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00號聲請人 姚潘柔 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被告 高振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
110年8月30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011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姚潘柔(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高振龍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02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0年8月30日以11
0年度上聲議字第70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0年9月7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顏瑞成律師,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22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向聲請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得報酬等語,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教導聲請人操作虛擬貨幣APP,將其中65萬元購買虛擬貨幣「USDT」2萬3,082顆,轉至聲請人的「Bestla」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另將4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CSO」20萬顆,轉至聲請人「imToken」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嗣聲請人經友人、父母告知上開投資可能為詐騙,報案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承辦檢察官對於「投資標的」是否確實存在,未盡查證之責,且聲請人於偵查階段中,僅有製作一次警詢筆錄,原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未經聲請人確認被告所提出之資料是否屬實,亦未向「Bestla」平台查證有無聲請人所購買之虛擬貨幣「USDT(聲請狀均誤載為USDG,應予更正)」2萬3,082顆,亦未向「imToken」交易平台查證有無購買之加密貨幣「CSO」20萬顆。被告是否傳遞不實之交易資訊而施用詐術,應繫於交易資訊或投資標的本身之真實性,原處分徒以被告單方面提出之影印資料為據,再以聲請人職業、社會經驗跳躍推論被告未施用詐術,認事用法已屬粗疏輕率。其次,坊間以交友軟體為平台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虛擬貨幣進而成立詐欺案件不勝枚舉,原偵查檢察官僅以被告曾表示自APP看到虛擬貨幣存在,遽認投資標的確實存在,且未曾開庭,難謂偵查完備,又本案事實尚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之違法吸金罪,偵查實有不備,請准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六、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案件,必以聲請人就地方或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因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者為限,若就未經再議無理由駁回之案件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經查:聲請人對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因非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範圍,聲請人就上開部分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程序不合法,爰逕予駁回該部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七、經查:㈠被告與聲請人於110年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聲請人於
110年1月22日提領現金105萬元後,以65萬元、40萬元分別購買虛擬貨幣「USDT」2萬3,082顆、「CSO」20萬顆,並轉至聲請人之「Bestla」及「imToken」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至第14頁),核與聲請人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4頁至第28頁),另有聲請人之「Bestla」及「imToken」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擷圖、被告與聲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第21頁、第23頁、第35頁),上情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於警詢證稱:在車上被告教我如何使用該虛擬貨幣4
種APP(imToken、Bestla、Ace、ProEX),在車上被告佯稱幫我其中65萬轉換貨幣為2萬3,082顆USDT(虛擬貨幣單位)在Bestla投資理財的平台,剩下的40萬以簽訂契約書的方式,投入另一個交易平台「imToken」,結束面交後,我回家確認我的「imToken」、「Bestla」的投資理財平台內之虛擬貨幣都有儲值,之後被告使用LINE語音或是約我出來見面,教我操作使用「imToken」、「Bestla」去投資獲利,我有實際看到「Bestla」的虛擬貨幣增減的變化,接著我看到「Bestla」有實質獲利等語(見偵卷第26頁),且有聲請人之「Bestla」及「imToken」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擷圖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0頁、第21頁),堪認被告確已將聲請人購買之虛擬貨幣「USDT」2萬3,082顆、「CSO」20萬顆交付聲請人,並存入聲請人之「Bestla」、「imToken」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聲請人稱該投資標的未經確認是否屬實云云,要難採憑。
㈢被告於110年1月4日19時32分許、1月5日1時32分許傳
送「最後再問一次」、「下定決心?」、「還可以後悔喔」、「那就不要好了」、「看一下把問題列下來」、「如果真的怕風險就不要」等訊息,聲請人乃於110年1月5日1時32分許,標註被告傳送之「如果真的怕風險就不要」訊息下方回覆「你重複了好多次」之訊息,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頁),又被告與聲請人於110年1月22日就買受虛擬貨幣「CSO」20萬顆部分,簽訂買賣契約,聲請人並於該買賣契約第15條聲明「由本人確認甲方(即被告)在介紹「CSO」虛擬通貨之過程中,僅使用網路一般人即可查證之資訊,並未出示任何引人錯誤之虛假資料」,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聲請人為大學畢業,從事護理師工作(見偵卷第24頁),乃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之成年人,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本身即應知悉任何投資均具有一定風險,況被告於110年1月4日、5日即告知聲請人虛擬貨幣之投資風險,並要求聲請人詳閱相關資訊後提列問題及審慎考慮風險,聲請人經過17日之評估後,於110年1月22日交付現金105萬元購買虛擬貨幣「USDT」
2萬3,082顆、「CSO」20萬顆,並於同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以書面確認其所購買之虛擬貨幣,有上開買賣契約可參,堪認聲請人經多日判斷決定是否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顯已審酌評估投資獲利及風險等因素後,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個人投資判斷而允諾購買虛擬貨幣以為投資,難謂被告有施用詐術或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八、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再議駁回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黃瀞儀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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