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家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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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簡字第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訴訟代理人張子寧被告張桂英被告張永富被告 張永龍 被告 曹永康 被告 張桂蓮 被告 杜阿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 張吉 現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產,准由被告各按六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雖於101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則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進行之訴訟程序不受影響。
二、本件被告張桂英、張永富、張永龍、曹永康、張桂蓮及杜阿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張桂英於民國91年及94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被告張桂英於申辦後未依約正常繳納,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以96年度促字第8773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被告張桂英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9,676元,及自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以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之款項尚未清償。今被告張桂英之父 張吉現 於74年6月11日死亡,張吉現之妻即被告杜阿妹,子女即被告張桂英、張永富、張永龍、曹永康及張桂蓮具為張吉現之法定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張吉現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2筆(下稱系爭遺產),現由被告6人公同共有中,而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0條、第1141條規定,被告6人對被繼承人張吉現之遺產各有1/6之應繼分,上揭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債務人即被告張桂英財產之執行,且被告張桂英除系爭遺產外,已無積極財產可供執行,而公同共有人即被告6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實現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由原告代位被告即債務人張桂英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又被告就上揭不動產乃繼承而來,是被告即債務人張桂英與被告張永富、張永龍、曹永康、張桂蓮、杜阿妹應各分配六分之一。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張桂英、張永富、張永龍、曹永康、張桂蓮、杜阿妹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桂英之債權人,被告張桂英曾向其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尚積欠149,676元,及自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之款項尚未清償,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促字第8773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被繼承人張吉現於74年6月11日過世後遺有系爭遺產,由其全體子女及配偶即被告張桂英、張永富、張永龍、曹永康、張桂蓮、杜阿妹繼承之,故被告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但因系爭遺產未經分割,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債務人即被告張桂英財產之執行,且被告張桂英除系爭遺產外,已無積極財產可供執行,為實現債權,故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877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在卷為證,且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1年11月15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二字第1010024882號函附之被告張桂英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附卷可佐,而被告張桂英、張永富、張永龍、曹永康、張桂蓮、杜阿妹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張桂英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院核發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又被告張桂英與其餘被告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而原告為滿足其債權,欲對被告張桂英繼承之系爭遺產為強制執行,惟因尚未分割,故其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張桂英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復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張桂英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參以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第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被告張桂英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僅有六分之一,而債務人張桂英、被告張永富、張永龍、曹永康、張桂蓮、杜阿妹則對此均未到庭或提出任何陳述以表示意見等情後,因認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現在之使用狀況及繼承之多數意願,系爭遺產應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始為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被告張桂英分割遺產權利,就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其應繼分比例即各六分之一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家事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邱鴻志附表:
┌──┬─────────────┬────┬───┬──────┐│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地目│面積│├──┼─────────────┼────┼───┼──────┤│1│坐落花蓮縣○○鄉○○段592│全部│建│354.91平方公│││地號土地│││尺│├──┼─────────────┼────┼───┼──────┤│2│坐落花蓮縣○○鄉○○段594│全部│建│108.20平方公│││地號土地│││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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