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66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稱被告於偵審期間毫無悔意,並透過他人施壓,且告訴人因被告毀損及恐嚇情事,造成精神上莫大損害,請求檢察官上訴。衡諸被告實施毀損及恐嚇手段、告訴人受心理危害及被告於偵查中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應認原判決尚屬過輕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審量處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就毀損部分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另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量刑違法失當之處。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本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末查,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賢婷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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