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再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再雄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伍貳公克)沒收銷燬、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再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轉讓,竟基於轉讓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巷1.5公里處之「崑崙山藥用植物園」前,於 鄭聖明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無償轉讓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予鄭聖明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鄭聖明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
0年度偵字第25355號案件施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應完成替代毒品美沙酮之毒品戒癮治療),並以此方式幫助鄭聖明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後黃再雄本欲將其新購入之槍彈在該處試射(被告黃再雄所涉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未料即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0.652公克)、吸管1支等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鄭聖明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以,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鄭聖明前於偵查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而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且業經被告當庭行使對質詰問權,是認該瑕疵業已治癒,其證言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再雄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吸管1支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打過鄭聖明,鄭聖明證詞是要報復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轉讓及幫助鄭聖明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鄭聖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施用時,問伊要不要施用,當天伊與被告施用海洛因後,被告就拿出他的槍,並要在車上試槍,之後警察就來臨檢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5354號卷第89頁)復於審理時證述:100年8月24日晚上8點30分伊與被告一起在車上施用海洛因,地點是在「崑崙山藥用植物園」,海洛因是被告給伊的,被告給伊1包海洛因,伊是用剪過的吸管把海洛因放在針筒裡面,再加水注射在手臂上,伊沒有把壹包都用完,海洛因還有剩下,伊施用完之後把那一包海洛因還給被告,後來警察來的時候有在被告身上查到壹包海洛因,就是伊還給被告的這一包等語(本院卷第34頁背面)明確,且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略以: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0年8月24日晚間8時,在鄭聖明的自小客車內共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同上偵字卷第11頁)、並於偵查中供述: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0年8月24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注射,該次同時被查獲之槍彈本來是要去崑崙山試射,結果就被查獲了等語,互核可知證人鄭聖明所證於上開時地其與被告共同施用毒品且當日被告尚有欲試槍之規劃等情節所言非虛,參以證人鄭聖明、被告黃再雄於100年8月24日查獲後經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毒品1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0.65
2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實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又有扣案之吸管1支在卷可佐,再觀諸證人鄭聖明就被告於上揭時地,無償提供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針筒注射之事實,陳述具體明確,就相關情節與方式等細節證述甚詳,倘非證人鄭聖明親身經歷,當無憑空捏造上述情節之理,復衡酌證人鄭聖明與被告黃再雄間當時係朋友關係,2人甚且相約試槍而一同被查獲,足見證人鄭聖明與被告黃再雄於當時顯有一定互信友好關係,證人鄭聖明洵無於查獲後憑空虛構以誣陷被告之可能,亦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又證人鄭聖明因施用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致本身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0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是其亦無為獲邀減刑寬典,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益徵證人前開所證非虛,堪信為真。是證人鄭聖明上開證述,自應採信。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鄭聖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與黃再雄有仇恨是這件事情過後,他怪我指認他,他有打我。」、「被告9月才來找我,被告跑到我家質疑我為何要指證他,然後就打我了,我沒有告被告傷害,他打完我就走了,他有要我之後傳我的時候翻供,當下我有答應他因為我要保命,所以敷衍他,我今天所說的都是實在,當天被告確實有給我海洛因。」等語,明確證述其指證被告僅係說明事實,於警詢指證前與被告並無仇恨之情(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復自本件查獲時被告與證人鄭聖明同車外出共同施用毒品,且本欲一同試槍之情以觀,顯見斯時被告與證人鄭聖明2人間尚無仇恨,否則豈會相邀約一同外出施用毒品、甚至試槍?而證人鄭聖明於查獲後即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上開犯行,且與其後於偵查中、審理時均指證不移,益徵被告所辯證人鄭聖明於查獲後警詢時指證係因鄭聖明懷恨欲報復云云,顯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再雄轉讓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運輸、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轉讓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幫助鄭聖明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聖明,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鄭聖明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本次轉讓之毒品數量非鉅,並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652公克),既係本件被告供證人鄭聖明施用後殘餘之第一級毒品,且因該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吸管1支亦係本件被告所有供轉讓毒品予證人鄭聖明施用之物,業據證人鄭聖明證述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查無與本件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澹寧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