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金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羽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文鄭羽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另案被告 張雅詩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 彭自立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鄭羽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行為當時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賠償被害人 沈麗靜 ,有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本院113年5月9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19號被告鄭羽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0號2樓居基隆市○○區○○路000號1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羽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前之某時,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某酒吧內,以不詳之代價,將其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連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銀行襄理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沈麗靜,隨即以LINE暱稱「 林家瑜 」向沈麗靜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網站平臺「PineBridge」,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沈麗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6日10時4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款項,存匯至張雅詩(另案提起公訴)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連同其他詐騙贓款共11萬2655元,轉匯至彭自立(另案提起公訴)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連同其他詐騙贓款共27萬8909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沈麗靜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羽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連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2.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在愛三路酒吧,與股東 黃浩倫黃韋瀚 討論加盟飲料店事宜,旁邊有一名自稱銀行襄理之男客,過來詢問有無貸款需求,伊表示打算貸款100萬元,該名男客聲稱可協助伊貸到理想金額,叫伊提供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連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表示要透過該帳戶製造交易金流紀錄,藉此美化該帳戶,亦即製造款項多次進出之紀錄,銀行才會核貸較高金額之款項,當時對方自稱JASON,並未交付身分證明資料供查看,只留下聯絡電話號碼,而伊亟欲籌措資金開店,因此相信對方,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事後經伊撥打上開電話聯繫對方,但對方拒不接聽電話云云。3.上開被告所辯亟欲籌款供開店做生意,因聽信對方自稱為銀行襄理,並聲稱可以美化帳戶,提高核貸金額等說詞,始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製作不實之金流,本質上即屬對銀行之欺騙行為,被告對此不法之目的,當有認識,且存入本案帳戶之資金來源,是否為詐騙他人之所得,衡情亦為被告所能預見。2⑴被害人沈麗靜於警詢時之指述⑵被害人提供之臨櫃匯款單、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張雅詩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3證人黃浩倫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浩倫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當時,並不在場,事後經由被告之告知,始知被告在酒吧將帳戶存簿交付予他人,且帳戶因此遭凍結,但證人黃浩倫對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及過程,均不清楚。4證人黃韋瀚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韋瀚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當時,並不在場,事後經由被告之告知,始知被告在酒吧與客人聊貸款之事,且客人表示在銀行從事貸款,但證人黃韋瀚對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及過程,均不清楚。5本案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2.上開被害人受騙存匯款項,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連同其他詐騙贓款,輾轉存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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