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55號原告 林香花 被告 林金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離婚事件,為該法第3條所定乙類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規定甚明。本件離婚事件於101年4月5日繫屬本院有起訴狀上本院戳文章在卷可查,而於101年6月1日尚未終結,故本件離婚事件有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林金土於61年12月6日結婚,婚後共同生活於花蓮縣○○鄉○○村○○○街○巷○號,惟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有婚外情且曾因細故多次毆打原告,復於94年間,無故離家出走,嗣後皆未曾返家與原告同居,至今仍音訊全無、行方不明,業經原告通報為失蹤人口。兩造因此已逾7年未行夫妻生活,導致婚姻破裂,彼此已失夫妻情分,婚姻顯發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爰請求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憑,復經證人即兩造已成年之女 林淑慧 到院證稱:「爸爸已經約7、8年前就離家了,離家之後也都沒有跟我們聯絡,離家之前也都沒有跟我們說為何要離家,我們也不知道他人在何處。離家之前常都會打媽媽,都是因為家中沒有錢,印象中從我很小時候就知道爸爸常會對媽媽動手,他會用拳頭打頭、還會用竹子打身體跟用桌子丟媽媽,我的印象中次數相當頻繁,在離家前常都這樣,兩三年前爸爸曾經回家拿東西,拿了就走,可是拿東西時候看到媽媽也是會動手打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復依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再者,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被告婚後即曾因細故而有數次毆打原告之情事,其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無故離家不歸,音訊全無,迄今已逾7年,嗣於兩造分居期間被告雖曾短暫返家,惟據證人所言,被告竟又再出手毆打原告,可見被告對兩造間婚姻已無維持意願;而原告向本院訴請離婚,可知其亦不願再經營與被告之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客觀上兩造分居已約7年餘,彼此毫無聯繫,婚姻有名無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故本院認兩造婚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生嚴重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無故離家不歸所致,而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