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4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正琳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收取不法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與 陳建文 ;而陳建文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被告系爭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邱明男 ,假冒為其友人、因故需款孔急云云,致邱明男陷於錯誤,而指示其子即告訴人 邱信達 ,於109年6月2日12時35分,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前述被告之系爭帳戶中;前開匯款,旋遭提領一空(陳建文涉犯詐欺部分另經同署109年度偵字第6423號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且 容任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移轉(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洗錢結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為最高法院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迭經作成判決先例,為目前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公訴人認構成洗錢罪之正犯,已有未洽,本判決就被告被訴洗錢罪部分,應自有無幫助洗錢之行為及故意證明之,先予辨明。
三、查:(一)被告於前開109年5月下旬某日,在其前開○○○0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簿、金融卡交與友人陳建文,並告知陳建文金融卡密碼一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建文於另案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金簡卷第40、50頁);(二)嗣陳建文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前開資料後,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員撥打電話予邱明男,以前開起訴書所載詐術使邱明男陷於錯誤而指示其子邱信達,於109年6月2日12時35分,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段000號之○○郵局,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將20萬元存入被告之上揭郵局帳戶內;而前開存入款項,旋由陳建文於同日12時40分至44分許、翌日(同年月3日)0時42至47分許,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陸續將款項提領一空,該帳戶助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行為之發生等情,為證人陳建文、 李毓甄 (陳建文女友)於另案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金簡卷第40至42、66、76至77、93頁),核與告訴人邱信達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3日儲字第1090155283號函附之被告前揭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三)系爭帳戶於同年6月5日經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於109年6月5日後某日,始獲陳建文持至其住處返還等情,為被告供陳在卷(原審金訴卷第137號)、並經證人陳建文結證在卷(原審金訴卷第69頁),並有前歷史交易清單(註記6月5日警示帳戶)在卷可明,均堪認定。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要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審判期日雖未到庭,然於準備程序否認犯行,於警詢辯稱:陳建文因欠債要跑路而向其拜託簿子借他使用(警卷第2頁)、交給陳建文郵局帳戶,是他說跑路要匯生活費(原審金訴卷第92頁)、於本院辯稱:當初陳建文要跑路,說是要匯跑路的生活費,他向我保證不會做非法的事情,我當時只答應借他一天代價1000元,我沒有幫助詐欺跟洗錢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47頁)。
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為不確定故意,併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倘欠缺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則屬過失之範疇;認識及意欲評價,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檢視之。是被告出借系爭帳戶之時,倘兼有公訴人所指預見(認識)及容任助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發生之意欲,始得論以不確定故意罪責,經查:
(一)依被告供稱:「(交給陳建文郵局帳戶,有無確認這本帳戶要做何使用?)他說跑路要匯生活費。」(原審金訴卷第137頁)、「當時你有想過...有可能用你的郵局帳戶做其它非法使用?)當時有在想,我有想過直接去郵局報遺失,可是因為工作太忙,就忙到警察通知我涉嫌詐欺。」(原審金訴卷第97頁),足見被告對陳建文於向其借用系爭帳戶之時,預見可能遭對方持以不法用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等風險,主觀上已有預見,固然可明。
(二)然依下列之論證,仍不能證明被告有容任前開助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出借系爭帳戶之原因,係暫借予認識多年之友人匯款之
用,除經被告 陳辯 如前,並經證人即陳建文結證稱:我跟被告是認識很多年的朋友(原審金訴卷第64至65頁)、「我是跟他講用租的」、「(你有無跟許正琳提到說這裡面的錢是怎麼樣的錢?)沒有。」、「(許正琳沒有問過為什麼不用自己的,要用他的?)有,那時我跟他說我的部分也有拿去用,我現在目前也是被凍結。」、「(許正琳也沒有質疑你新辦帳戶不行嗎?也沒有質疑你帳戶被凍結的原因?)都沒有。」(原審金訴卷第67、69、71頁);證人陳建文所證情節,除向被告租用帳戶之天數,係無明確約定或有言明租用3天,此部分有所出入外,核與其另案警詢時之證述情況大致無違(原審金簡卷第40、50頁);衡以被告與陳建文多年情誼,經陳建文許以租金、告以自己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之事由,因之借出系爭帳戶予陳建文,尚合常情;至於被告與陳建文之間,就借用帳戶目的之說法雖然不一(被告稱陳建文係用於匯入跑路用之生活費,陳建文稱並未告知匯款用途),惟雙方既屬認識已久之友人,未追根究底,難謂被告有容任他人持以不法使用結果發生之意欲。
⒉被告出借系爭帳戶之代價,雖與陳建文間有每日1千元報酬之
約定,固然並非帳戶正當使用方法;然被告於借用後屢次至證人李毓甄(陳建文女友)當時工作之網咖,欲催討歸還帳戶乙情,除經被告供明在卷(原審金簡卷第113頁),並經證人李毓甄證稱當時工作之網咖地點確係一致(原審金訴卷第86頁),顯見就本件郵局帳戶資料如何尋求歸還一節,並非無據;是被告出借帳戶後,因證人陳建文遲不返還而索討、催促證人李毓甄轉告返還,並非置之不理,公訴人認被告容任陳建文任意使用之意欲,尚有合理可疑。⒊被告出借系爭帳戶後之取回言,被告所稱係6月中旬某日陳建
文自行丟在被告住處床上等語(原審金簡卷第113頁),與陳建文原審證稱其係在帳戶凍結後,當面返還予被告,且租用之報酬3000元亦一併交付云云(原審金訴卷第69、75頁),雖略有不同,然確有由陳建文返還之主要情節並無歧異,被告並提出已獲返還之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翻拍照片3張在卷(警卷第7至8頁),亦 足佐 認被告確有向陳建文催促而取回帳戶之情,足為被告並無容任陳建文任意使用意欲之有利認定。
⒋至於證人陳建文另證稱借用系爭帳戶之前,係因被告當時名
下另有其他帳戶內有100萬元款項無法提領,其上頭欲吃下此100萬元等語(原審金訴卷第68頁);另被告則供稱在本件前其曾將名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資料借給王姓友人約半年時間,該友人在建設公司上班,後來於109年3月身亡,其於109年5月間掛失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後續建設公司登門拜訪,告知其帳戶內有100萬元,被告遂配合建設公司將100萬元轉出云云(原審金訴卷第90頁)。然查,經原審向玉山銀行函詢該帳戶109年間之掛失、回復使用與交易紀錄後,被告固然有在玉山銀行嘉義分行開立帳戶,於109年6月10日曾有以電話掛失,但同年間並無回復使用之紀錄,而由該帳戶109年間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最後1筆實質交易紀錄係109年4月8日,此後僅於109年5月6日時,行政執行署因強制執行將帳戶內餘額6005元收走(摘要欄記載為「解繳e化」),另於109年6月21日入帳8元之利息。而該帳戶於109年1月13日至同年4月8日,確有多筆頻繁之交易,收入部分主要為ATM跨行轉帳及支票款存入(摘要欄記載為「聯存交換票」),支出部分則為ATM提款、現金支出,惟在此期間內,雖入出帳金額不乏有數10萬元之情形,但【未曾有100萬元餘額在帳戶內】之狀況,且從交易明細觀之,該帳戶當有款項進入時,並無隨即或密集遭領取之固定模式跡象,帳戶內款項亦有間隔數日始為人提款、領出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07675號函及所附資料、110年4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12598號及所附資料、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審金訴卷第109至111、115至117、119頁)。證人陳建文或被告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109年間之餘額、掛失等狀況,所為陳述內容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該帳戶亦無遭涉及不法而遭列為警示帳戶,款項之入出帳情形,與一般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尚有差異,亦未經檢警調查或列為警示戶;是依前開被告及證人之供證,就被告容任其名下帳戶供不法使用之意欲,不能為不利之證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其縱然對帳戶可能遭用於助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有所預見,然因對友人借用理由之蒙蔽,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仍欠缺容任不法行為發生之強度意欲,依前開說明,至多屬有認識過失之範疇;公訴人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時,已預見且容任上開行為發生而提供之,即不能嚴格證明。原審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近來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藉此逃避查緝,並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帳戶之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被告為成年人,對社會環境有相當接觸,就金融存款帳戶之管理亦應有相當認識及生活經驗。而被告明知證人陳建文係因要跑路而借用帳戶,主觀上應可預見證人陳建文跑路後,可能無法與之聯絡索討帳戶,亦即被告可能無法隨時控管對方使用帳戶之情形,則縱使證人陳建文以此作為犯罪之交易工具,亦可認係被告所容任,故難認被告對此犯罪結果毫無預見。(二)被告於警詢時(109年7月5日)供稱:證人陳建文表示因「欠債」要跑路,要借簿子轉生活費,並說之後會包紅包給伊,伊就將郵局帳戶借給證人等語;於法院準備程序中(110年2月5日)卻供稱:因證人陳建文在「販毒」,藥品被同行拿走,說要跑路,所以要借用帳戶,伊一開始有拒絕,但他說會包紅包給伊等語;於法院審理時(
110年3月4日)復供稱:證人陳建文說被同行捲走毒品及錢財,所以要跑路,原本說要租用,伊向其催討不還時,他才說要包紅包給伊等語,綜觀被告上開供述,就其所辯將帳戶借給證人陳建文之原因,究係因證人欠債跑路抑或因證人之毒品、錢財遭同行捲走要跑路等,前後供述不一,且證人陳建文係要租用或是包紅包,以及係借用時表示要包紅包抑或被告催討未還時,證人才表示要包紅包等?前後相互齟齬,被告所辯已難令人採信。(三)證人陳建文於原審(110年3月4日)證稱:伊與被告係認識多年朋友,斷斷續有在聯絡,伊於109年5月中旬,在被告家外面,向被告詢問租帳戶1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付郵局帳戶、金融卡給伊,有跟被告說要用來存錢、領錢,伊的帳戶也拿出去用了,被告有問拿給什麼人使用,伊跟被告說是拿給上頭的人,伊沒有說伊牽涉到毒品案件,但有說牽涉到毒品案件等語,核與證人於另案警詢時(109年7月21日)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證人關於以1,000元向被告租用帳戶供作轉帳匯款使用,在帳戶遭凍結後就返還被告部分,前後兩次間隔8個月之證述仍屬一致,參以證人與被告2人係多年朋友,應無構陷被告之理,故證人之證述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之辯解前後不一,自難以採信。惟查:(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為不確定故意,併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倘欠缺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則屬過失之範疇;被告對陳建文於向其借用系爭帳戶之時,預見可能遭對方持以不法使用之風險,主觀上已有認識,固然可明;公訴人仍應就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為嚴格之證明,上訴意旨僅以有無預見為被告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尚有未合。(二)被告出借帳戶之原因,究係因證人陳建文欠債跑路抑或毒品、錢財遭同行捲走要跑路,前後供述不一;且就出借帳戶之代價,證人陳建文係要租用或是包紅包,以及係借用時表示要包紅包抑或被告催討未還時,證人才表示要包紅包,亦有不同;然出借之原因、出借之紅包約定時點,雖被告與陳建文彼此供證略有細節不同,然雙方供證就出借予陳建文、且由陳建文返還之主要情節並無歧異,被告並提出已獲返還之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翻拍照片3張在卷;且案發經過因時間而記憶細節有誤,情理之常,不能以前開細節不同,而為被告有容任陳建文任意使用意欲之不利認定。(三)證人陳建文關於以1,000元向被告租用帳戶供作轉帳匯款使用,在帳戶遭凍結後就返還被告部分之證述,迭於前後兩次間隔8個月,為一致之證述,固然無訛;然被告與陳建文多年情誼,經陳建文許以租金、告以自己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之事由,因之借出系爭帳戶予陳建文,尚合常情;至於被告與陳建文之間,就借用帳戶目的之說法雖然不一(被告稱陳建文係用於匯入跑路用之生活費,陳建文稱並未告知匯款用途),惟雙方既屬認識已久之友人,未追根究底,難謂被告有容任他人持以不法使用結果發生之意欲;綜上,檢察官上開理由均無從嚴格證明被告有容任該帳戶供助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結果發生之意欲;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有傳票及收受送達資料可憑,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鈺婷提出上訴,檢察官陳昱旗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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