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66號原告 李祥麟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4003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400366號(下稱原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超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於110年2月7日8時0分許,在臺北市民權東路一段與 林森北 路路口處,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經臺北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1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經被告認原告之上開違規屬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1條第3項,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0年6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伊於110年2月7日8時0分許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民權東路與林森北路路口,因被害人 簡秀姬 硬闖紅燈,行人跑去撞擊車輛,導致雙方三人受傷(機車2人)。道路當時路權為汽車道路,第四時相為84秒,開啟34至35秒時撞擊,採證影片中很清楚觀察到大型機器吊車經過行人穿越道後,行人直接奔跑竄出(約32至33秒),導致行人撞擊車輛,當時伊騎乘系爭重型機車已有急煞車,伊已照規定降速禮讓,並非不禮讓行人,而是僅有一秒時間反應,當時係行人去撞伊之重型機車。又此路口有行人號誌燈控管行人動作,事故地點橫向斑馬線旁並無標示行人先行圓形標誌或禮讓行人之三角形標誌及道路地面有「慢」之標示,依照號誌燈禁制行人,行人應停止動作不可行進。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行人肇事而致人受傷應依法負刑事責任,斑馬線是引導行人該走的路線,須配合燈號及號誌行走,並不代表行人可任意闖紅燈,簡秀姬為正常人,並無失明或手拿拐杖,身旁亦無導盲犬,因此無法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3條第2項。綜上,本件車禍是行人簡秀姬闖紅燈所導致,車禍鑑定卻以斑馬線為由,導致伊為肇事主因,於理不公。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及聲明:㈠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依據原告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資料
,行人沿林森北路(西南角)南向北行人穿越道上行走至肇事地點時,身體與沿民權東路1段西向東第1車道行駛之系爭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碰撞而肇事,有關原告指稱「註:行人闖紅燈」一節,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關爰分析「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及「涉嫌超速行駛(速限50公里/時,自稱時速60公里/時)」,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
2項、第61條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另舉發機關亦分析對造涉嫌行人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併予敘明。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係針對汽車(含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遵守之義務規定,目的在確立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之絕對優先路權(並不僅限於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原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本應減速暫停禮讓行人。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明訂,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復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其結果為:
⒈檔案名稱:C7A073028。影片上顯示「LACB148-01民權東
路1段68號旁(70巷口)、2021/02/07、07:48:59」可見該路口於停止線前方之銜接路段繪設有白之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且於民權東路一段行向有車輛通行。於時間07:49:14~07:50:03可見於林森北路行向車輛陸續通行及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於時間07:49:58~07;50:11可見民權東路上行向之機車陸續於該路口停等。於時間0
7:50:12~07;50:30可見民權東路上車輛開始通行。於時間07:50:34可見一行人拖著行李行走於行人穿越線上。於時間07:50:41~07:50:43可見行人簡秀姬於路邊位置先進入行人穿越道上後,見一大型動力機械車輛於外側車道旁之車道行駛至路口,再行退後至路邊。於時間07:50:44訴外人簡秀姬待該動力機械車輛甫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即於行人穿越道上奔跑通過,並離開錄影畫面。於時間07:50:47,見大量物品噴飛至畫面內。於時間07:
50:50簡秀姬倒於畫面內之行人穿越道上。於時間07:50:58,影片結束⒉檔案名稱:C7A073028~1。影片上顯示「LACB113-02民權東路1段58巷口(近民權東路)、2021/02/07、07:48:
59」可見該路段共有三線車道,於停止線前方之林森北路口繪設有白色間隔之行人穿越道。於時間07:49:14~07:50:03可見於林森北路行向車輛陸續通行及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於時間07:49:58~07;50:11可見民權東路上行向之機車陸續於該路口停等。於時間07:50:12~07;50:30可見民權東路上車輛開始通行。於時間07:50:34可見一行人拖著行李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至中央分隔島。於時間07:50:42~07:50:44,大型動力機械車輛行駛於民權東路一段中間車道並越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範圍。於時間07:50:45可見簡秀姬待動力機械吊車通過後,出現於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中間位置之行人穿越道上奔跑欲通過路口,於時間07:50:46時簡秀姬已達中間車道之中央位置,而系爭重型機車後載乘客行駛於內側車道停止線後方二組白色線段上,以極高之速度行駛,並亮起煞車燈,後輪冒出白煙,車身向左偏移後,於時間07:50:47,以右側之車身於內側車道與簡秀姬於行人穿越道上發生撞擊。於時間07:50:48,簡秀姬倒於行人穿越線上。於時間07:50:51,陸續有多輛之機車駛入該路口,並減速通過。於時間07:50:58,影片結束。
⒊檔案名稱:C7A073028~2。影片上顯示「LCB111-01民權
東路1段28號旁、2021/02/07、07:49:01」,可見該路段為三線車道並繪有停止線及機車停等區,前方約7組線線距、線段之處為民權東路與林森北路路口,多輛機車及汽車陸續停等於停止線(即林森北路路口之前一路口,應係雙城街口)。於時間07:49:14~07:50:03可見於前方之林森北路行向車輛陸續通行及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於時間07:49:45,停等之車輛開始前進,前方林森北路之車流尚在移動。於時間07:50:00,車輛皆停於民權東路與林森北路路口前。於時間07:50:14,民權東路上停等之車輛開始前進。於時間07:50:30,可見一大型動力機械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接近林森北路路口。於時間07:50:31,於林森北路路口一行人拖著行李行走於行人穿越線。於時間07:50:40該大型動力機械車輛靠近路口停止線,07:50:41可見簡秀姬於路邊欲走上行人穿越道見該車輛後又退回停留原處。07:50:42系爭重型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且經過林森北路之前一路口(應係雙城街口),與其他車輛相比,行駛之速度明顯較快,並超越其前方之機車。07:50:44訴外人 林秀姬 待動力機械車輛通過後開始於行人穿越線上奔跑,此時系爭重型機車之位置約在林森北路前一路口與林森北路路口之中間,且其位置應可看見正在起步奔跑之簡秀姬。07:50:47原告駕駛系爭重型機車與簡秀姬發生碰撞。07:50:50可見行經該路段大部分機車煞車燈皆亮起並減速通過。於時間07:50:58,影片結束。
⒋檔案名稱:C7A073028~3。影片上顯示「LACB120-03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137巷與林森北、2021/02/07、07:
49:21」,可見林森北路路段為三線道之車道,右側行向為二線道,左側行向為一線道,路口銜接路段繪有行人穿越線,民權東路上之車輛在行進。於時間07:49:12,林森北路上之車流開始前進。於時間07:50:00有一行人拖著行李小跑步通過行人穿越道。於時間07:50:13民權東路方向車流開始通行。於時間07:50:47可見原告駕駛系爭重型機車駛過該路口,大量物品四散。於時間07:50:
58,影片結束。
⒌檔案名稱:C7A073028~4。影片上顯示「0000-00-00、07
:49:21」(此與下列檔案應為原告隨身之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得影像)可見原告之機車自承德路左轉進入民權西路行駛,民權西路為最內側為公車專用道、另外右側三線為一般車道。於時間07:49:25~07:49:59,原告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持續行駛於一般車道之內側車道,可見當時天氣晴,陽光甚強,於時間07:49:33時通過民權西路捷運站前道路,於時間07:50:00原告於接近中山北路二段之路口機車停等區時即停車停等紅燈,該機車停等區內已停有4輛機車,之後可見其前方之機車停等區陸續停入7輛機車。於時間07:50:31~07:50~44:原告於行向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時,其前方之10餘輛機車陸續開始行駛後,即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並加速行駛且連續以極高速度超越其前方大部分之機車,可見其行駛速度明顯較其他機車快很多。於時間07:50:42,原告之機車進入林森北路路口之前一路口(雙城街口),其前方仍有一輛機車行駛,而於前方之林森北路路口則可見一大型動力機械車輛正準備行駛通過路口,於時間07:50:44簡秀姬出現於原告車輛右前方並開始通過行人穿越道,依原告之位置可清楚見到簡秀姬,而未為該大型動力機械車輛所阻擋。於時間07:50:46原告機車穿過停止線與簡秀姬發生碰撞。於時間
07:50:47~07:50:49原告將系爭重型機車行駛至路口另一側之行人穿越道後停下。於時間07:50:55~07:52:21系爭重型機車停放於行人穿越道旁,影片結束。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機車於高速行駛,且於林森北路之前一路口至林森北路之路口時,自07:50:42至07:50:46間(共4秒鐘)即通過有11組車道線之線段及線距之距離。
⒍檔案名稱:C7A073028~5。影片上顯示「0000-00-00、07
:49:31」,影片為原告系爭重型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向後拍攝畫面。於時間07:49:31~07:50:30原告駕駛系爭重型機車持續於民權西路上之內側車道行駛,並通過民權西路捷運站,並停等於內側車道,左側即為公車專用道。
於時間07:50:00原告於接近中山北路二段之路口時停車停等紅燈其後方陸續有10餘輛機車及數輛計程車駛近後亦停等紅燈。於時間07:50:31~07:50:44,路口號誌應已轉為綠燈,是以所有車輛開始陸續啟動行駛,原告駕駛系爭重型機車開始加速,並超越與其共同停等紅燈之10餘輛機車,亦可見系爭重型機車之速度明顯較一旁其他車輛快。於時間為07:50:42時可見系爭重型機車之位置剛通過林森北路口之前一個路口(雙城街口)之停止線,後經過大約11組(每組為一線段加一間距)的車道線,而於時間07:50:46到達林森北路路口並與行人簡秀姬發生碰撞,於時間07:50:47可見簡秀姬遭原告撞倒後翻滾在行人穿越道上,並可見物品散落地上。於時間07:50:47~07:51:23原告將系爭重型機車行駛至路口另一側之行人穿越道後停下,駕駛人並徒步走向簡秀姬查看情況,之後警車抵達。07:52:31,影片結束。且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重型機車於時間07:50
:42至07:50:46間(共4秒鐘)自雙城街口至林森北路口,共通過有11組車道線之線段及間距之距離。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是以於單向雙車道以上路段之1組車道線(線段加間距)合計為10公尺。而原告之系爭重型機車,於4秒鐘行駛距離為11組車道線,共計
110公尺(此亦經本院依查閱以GOOGLEMAP為定位測量之二路口之距離大約為124公尺,亦與上開換算結果相差不遠),即每秒行駛27.5公尺(110÷4=27.5),換算為每小時之速度則為99公里(110/4×60×60÷1000=99)。而該路段之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0頁),足以認定原告騎乘系爭重型機車,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甚明(此部分之違規事實未據舉發及裁罰);且原告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沿民權東路一段行駛而尚未到達林森北路口時,即可見及行人簡秀姬正於行人穿越道行走,惟原告除超速行駛外,竟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致與行人發生撞擊之事故,應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行人未遵守號誌規定,違規通過行人穿越道致撞
擊伊之重型機車云云。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係針對汽車(含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遵守之義務規定,目的在確立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之絕對優先路權(並不僅限於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原告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時遇有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有減速暫停禮讓行人之義務,且原告騎乘者係排氣量高達1,783CC超大重型機車(見本院卷第5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具有較一般普通重型機車更強之引擎馬力,而依前開勘驗結果,其行駛當時之車速明顯較一旁車輛快,且於靠近路口時仍持續加速超越其他身旁之全部車輛,而原告於車禍事故後之警詢時亦稱其當時之時速為6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4頁),惟經本院依現場狀況計算,其實際時速更高達99公里,惟該路段之時速僅為50公里,其確有違規超速之行為無疑;參以行人簡秀姬於警詢時稱其係黃燈時以跑步方式穿越行人穿越道,且當時看到系爭重型機車在伊左側很遠處,認為應該過得去,結果伊之左腳左側被機車之右前方撞到等情,其所述正穿過行人穿越道時尚與系爭重型機車之距離甚遠等情,亦與上開勘驗之結果相符。是以,綜上事證參核,足認本件原告騎乘系爭重型機車因違規超速行駛致未能及時減速暫停,致撞及正在通過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簡秀姬,且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確為肇事之原因之一,應認原告縱無主觀上故意仍具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又雖行人簡秀姬經舉發機關分析後涉嫌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亦為車禍雙方肇事之原因,但仍無法據以免除原告有違反交通法規所課予義務之過失責任。爰此,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應屬適法。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1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