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04號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5號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為債務人 林竹偉 之債權人,並已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惟相對人則表示已於鈞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為瞭解是否為同一標的,以利後續對債務人林竹偉求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閱覽本院112家繼訴第115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民事起訴準備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05年度司執字第12635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開庭通知書、民事答辯狀等件在卷為證,惟聲請人並非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5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又未提出業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5號案件全體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且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及所提資料,僅可認聲請人與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5號案件之被告林竹偉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與該案件確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訴訟事件卷宗,即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游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