

原告 李君保

林彥琇

(上列二人互為訴訟代理人)

被告 李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君保自民國96年3月7日便將戶籍遷入當時屬於原告李君保奶奶 李陳碧蓮 名下之「臺南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0號」住處;102年10月22日與配偶即原告林彥琇結婚後,林彥琇也將戶籍遷入於此,直至原告李君保爺爺去世,才由原告李君保繼為戶長。原告李君保奶奶李陳碧蓮前因生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45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李君保父親 李國信 為監護人,指定原告李君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告李君保為了家人居住安全,於家中安裝監視器,未料被告於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民事抗告狀釋出多張關於原告家人及個人生活私密領域照片,原告才知一家人自107年開始,監視器之軟硬體已遭入侵,生活環境遭侵擾、監控、拍照、錄影,如110年度家聲抗第14號民事抗告狀事證八即本件原證3:107年5月24日原告林彥琇在未知情下,於家中使用飲水機的私生活照片,被告截圖作為事證。107年6月10日,被告將原告林彥琇家中日常生活影片截圖作為事證。107年10月17日原告一家在客廳私人居家生活,被告截圖作為事證。108年2月4日除夕夜晚,原告一家人遭被告遠端監視,截圖作為事證。另110年家聲抗第14號民事抗告狀事證五,被告至臺南市○區○○里○○路00號1樓「 宗霖 電器行」蒐集原告李君保代替受監護人處理冷氣的相關資料,上面明確記載「聯絡方式」,包含住○○○○路○段000巷00號」和電話「0000000」(原證4),也至臺南市○○○路0段000巷00號「立群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蒐集原告李君保代替受監護人購買冷氣之出貨單,並要求重新開立收據(如原證4下),客戶地址處,明確記載住址為「臺南市○○路000巷00號」,已嚴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君保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彥琇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林彥琇部分已經在另案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473號判決,兩者是同一個事實,裡面沒有林彥琇的個人資料,相片也很模糊。客廳照片是李君保在被告的手機上裝可以把他們監視器畫面傳到被告手機的功能,讓被告可以知道被告媽媽的狀況,那是被告媽媽的客廳。照片是從被告的手機印出來的,已沒有留存。要看到別人家的攝影機一定要有密碼,是原告李君保自己幫被告設定的,不然被告怎麼知道她們的密碼,監視器是被告爸爸出錢的,被告才會有資格看。原告李君保部分,原證4上面只有住址,沒有個人資料,那是被告母親的房子,完全沒有原告李君保的資料,不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標的。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林彥琇之請求部分:

 ⒈本件訴訟與另案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473號事件,並非同一事件:

  ⑴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裁判之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為區別標準,亦即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同;⑵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訴訟標的為具體特定之法律關係,必須與具體之原因事實相結合,始見其法律上價值,故是否為同一訴訟標的,須就該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定之;若原因事實之基礎相同,而引據之請求權基礎或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異,已涉及具體特定法律關係之不同評價,自非同一訴訟標的;⑶前後兩訴之起訴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

  ⑵原告林彥琇於本件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將107年5月24日、107年6月10日、107年10月17日、108年2月4日之原告家中生活照片截圖作為另案本院110年度家聲抗第14號事件中之證據(即該案之民事抗告狀事證八,即本件原證3)等情,並援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29條為請求權基礎。而原告林彥琇於另案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473號事件中主張的事實,是被告分別於107年5月21日、107年6月10日、108年2月4日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原告林彥琇家中房屋監控系統,窺視、監控或攝錄原告林彥琇非公開之活動等情,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依此兩相勾稽,原告林彥琇於本件訴訟主張的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與前案111年度南簡字第1473號事件並不相同。被告認為本件與該另案為同一事件云云,容有誤會。

  ⑶因此,本件訴訟與另案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473號事件,並非同一事件。

 ⒉原告林彥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2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查:

   ①原告林彥琇主張被告將107年5月24日、107年6月10日、107年10月17日、108年2月4日之原告家中生活照片截圖作為另案本院110年度家聲抗第14號事件中之證據,並提出戶口名簿、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57號民事裁定、該另案之民事抗告狀事證八照片(即本件原證3)為證,被告對於有在該另案提出的之抗告狀中檢附原證3照片乙節不爭執,但否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情事。經本院調閱前揭另案卷宗全卷觀之,被告雖確有於110年1月25日提出的民事抗告狀中檢附事證八的照片(該另案家聲抗字卷第59頁)。然觀該等照片均為影印的照片,整體色調頗為暗黑,無法清晰辨識其確切內容,也無法辨認照片中顯呈的地點及出現的自然人為何。

   ②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對於「個人資料」之定義,採用例示與概括並為規定的立法方式,衡之該法是在規範個人資料的合理利用,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同法第1條參照),則該法規範的客體(標的),自應以足可辨識個別個體的自然人為其核心要素,因此同法第2條第1款例示的資料,仍以可識別特定自然人為其要件始足當之,如此解釋,即可與該條款概括規定的「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相予輝映,並同時扣合該法的立法目的。執此,依循合於立法目的之目的性限縮解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列「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均應以具有可辨識該自然人個人為其要件(法務部101年9月5日法律字第10103106510號函同此見解;另可參: 蕭奕弘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研究」,101年12月司法院印行,第90-93頁)。

   ③觀之被告於上開另案提起抗告時提出的影印照片(即本件訴訟的原證3;調字卷第23頁),其具體內容未臻清晰可見,實無法憑以辨識照片中的特定自然人為何,不具備可識別自然人個人的要件,顯不符合前揭個人資料之定義與要件。原告林彥琇雖主張該等照片為其家人於家中的居家生活情況照片云云,然此乃是基於原告林彥琇的主觀角度而對之發呈的主張,其自身可以辨識該照片內容及其內顯示的自然人為何,不等於其他人均可辨識該等照片的內容;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的個人資料,之所以具有保護個人資料的規範意義,乃因是該等個人資料所指涉的自然人,對於該自然人以外的人而言,具備有可以辨識該自然人個體的特性要素,如此方有達成保護該自然人的規範實益與實效,因此前述所稱可識別性的要件,是指建立在客觀第三人視角的標準而言,而非立基在該自然人的主觀圖像的標準。是原告林彥琇之主張,實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自難援引該法規定而有所請求。

 ⒊從而,原告林彥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2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難以准許。

(二)原告李君保之請求部分:

⒈原告李君保主張被告在另案110年家聲抗第14號民事抗告狀檢附的事證五,是被告至「宗霖電器行」蒐集原告李君保代替受監護人處理冷氣的相關資料,上面明確記載「聯絡方式」,包含住○○○○路○段000巷00號」和電話「0000000」,被告也至「立群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蒐集原告李君保代替受監護人購買冷氣之出貨單,並要求重新開立收據,客戶地址處,記載住址為「臺南市○○路000巷00號」,已嚴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情,並提出原證4手寫住址及電話、出貨單為證(調字卷第25頁)。惟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應以可識別特定自然人為其要件始足當之,已如前述。觀之原告李君保提出之上開原證4資料,僅有「永成路三段103巷45號」、「0000000」、「臺南市○○路000巷00號」之記載,亦即僅為地址、市內電話的紀錄,並無法憑以指涉、辨識特定的自然人。原告李君保認為該等記載為個人資料,仍是以其主觀視角所得的判斷結論,並非客觀第三人均可憑以辨識該等資料具有特定自然人個人的指涉性。因此,原告李君保之主張,亦非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的個人資料,則其自不能引用該法規定而有所請求。

⒉從而,原告李君保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2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難以准許。

(三)綜上,原告林彥琇、李君保分別主張前揭事實,並聲明請求如上,均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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