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小字第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必信
  訴訟代理人  張正成
         陳志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肆佰陸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
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社區管理員及專員等
  職務,原告服社區管理員勞務之薪資計算方式為,如服務三班制的班,每班的薪
  資為九百二十五元,如係服務二班制的班,則每班薪資為一千元。八十九年六月
  及七月原告均係服社區管理員勞務,該年六月份原告當值二十一班,加上全勤獎
  金一千元,薪資為二萬零四百二十五元。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離職,該月一
  日至七日原告係服務二班制,計值七班,原告不敢要求高額,只希望被告給付以
  三班制計算之薪資數額六千四百七十五元。上述二月之薪水計二萬七千元,被告
迄未給付原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對於原告自八十九年一
月四日起自同年七月七日止任職被告公司,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份及七月份均係
擔任社區管理員工作,該年六月份原告值二十一班,七月份值七班,原告該二月
之薪資迄未獲被告給付等事實均不爭執,惟以:原告係因利用職務之便重覆請領
  款項,經被告發覺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開除原告。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代
  收社區管理費三萬二千零七十元未繳回公司,卻與英郡社區管理委員會做不實之
  偽證,列帳被告已收回該款項。又原告之薪資係以月薪計算,三班制為每月一萬
  八千五百元,二班制為每月二萬六千元,八十九年六月份原告係服務三班制,薪
  資應為一萬八千五百元,同年七月份原告係服務二班制,扣除服裝費二千零二十
  元及記大過二次三千元後,原告所得領取之薪資應為一千四百六十二元。被告係
  因原告未遵守被告委任辦理之各項事務,而暫停給付薪資,俟各項情節妥善解決
  後,再行給付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迄未給付八十九年六月份及七月份薪資之事實,業為被告所自認
,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乃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份及七月份之薪資數額究
係多少,及被告是否有拒絕給付之正當理由。經查:
 1、原告薪資之計算方式為按月計薪,原告如值三班制的班,包含本俸、全勤獎金
及伙食津貼,月薪計為一萬八千五百元,如係值二班制的班,則月薪計為二萬
六千元,且不論原告於該月當值之班數多於或少於二十班,均以二十班計算,
超出二十班部分則不給報酬,八十九年六月份原告是值三班制等情,業經證人
即被告公司會計 劉淑惠 到庭證述屬實,復有被告提出之薪資表二紙在卷可佐。
原告雖稱超過二十班部分應算加班費,且伊任職被告公司均係服二班制的班,
未曾服三班制的班云云,惟既核與其另陳:伊不知伊薪水如何計算,伊係依照
伊八十九年五月份所領之薪資,推算伊八十九年六月及七月份之薪水;及二班
制的班伊上一班是一千元,三班制的班,一班是九百二十五元等語不符,其復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為真實。是被告辯稱: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份之薪水
應為一萬八千五百元等語,應堪採信。
2、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份之薪資(含本俸及伙食津貼)為六千四百八十二元,有
被告提出之薪資表可證。而被告公司員工服務滿六個月以上者,須負擔服裝費
二分之一,滿一年以上者,免負擔服裝費,有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
論時所提出之空白履歷表一紙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被告嗣於
同年月十八日雖另提出一份空白履歷表,改記載服務未滿一年者,須全額負擔
服裝費等語,顯係事後所訂之新規定,尚難據以拘束原告。再本件之全額服裝
費為二千零二十元,有被告提出之薪資表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自
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任職之日起,至同年七月七日離職之日止,在被告公司服務
已滿六月以上,依二造之約定,原告僅須負擔二分之一之服裝費,則被告所得
據以扣抵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份薪資之服裝費僅為一千零一十元(2020÷2
=1010)。被告另主張因原告遭公司記大過二次,故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份
之薪資應扣減三千元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中管字第八九號函為證,惟該函之
內容,既僅表明被告公司記原告二大過,並予以免職之意旨,而被告復始終未
說明其扣減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份薪資三千元之依據,且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資
料佐證,其此部分辯解自難憑採。綜上所述,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份所得領取
之薪資,扣除半數服裝費後,應為五千四百七十二元(0000-0000=
5472)。
 3、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
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
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往例習慣,係
由被告公司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此觀諸被告提出之薪資表均記明:「感謝您一
個月來的辛勞,薪資如有計算錯誤,請洽公司會計部。」等語自明,原告既已
依約服勞務,被告公司自有給付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份及同年七月一日至七日之
工資報酬之義務。再按民法上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
,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
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
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本件
縱認被告所述原告有重覆請領款項等語屬實,惟該筆款項業經被告公司追回,
有被告提出之上開中管字第八九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且自承原告並無積欠被告
金錢等語,被告自難據此拒絕給付原告工資。再被告對原告究有何偽證事實,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始原告有偽證情事,亦非被告所得據為拒絕給付工資
之理由。末查,被告對原告究有何其他未遵守被告委任辦理之各項事務,既未
具體說明,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綜上所陳,被告辯稱俟各項情節妥
善解決後,再行給付原告薪資等語,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
三千九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
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原告依小額訴訟程序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江奇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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