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391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李淑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 鄭石勇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
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假處分固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本非該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但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仍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同院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與原審相對人 鄭石才 均為第三人 鄭火生 之子,抗告人則為鄭石才之妻,因鄭火生前於民國89年3月31日將其所有之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桃園縣楊梅市農會以辦理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並由伊及第三人 鄭瑞鈐 擔任連帶保證人,經伊自89年5月10日起至98年7月17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共計代償新台幣(下同)547萬5,311元。鄭火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鄭石才為鄭火生之繼承人,其繼承人中之配偶第三人 鄭莊 名妹又於102年12月11日死亡,是依民法第
749條、第281條、第1148條及第1151條規定,應按其應繼分對相對人負償還義務。惟鄭石才竟將伊繼承自鄭火生遺產之一部即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抗告人,侵害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塗銷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保全債權。為免抗告人將系爭土地再移轉或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變更標的之現狀,而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就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禁止讓與、設定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聲請對鄭石才假處分部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貸款實係相對人欲供己用所借,遂自任連帶保證人,此自其於89年4月6日書立承諾書表明由其償還系爭貸款本息,及鄭火生於00年0月0日對相對人表示其詐騙伊申借系爭貸款,構成詐欺等情之存證信函可證之,是當由其自負清償系爭貸款之責任。況相對人並未就假處分之原因為任何釋明,觀諸鄭石才在繼承鄭火生之遺產後,將遺產之一部即系爭土地,雖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抗告人,自己仍保有土地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足見,鄭石才與抗告人並無脫產行為,鄭石才更未因之而陷於無資力,非屬詐害債權行為,原裁定自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所陳稱前曾代鄭火生償還系爭貸款547萬5,311元,鄭火生死亡後,鄭石才依民法第749條、第281條、第1148條及第1151條規定,應按其應繼分對相對人負償還義務,嗣其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抗告人,係屬詐害債權行為而得撤銷等情,業據其提出鄭火生遺產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擔保放款借據、桃園縣楊梅市農會客戶交易查詢列印單及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24頁),固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
五、但查,系爭土地自鄭石才於100年4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同年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抗告人,迄今3年餘,仍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且鄭石才在繼承鄭火生之遺產,將遺產之一部即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抗告人後,自己仍保有土地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此自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即可得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尚難認抗告人或鄭石才有脫產之意圖。相對人就此雖再表示,鄭石才之不動產現已遭他債權人查封,有因債務而脫產之動機,其與抗告人為夫妻關係,有可能再處分系爭土地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僅以其片面臆測之詞,遽認抗告人有就系爭土地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再者,相對人迄未再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系爭土地之現狀已有變更,或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情事,則相對人就其對於抗告人之請求,並無聲請假處分之原因,自無從憑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此部分假處分之聲請,礙難准許。原法院就此部分逕予准許,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李瑜娟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江采廷【附表】┌──┬─────┬─────┬─────┐│編號│土地地號│土地面積│應有部分│││││││││││├──┼─────┼─────┼─────┤│1│桃園縣楊梅│10,074.77│1/9│││市○○段│平分公尺││││1406號│││├──┼─────┼─────┼─────┤│2│桃園縣楊梅│1,173.16平│511/11340│││市○○段│方公尺││││1454號│││├──┼─────┼─────┼─────┤│3│桃園縣楊梅│3,324.10平│1/9│││市○○段│方公尺││││472號│││├──┼─────┼─────┼─────┤│4│桃園縣楊梅│4,686.72平│1/18│││市○○段│方公尺││││5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