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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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8號聲請人 張鈴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曾于綾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曾于綾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一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肆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擔保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5號),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抗字第1680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34萬元為擔保,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存字3168號辦理提存在案,嗣兩造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告確定等情,有上開提存書、裁定及判決在卷可稽(依序見原法院卷第2頁至5頁、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聲請人以臺北地院99年度存字第3168號提存書所供擔保之34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