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黃蔡琇瑩

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相對人大韋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人 杜騫

相對人 彭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大韋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韋公司)業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商行字第1119091711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股東臨時會並選任 杜璇 擔任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又杜騫已於111年6月21日就任擔任大韋公司之清算人,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聲字第112號卷宗核閱無誤,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杜騫為被告大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聲請,應屬合法。

二、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466條之3第1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簡易庭於109年7月30日以108年度北簡字第928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111年2月23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77號判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該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台簡上字第3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上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於111年8月11日判決確定。另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簡聲字第60號核定為3萬元,依前揭規定,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亦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萬6,704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25萬0,056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證人旅費

530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

25萬0,056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律師酬金

3萬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合計

69萬7,346元

說明:

前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就相對人已預納部分不予計入,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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