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梁永昇 相對人 葉軍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葉軍政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下同)①300萬元②14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民國139年3月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於①109年3月6日②109年3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①250萬
元②119萬元,借款期限至①129年3月6日②124年3月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3,335,4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催繳函雙掛號收件回執聯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北區賴厝廍51-5370.0010000分之340編號建號基地坐落--------------門牌號碼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9755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8層六層:56.40合計:56.40陽台:6.70花台:1.14全部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4共同使用部分:賴厝廍段9763建號,654.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