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浩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浩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高浩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7年度聲勒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未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施用,於106年5月23日14時48分許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3日14時48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並依法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高浩雲於106年5月23日14時48分許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其尿液確呈施用甲基安非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6日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按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4%至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等節,則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資參佐。是被告苟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斷無可能於其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結果;且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已採用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自可排除偽陽性之結果,參酌被告尿液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非低,尚無可能係誤吸或吸入二手煙所致,前述檢驗結果自足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因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體內分解所產生之代謝結果無疑,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驗尿前一晚參加友人生日宴會,待伊醒來時在友人住處,伊收拾東西後就直接回家,沒有去別的地方云云,尚無可採。至其於偵查中復稱:伊有證人可以證明當天只有喝酒,沒有施用毒品云云(偵卷第13頁背面),此除有前開函文得以駁斥外,且本院亦難由此不特定之證人,調查消極不存在之事實。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6年5月23日14時4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依前揭函示意旨,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達1至5天(即24小時至120小時),本件既因被告否認犯行而無從特定施用時間,即應更正被告係於前開採尿時間前120小時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均附此敘明。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前之120小時內某時,確有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刑罰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自應依法訴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4年間多次施用毒品,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原簡15、17號、105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再經同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6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斟酌其排灣族平地原住民身分、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