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1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11號原告 歐陽敬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
1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ANX-606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
2月20日9時1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下158.7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單逕行舉發,有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於110年3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後,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違規事實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而依道路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而於110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就本件違規提出申訴後,經舉發機關回覆稱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故該車道之白虛線可做為汽車行車安全距離估測依據,惟駕駛人於車輛行進間應專注於行進前方,亦須注意左右及後方車輛行駛狀況,而無暇去數地上所劃白虛線及間距有幾個,從而亦無法以肉眼判斷車距為多少。又該路段為左線超車道,行車速限為110公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前車車速均為約104公里,因前車無意換入右線車道,原告才漸漸接近前車欲換入右車車道,但保有3至4個車距以便換入右線車道。而臺灣目前平面及高速道路條件,相信無法做到保持法規之每小時公里數除以2,單位為公尺的行車間距,所以原告認為此法罰則無法治本,原告感到不能認同,因無法改善真實路況之交通安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舉發機關員警於110年2月20日9時1分,在國道1號南向158.7公里處,逕行舉發系爭車輛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違規案,經查執勤員警使用科學儀器拍照採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規車輛前,均會檢查並排除因前車變換車道超車、煞車減速,或其他特殊狀況致後方車輛無法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相關干擾情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略以: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故該車道線之白虛線可做為汽車行車安全距離估測依據。經檢視採證資料,系爭車輛經雷射測速器測得行速104公里,需與前車保持52公尺之安全距離,系爭車輛於影像中行進間僅與前車保持約16公尺之前後距離(不足1個車道線加上2個間距),明顯低於應保持之52公尺安全距離,且前車並未有踩剎車之情形,系爭車輛也並未有拉長車距增加安全距離之趨勢,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規屬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3.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㈡本件係因舉發機關員警於110年2月20日9時1分許,在國
道1號南向158.7公里處,使用雷射測速器測速後錄影採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規車輛,而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04公里,而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車輛需與前車保持52公尺之安全距離,而系爭車輛於行進間僅與前車保持約16公尺之前後距離(即一個車道線加上二個間距),明顯低於應保持之52公尺安全距離等情,有舉發機關110年3月1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0370057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6、47頁)。再觀諸採證錄影所擷取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8、49頁)可知,系爭車輛與前車之距離約為1白色線段及2個間距,再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
2項換算兩車距離約為16公尺(計算式:4+2×6=16),足認系爭車輛與前車之距離確低於應保持之52公尺。因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本即應注
意相關路段之速限,並與前車保持安全之距離,尤以高速公路之車速往往高達100公里之高速,更應時常保持足以反應之安全距離,以免造成自己或他人不測之危險,而高速公路道路標線及間距僅為安全距離之參考因素之一,並非要求駕駛人行車時仍要分心去數與前車之標線及間距;況原告既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自知悉就上開安全距離之相關規定,而其當時車速既高達每小時104公里,惟其與前車卻僅有約16公尺,甚至不到應保持車距之一半,自就高速公路上之行車安全有相當之危險性,其違規事實甚屬明確;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有關安全距離之訂定,均經主管機關依其權責為妥適訂定,若原告認所訂之距離不適當,自應另循管道向權責單位反應修正,而非可任意決定是否遵守。是原告上開主張,仍不足以為其違規之卸責事由,其所主張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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