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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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2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告 許恒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伍佰陸拾叁元,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額。詎被告自91年12月24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10月8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397,139元;依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條、第8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自94年10月8日起至94年11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暨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復依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被告於92年9月30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2年9月30日發卡起至103年4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251,864元(含消費本金98,843元、利息153,021元)未按期給付,依代償卡專用申請書約定,循環信用利率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利率2.99%,第7個月起為年利率15.99%,再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8條、第24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欠款及其中98,843元自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4年2月2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20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及自撥款日起依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依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申辦貸款後,未按期繳款,至103年3月17日帳單結帳日止,共累計400,563元(含本金176,807元、利息223,756元)未給付,被告應清償積欠款項,及其中476,807元自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依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代償卡專用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暨應行注意事項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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