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家碧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0年3月31日所為之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6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77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朱家碧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前給付 涂育榮 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增列「被告朱家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二、核被告朱家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尚不知孰為肇事人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584號卷第18頁),則被告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依被告前揭罪證,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然因其駕車違反注意義務致告訴人涂育榮受傷,雖未達重傷害程度,然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並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及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伊由地下停車場出來左轉處,因有中華電信之電箱阻擋視線,故未看見告訴人所騎乘之左側來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生車禍;又原審量刑太重,無法負擔云云。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所造成告訴人之右肩右肘殘廢、右手臂神經無法回復之傷害情形,應已達重傷害程度;又被告車禍肇事過失情形嚴重,係肇事主因,且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重大傷害及痛苦,無法工作貼補家用,受有經濟上之損失,連帶拖累家人,惟被告無賠償之誠意,犯後態度不良,原審量刑顯然過低,有失衡平等語。
四、惟查,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地下停車場駛出進入桃園縣桃園市○○○街左轉處,固確有1個略高於一般人身高之綠色電箱(下稱系爭電箱)立於路旁,而對於該處左側來車之視線稍有阻礙(見100年度他字第584號卷第29頁、第31至32頁),惟依上開照片所示,系爭電箱之外緣與 國強 一街之車道邊線尚有約1至2公尺之距離,並非緊貼車道而完全阻擋左側來車之視線,且被告自承國強一街係筆直之道路,則衡諸常情,若被告於駛入國強一街左轉時緩慢並分段前進,且同時以高度之謹慎態度注意左側來車之情形,應能及時看見告訴人所騎乘之來車,而避免本件事故。矧被告陳稱:案發當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快速從橋上衝下來,該橋距離現場不到50公尺,先前亦曾有機車下橋速度過快而摔車等語,則被告既已知悉案發路段有下橋車輛速度較快之情形,且自地下停車場進入道路處立有系爭電箱,則衡情其將車輛駛入車道時,更應知須保持高度之注意及謹慎行車之態度。而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伊看到被告時,對方車距離伊約5、6公尺,當時被告突然跑出來,伊看到時已經來不及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584號卷第21至22頁,100年度偵字第7706號卷第10頁),固得認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既係突然駛入車道,而非緩慢、分段前進,可知其顯有違反前述謹慎行事之注意義務,自無解於本件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本院尚難憑採。
五、復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器官之機能,係指該部位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條項之重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兩側橈骨遠端骨折、右側臂神經損傷、胸骨後血腫、右臂神經叢損傷、雙側手腕骨折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參(見10
0年度他字第584號卷第6至8頁),復經本院函詢結果,告訴人就診之 馬偕 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固函覆以:告訴人因右側臂神經叢損傷,致右上臂無法從事正常之生理活動,即右手臂功能嚴重缺損等語,惟告訴人另就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則函覆以:依告訴人於民國101年2月27日最近1次至該院回診之情形研判,其右肘彎曲已有改善,惟右肩抬舉仍有困難,就醫學而言,一般臂叢神經術後追蹤至少需4年時間始能評估結果,及須視告訴人恢復情形評估其是否需進行第2次重建手術,故目前該院尚無法判斷其最後恢復情形等語,分別有卷附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101年6月22日 馬院東 醫乙字第1010005866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6月29日(10
1)長庚院法字第065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可憑(見本院10
1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卷第53至246頁)。是就現有證據資料判斷,固得認告訴人所受右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害有嚴重減損其右肢之機能,惟尚難認告訴人如經過相當期間之診治,仍無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減衰其效用之可能,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構成刑法上之重傷害,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本院亦難憑採。
六、再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固指稱:原審量刑太重,無法負擔云云,而檢察官固指稱:被告車禍肇事過失情形嚴重,係肇事主因,且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重大傷害及痛苦,而被告無賠償之誠意,犯後態度不良,故原審量刑過低等語,然原審於量刑時既已考量「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傷,雖未達重傷害程度,然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並衡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相關因素,而量處上開刑度,且其量刑結果核無過重、過輕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及檢察官自均不得再以此等事由,資為上訴之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檢察官分別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誤之處,求予撤銷改判,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不慎肇事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本案犯後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就本件事故賠償35萬元,並業於101年8月31日本院審理中當庭交付金額共計為34萬元之現金及支票予告訴人,有調解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各1份及支票影本1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舉止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餘賠償金1萬元未為給付,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得於101年
9月10日前履行該給付,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爰併命被告為「於101年9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元」之事項(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游智棋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志強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件:本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637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