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48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488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16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按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帳款給付自
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惟被告至95年4月30日止,迄尚積欠本金新台幣(
下同)101,292元及利息,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92元,及自95年5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異議狀所為之陳
述略以:本件欠款金額不符,且原告所請求之利息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白金卡升級同意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及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雖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
款101,292元等情,既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加以證明,足
認原告所主張被告迄尚負欠借款101,292元等情事,應非
無稽,可堪採信。被告雖抗辯本件欠款金額尚有爭議云云
,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憑採。
(二)又被告雖另抗辯利息過高云云。惟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條已約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如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即應就剩餘未付帳款給付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有該現信用卡約定條款附
卷可稽,且此約定利率又尚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20,故於法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被告認原告請求
之利息過高,既未獲原告同意減免利息,則其依法自仍負
有給付此部分遲延利息之義務,是被告所辯,自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迄尚欠簽帳
消費款101,292元及利息等情,既可採信,被告所辯,尚不
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1,292元,及自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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