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43號原告 曾仁瑞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P1V3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P1V3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0年2月5日02時39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承德路一段處,因「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發掌電字A00P1V3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經被告以原告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0年8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伊不知其機車駕照遭吊銷,且多次向屏東監理站電話詢問未果,亦未收到機車駕照註銷通知,以致被開無照駕駛之罰單,伊已離鄉背井北上30餘年,戶籍已不在原址,而查無機車罰單相關事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及聲明:本案原告於83年2月16日遭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現機關全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以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通知書屏監駕字第0924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註銷駕照在案,先予敘明。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機車於110年2月5日2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段00號前,遭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實施交通稽查,經警用電腦查詢發現駕駛人駕照狀態為「吊銷」,駕駛人於駕照吊銷期間仍駕車,舉發機關員警遂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10年3月15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ZZZZ;&ZZZZ;0000000000號函及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機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9,000元(本案原告逾越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六十日以上,且未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經警攔停,而查得其有「駕
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並據以舉發,且經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8、52、54頁)。再者,原告之機車執照確於83年2月16日即經屏東監理站以屏監字第0924號「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註銷執照處分通知單」而逕行註銷,亦有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屏東監理站屏監駕字第0924號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通知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查詢、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8、42、46、48、56、58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伊未收到機車駕照遭註銷之通知云云。惟按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考量其立法理由係因現代化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則依其反面解釋,行為人倘有過失,仍應處罰。查原告於83年間已遭屏東監理站因其他交通違規案件遭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且逾15日仍未繳回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屏東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註銷駕駛執照之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有原告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屏東監理站屏監駕字第0924號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2、46、48頁)。而參以機車駕照戶籍記載為「屏東縣○○鎮○○街00巷0號」,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縱該址係為原告先前所登記之戶籍地,非現住居住,而其既稱已離鄉背井30餘年而未居住於該戶籍地,惟參以汽機車等車輛乃為一般人賴以生活之交通工具,監理機關亦為相關之監理登記作業,是以原告就該等駕駛工具登記戶籍若有變動,自仍應至相關監理單位辦理變更戶籍地,準此,原告未依規定對其曾有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有所遲延在先,復不積極辦理相關機車於監理機關之戶籍變更以利主管機關於車輛監理作業之管控,致無法確認裁決通知曾否送達戶籍地址,其對駕駛執照遭註銷已長達26年之情,本應注意且能夠注意,卻疏忽未予注意,是原告就其在駕駛執照已經註銷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致生違規情事,應具過失無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