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彥麟(原名何楚麟)
陳世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彥麟(原名何楚麟)、陳世駿於民國111年5月7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圍棋教室內,因搬家等事發生口角爭執,遂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何彥麟先持不明物品扔向告訴人即被告陳世駿,嗣雙方拉扯在地,被告何彥麟再咬告訴人即被告陳世駿之左側大腿內側,致告訴人即被告陳世駿受有右側手第1至5手指挫傷及第3手指挫瘀傷、左側手部挫瘀傷、左側大腿咬傷、左側顳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何楚麟則受有顏面部、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何彥麟、陳世駿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何彥麟、陳世駿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上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何彥麟、陳世駿於本院審理中先後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江健鋒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