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慧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38
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慧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郭慧芝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被告之母親 郭邱 克於109年11月13日11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0月13日10時26分),均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其母親 郭邱克 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下,持郭邱克之存摺及印章,提領新臺幣(下同)8萬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籌措郭邱克去世後之喪葬等費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下,持存摺及印章,提領8萬元,足生損害於郵局對於客戶資料、存款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蓋用之「郭邱克」印文,乃被告持郭邱克真正印章所蓋用,自毋需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前開提款單,既交予郵局收執而為行使,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子千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675號被告郭慧芝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慧芝明知其母郭邱克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10時26分許死亡,所留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即其與 郭道明郭淑真郭鳳珠 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爲任何處分行為,且其母郭邱克死亡後,已無同意或授權其為任何處分行為之可能,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其母郭邱克之內湖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其母郭邱克死亡後之109年11月18日10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湖碧湖郵局,在空白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冒蓋郭邱克之印文,以示郭邱克同意或授權其代為領取上述郵局帳戶內存款之意,並填寫內容為自上述郵局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持以向不知情之該郵局人員表示提款之意而行使之,致該郵局人員誤以為係郭邱克本人授意提領,而如數交付上述郵局帳戶內之存款8萬元予郭慧芝,足生損害於郭邱克之其他繼承人即郭道明、郭淑真、郭鳳珠及郵局對於上述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郭道明於109年12月16日申請調閱上述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道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郭慧芝之供述│母親郭邱克生前將上述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於母親郭邱克109年10││││月13日10時26分許死亡後之同年11月18日10││││時47分許,至內湖碧湖郵局,提領母親郭邱││││克帳戶內之存款8萬元,用以支付母親郭邱││││克之喪葬費。│├──┼─────────────┼───────────────────┤│二│告訴人郭道明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郭淑真之證言│母親郭邱克相信被告,將上述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被告,母親郭邱克之生活費、醫││││藥費及喪葬費,均由母親郭邱克的錢支付,││││證人郭淑真事後才知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自母親郭邱克之上述郵局帳戶提領存款8││││萬元,支付母親郭邱克之喪葬費。│├──┼─────────────┼───────────────────┤│四│證人郭鳳珠之證言│母親郭邱克罹癌後,把錢委託被告保管,用││││來支付生活費、醫藥費,母親郭邱克過世││││後,由被告與證人郭淑真處理喪葬事宜,用││││母親郭邱克的錢支付喪葬費,告訴人提告││││後,證人郭鳳珠始知悉被告自母親郭邱克之││││上述郵局帳戶提領存款8萬元。│├──┼─────────────┼───────────────────┤│五│109年11月18日郵政存簿儲金│全部犯罪事實。│││提款單、告訴人與被告之母親││││郭邱克之內湖碧湖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六│郭邱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郭邱克於109年10月13日10時26分許死亡。│││本(除戶部分)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盜蓋郭邱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提款單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低度之偽造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上述8萬元款項,固為其母郭邱克之遺產,本應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相關程序後,始得為處分行為,惟被告提領上述8萬元,係用於支付母親郭邱克之喪葬費,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認為該筆款項係被告犯罪所得。又被告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蓋印之「郭邱克」印文,乃被告持其母郭邱克之真正印章蓋印,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且被告偽造之上述提款單,已交由內湖碧湖郵局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部分。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侵占之犯行,辯稱:其母郭邱克死亡後,需要辦理後事,始自上述郵局帳戶內提領8萬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並非詐領或侵占入己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郭淑真、郭鳳珠證述相符,且告訴人、被告及證人2人之母親郭邱克死亡後,被告【暱稱:芝、Tino(凡+晨)】、證人郭淑真(暱稱:大姐-台灣之星)、郭鳳珠(暱稱:IreneGuo、郭鳳珠)均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郭道明【暱稱:郭道明、郭道明導遊(中華)】商談如何處理母親喪葬事宜等情,有「郭邱克兄弟姐妹(4)」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稽,可見告訴人知悉母親郭邱克之喪葬事宜係由被告處理,復有被告所陳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台灣仁本服務集團定型化契約內容及喪葬費用發票數紙附卷足憑,足證被告提領上述8萬元款項,係用於支付母親郭邱克之喪葬費用,自難認為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或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檢察官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歐陽妏盈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