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0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水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犯罪所用之棍棒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572號被告陳金水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水與 蘇宗柏 素不相識,詎陳金水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23時23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友人 鄭吉成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商借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後持棍棒砸毀蘇宗柏所有而放置在該地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窗戶玻璃及右前門板金等處毀損,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蘇宗柏。
二、案經蘇宗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金水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宗柏於警詢之指訴。
(三)同案被告鄭吉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採證照片。
(五)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檢察官褚仁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