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宗被告黃國城被告張和華被告林進龍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宗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國城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張和華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進龍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4條之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被告行為時之戶籍法第17條第1項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被告行為時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
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被告行為時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處新台幣9千元以下罰鍰即明,故明知無結婚之事實,竟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使戶籍人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登記簿上,自足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責。
三、次按,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1項係就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件所設規定;至一般未遂犯之處罰要件與處罰效果,則於本條第2項及第26條前段分設規定,另修正前刑法第26條後段係就不能未遂之成立要件與處罰效果所設之規定,就該條而言,兼含一般未遂與不能未遂,在立法體例上,實屬不妥,爰將舊法第26條前段關於一般未遂處罰效果:「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改列為新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而使新刑法第25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體例趨於完整(參見新刑法第25條立法理由),是依前所述,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新舊刑法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得直接適用新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二)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然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四)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是以仍應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七)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
(八)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九)按被告犯罪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佈,於92年12月31日施行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
四、核被告王榮宗、黃國城、林進龍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被告王榮宗所為與被告黃國城、林進龍、張和華、 沈紅豔 、 邱文瑞 (沈紅豔、 余美霞 、邱文瑞均業經臺灣花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之間,各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榮宗、黃國城、林進龍、張和華所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共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榮宗數次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係於同一時間點媒介2次假結婚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之,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王榮宗就上述犯罪事實一(一)(二)與(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上述又被告王榮宗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另被告王榮宗、黃國城、林進龍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處斷。至於被告黃國城、王榮宗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已著手申請大陸地區人士來台事宜,惟因余美霞(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入境面試未通過,嗣遭強制出境,係屬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被告黃國城上揭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9條第3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又被告黃國城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與(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王榮宗、黃國城、林進龍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士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不僅影響國家入出境管理之安全性,亦助長犯罪集團引介大陸地區人民之猖狂行徑,且被告王榮宗、林進龍、黃國城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更因此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及使公務員就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王榮宗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86年3月26日以86年易字第1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確定;嗣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7日以101年花簡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被告黃國城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68年度易字第444號判處罰金300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以77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77年台上字第525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79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被告張和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進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16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
5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附卷可按;兼衡以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就犯罪事實一(三)亦未使大陸地區人士非法入境成功,被告黃國城係二犯,且被告
3人並非專辦兩岸假結婚之集團,犯罪之手段與造成之損害非鉅,及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王榮宗、林進龍、黃國城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黃國城就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張和華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非法打工,有礙於政府對於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形成政府人口政策之缺口,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人所犯逕以簡易判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王榮宗、張和華、林進龍上揭犯罪事實一
(一)、(二)、(三)之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另被告黃國城上揭所犯事實一(二)、(三)之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