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4號原告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景森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
顏家民 黃郁婷 律師 陳建欽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鄧文廣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黃三哲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新任處長鄧文廣,有該交通部人事令附卷可稽,經鄧文廣於民國99年7月30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170條、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6月10日簽立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台22線里嶺大橋A1~P29間橋樑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70,968,090元,有約定基礎挖方每立方公尺單價為34元、基礎回填夯實每立方公尺單價為28元。系爭工程採半半施工法,即先打除上游側橋樑,借用下游側橋樑維持交通,待上游側橋樑改建完成,再打除下游側橋樑,借用上游側橋樑維持交通,然依設計圖之沉箱施工說明第3點規定:「上、下游沉箱應同時下沉,以防止對向傾斜」,故原告必須同時施作上、下游之沉箱,惟若干橋墩所在河床過高,即河床與未拆除之下游側橋面間施工淨高不足,沉箱施工機具無法施展;又系爭工程經被告及監造單位核計工程款之施工便道,僅預留0.5公尺,坡度斜率僅以1:0.5計算,未符合實際施作所需之施工便道,應保留8公尺,及坡度斜率應以1:1.5計算,使沉箱施工機具無法進出,且施工現場土壤屬於砂質,故坡度斜率須以
1:1.5計算,方不至於造成崩坍,即坡度斜率顯有不足,原設計亦無擋土支撐。由於施工淨高不足、坡度斜率不足,原告必全面挖降土方,以利沉箱基礎工程施作。為此,兩造代表人於96年4月25日在立法委員 黃昭輝 辦公室協商,並達成會議結論第3點載稱「如原設計沉箱施作點無擋土支撐,則所有因為沉箱施作所降挖之土方(包含挖、填方)應核實依契約單價計價予廠商」等語,足證被告同意原告全面降挖土方,並同意追加擴大降挖及回填土方量之工程款,原告乃於96年5月21日、96年7月5日兩度請求被告追加,詎竟為被告拒絕。查系爭工程之土方挖填,經驗收結算後,應追加挖掘土方84,860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34元計價,並追加回填夯實土方114,943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28元計價,加計10%包商利潤及管理費、5%營業稅,總計7,049,708元〔計算式:(84,860×34+114,943×28)×1.1×1.05=7,049,708,小數點以下均捨去〕,原告 爰依 前揭協商後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又原告全面降挖土方,擴大施工範圍至第三人之農地,就使用第三人農地及其地上物補償,原告支付第三人合計1,465,000元,其明細如附件,加計5%營業稅為1,538,250元,此屬定作人即被告所應負之協力義務,被告遲不履行協力義務,竟由原告出面支付,原告爰依民法第507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538,2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87,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工程之契約附件「土木部分補充施工說明書」第四章「基礎構造物開挖」之4.1.3⑴規定:「若設計圖說未標示開挖回填計價線時,一般構造物以自構造物外緣外50公分處按H:V=0.5:1之邊坡開挖回填線計量……。」⑸規定:「開挖計價體積之計算:底邊以基礎底部平面為準,頂面以其他開挖填目完成後之地面為準;超出計價線範圍外之挖方費用已包括於『構造物開挖』單價內,不予計量。」準此,系爭工程於96年12月14日驗收合格後,經監造單位結算結果,沉箱降挖之「土方開挖數量」之結算數量為65,786立方公尺,「回填土方數量」之結算數量則為18,761立方公尺,被告已付款完畢。至立法委員應原告陳情而邀集當時被告處長 許阿明 等人於96年4月25日協商,並作成會議結論,固為真正,惟當時 許前 處長對於個別工程契約之詳細技術規範及計價規定並不瞭解,在聽取原告片面之陳情後,僅表示:如系爭工程之沉箱基礎施作範圍內,因無擋土支撐而需要降挖,且契約中並無相關之計價規定時,得核實計價等語,並未論及全面降挖,許前處長亦不記得當時有無提到施工淨高、斜率,但觀諸擋土支撐之文字,應與斜率有關,與全面降挖無關。準此,該會議結論應解釋為:如有「應有擋土支撐,但設計上欠缺擋土支撐」、斜率不足之情形,且契約中亦無相關之計價規定時,被告同意核實追加因此增加降挖及回填土方之工程款。但系爭工程採斜坡明塹式開挖法,本無需擋土支撐設施,並非原設計上有欠缺,且契約中已明定基礎構造物開挖之挖填土方計價方式,如首揭說明,又施工便道與沉箱基礎工程係不同之工項,原告所稱被告計價之施工便道僅預留0.5公尺,坡度斜率僅以1:0.5計算,實係沉箱基礎工程開挖回填之計價線,與施工便道無關,而系爭工程之施工便道,係以「施工便道及復舊」之一式費用4,536,600元予以計價,由原告自行處理其施工便道,原告混淆兩者而稱斜率不足,純係張冠李戴。亦即被告許前處長所承諾之假設前提並不存在。況系爭工程沉箱基礎施作區域係屬卵礫石夾砂質,地質土壤狀況穩定,原告無法證明有何斜率不足之情形。而沉箱基礎施工所須開挖之範圍應僅限於橋墩所在區域,原告聲稱周邊區域亦須全面降挖,顯非必要,復未證明有何施工淨高不足之情形。再者,原告於起訴前之96年5月21日函請被告辦理追加挖填土方工程款時,聲稱基礎挖、填方各82,477立方公尺,與本件起訴所主張不同,可見原告所稱追加挖、填土方之數量毫無根據。此外,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未盡協力義務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被告否認有何協力義務之未盡,況定作人協力義務僅係「對己義務」,而非給付義務之性質,縱有違背,承攬人僅得主張解除契約,定作人無庸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原告以之向被告請求賠償,尚加計營業稅,殊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3年6月10日簽立工程契約,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
原告承攬,其中約定基礎挖方每立方公尺單價34元、基礎回填夯實每立方公尺單價28元。系爭工程於96年12月14日驗收合格,並經監造單位結算,沉箱降挖之「土方開挖數量」之結算數量為65,786立方公尺,「回填土方數量」之結算數量則為18,761立方公尺,被告就該部分已付款。㈡兩造於96年4月25日在立法委員辦公室協商,會議結論就
系爭工程「降挖土方計價問題」記載:「三工區許處長陳述,如原設計沉箱施作點無擋土支撐,則所有因為沉箱施作所降挖之土方(包含挖、填方)應核實依契約單價計價予廠商,陳局長亦允諾第三工區儘速辦理。」為真正。
㈢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將高灘地全面降挖,確超出原設計需降挖土方之範圍。
五、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兩造於96年4月25日協商關於「降挖土方計價問題」之約定,究應如何解釋?㈡系爭工程是否有「應有擋土支撐,但設計上欠缺擋土支撐」、坡度斜率不足及施工淨高不足之問題,而有全面降挖土方之必要?㈢原告因全面降挖土方所增開挖及回填之土方,得否在原契約所定計價方法外,另核實依契約單價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㈣原告主張其追加土方開挖及回填之數量是否實在?計算方法有無違誤?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07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先支付第三人之金錢?㈥原告主張其支付第三人之金額是否實在?計算方法有無違誤?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兩造於96年4月25日協商關於「降挖土方計價問題」之約
定,究應如何解釋?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闡述甚明。
⒉兩造於96年4月25日在立法委員辦公室協商,會議結論
就系爭工程「降挖土方計價問題」記載:「三工區許處長陳述,如原設計沉箱施作點無擋土支撐,則所有因為沉箱施作所降挖之土方(包含挖、填方)應核實依契約單價計價予廠商,陳局長亦允諾第三工區儘速辦理。」係立法委員黃昭輝邀集被告當時處長許阿明與原告副總柯俊吉等人,在立法院黃昭輝國會辦公室協商後製作之書面內容,出席者之中未見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及監造單位之參與,有該協商會議結論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立法委員不可能無緣無故邀集被告處長至其辦公室協商系爭工程事宜,顯係受原告請託,原告有備而來,而被告經管工程無數,其處長雖為行政主管,亦難熟記各項工程之繁瑣細節,在未帶同承辦之技術人員即參與協商之情形下,對於原告之陳述,自無能力論駁,在狀況不明之下,亦無可能貿然給予具體之承諾,於此情狀,以原告所述真實為前提,給予保留性之原則上承諾,應屬善意回應下之不二選擇。對於會議結論之文字,自應依前揭脈絡理解之,方能探求雙方之真意。參照「降挖土方計價問題」之標題及「…許處長陳述,如原設計沉箱施作點無擋土支撐,則…」之記載,應係原告於協商時主張應擴大土方降挖之計價範圍並陳述其理由,依被告當時處長許阿明所理解原告之主要理由係原設計沉箱施作點應有擋土支撐而無擋土支撐,即原設計上可能有此欠缺,如確有設計上欠缺擋土支撐之問題,因而必須擴大土方降挖之計價範圍,乍聽之下非無道理,故以之為保留性之原則上承諾,作為結論。
又擋土支撐應與某種工項開挖之坡度斜率有關;又較原設計應開挖之土方,更為降挖,亦確有可能與施工淨高有關,原告於協商時非無可能提及,但此涉及較專業之工程事項,該立法委員辦公室之記錄人員可能一時不能理解,而無法將之形諸會議結論之文字,應符常情。而需協商降挖土方計價問題,自係原契約規定之計價方法所不及,並無疑義。
⒊依前揭會議結論,被告充其量應於「應有擋土支撐,但
設計上欠缺擋土支撐」、坡度斜率不足及施工淨高不足之情形下,同意原告降挖土方,並同意追加挖填土方之工程款,並非無條件同意。基此,僅憑前揭會議結論,尚難遽信原告所主張被告已同意其全面降挖土方並同意追加挖填土方之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是否有「應有擋土支撐,但設計上欠缺擋土支撐
」、坡度斜率不足及施工淨高不足之問題,而有全面降挖土方之必要?⒈關於原告所稱斜率不足部分,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就原告聲請鑑定之疑問鑑定結果如下:
⑴原告聲請鑑定:依據系爭工程施工前所作成之施工地
點地質鑽探報告內容全部,以該鑽探報告所示之系爭工程施工現場地質條件,「ψ」值及「N」值各應為多少?鑑定意見:依鑽探報告4.2基地工程地質概述「…根據現場鑽探土壤試驗結果分析研判,本基地之地層由地表至鑽探最大深度(約36.00公尺)內可歸納為四種主要層次,偶呈交替出現之現像:第Ⅰ類:一般土層第Ⅱ類:砂礫石層第Ⅲ類:卵礫石層第Ⅳ類:風化泥質砂岩。…卵礫石層為本工址之主要地層結構,地質組成堅實,其標準貫入試驗N值平均大於100,屬良好之承載層。」參照以上所摘錄,本橋址之地質以砂礫石層及卵礫石層為主,「N」值介於30至大於100之間,該報告中未提供土壤之「ψ」值及「C」值,合先敘明。本橋改建工程為長條帶狀工區,在各橋墩及各深度處均有不同地質土壤條件,縱使同一種土層分類,其現地土壤緊密程度亦不一等,其「ψ」值及「N」值均不相同,不宜用採一固定「ψ」值及「N」值評估,應按各墩位條件之鑽探報告,加上位於河道之位置條件個別評估。
⑵原告聲請鑑定:開挖邊坡若欲使邊坡達確實自然穩定
,於任何情形下(不含地震等天災),不致發生崩塌或施工中工安事件,是否應以土壤內摩擦角「ψ」值為考量依據,亦即開挖邊坡斜率應與「ψ」值相近?又是否應考量土層之「N」值?除此之外,是否尚須再考量其他因素?鑑定意見:開挖邊坡自然穩定斜度:使開挖自然穩定,不做任何保護工,亦不致發生崩塌即為邊坡開挖之允許斜度。「ψ」值:現場取樣之土壤經過試驗得知之土壤內摩擦角。「C」值:現場取樣之土壤經過試驗得知之土壤凝聚力。「N」值:
現場土壤抵抗貫入之能力。「ψ」值、「C」值與「
N」值與開挖邊坡之關係:如土壤為純顆粒性砂(無凝聚力)時,其「ψ」值(內摩擦角)即為其開挖邊坡所謂之「安息角」,大多數條件之土壤其開挖邊坡之「安息角」均大於其回填邊坡之「安息角」及「ψ」值(內摩擦角),因此砂性土壤之內摩擦角「ψ」可考量邊坡開挖之斜度,若有地下水或有地下水滲流情形時,則坡度應再作調整。以粘性土壤為主之邊坡中,開挖安全則與土壤之凝聚力「C」值有重要的關係。大多數土壤介於兩者之間。因此土壤之剪力強度基本上與其「C」值(凝聚力)與「ψ」(內摩擦角)有關,但相同土壤在不同現場條件下會有不同剪力強度之呈現。以上各值均可用來描述土壤之性質,然而不同「C」值與「ψ」值之土壤,但卻有可能相同的「N」值,「C」值、「ψ」值與「N」值其取得及評估方式各不相同,可併用參考,但不能作絕對比較。其他因素:除「C」值、「ψ」值與「N」值可呈現土壤強度外,其他因素亦可影響土壤強度或穩定,如含水量高低、超載、開挖或水力等外力的擾動均可改變其邊坡穩定狀況。土壤之「N」值在邊坡穩定中較無法直接用於決定邊坡開挖之高度與斜度。
⑶原告聲請鑑定:依據系爭工程施工前所作成之施工地
點地質鑽探報告內容全部,以該鑽探報告所示之系爭工程施工現場地質條件及施工地理環境(例如:舊橋樑仍有一側橋墩尚未拆除)等因素為判斷基礎,系爭工程沉箱施作點旁之坡度斜率究竟應如何計算,始可以保證便道兩側之邊坡達到基本穩定條件,而不致於發生施工中崩塌情事而危及人員及機具之安全?鑑定意見:由於鑽探報告中未提供土壤之「ψ」值及「C」值,亦未對臨時開挖之邊坡予以分析,因此無法研判系爭工程沉箱施作點之坡度斜度為何始安全,若以鑽探報告中各孔位之地層剖面的幾種土岩層來看,大多數為堆石蛇籠、砂礫石層、卵礫石層及風化泥質砂岩之開挖坡面,其「N」值主要介於30至大於100之間,且工程明挖深度不深,除有外力(如不當機械開挖,水力等外在力量)的擾動外,有可能維持較高斜度之坡面穩定,如前所述各墩位之地質條件不同,且僅由「N」值無法直接確定開挖邊坡之斜度,仍應視各墩現場之實際狀況調整開挖可行之坡度。
⒉關於原告所稱施工淨高不足部分,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就原告聲請鑑定之疑問鑑定結果如下:
⑴原告聲請鑑定:本件工程橋墩沉箱基礎施作時所須降
挖之土方範圍為何?又是否有「全面降挖」(即除橋墩施作處外,其餘橋墩墩柱間之區域亦均全數降挖)土方之必要?若須全面降挖時,其開挖及回填夯實之土方量各為多少?又因系爭工程之上游側舊橋樑於施工時即已拆除,上游側所需降挖之土方範圍與下游側是否相同?關於有無全面降挖之必要性,請依原告聲請考量下列因素,如依被告陳述認下列因素不影響有無全面開挖之必要性,亦請說明其理由:
①依據本件工程之網狀圖、施工計畫及契約約定之開
挖土方及沉箱施作之預定施工期限,以上開應挖掘之土方量為計算,若使用1.6立方公尺挖土機、80噸履帶式吊車附加10立方公尺梅花抓斗、80噸輪胎油壓式吊車附加10立方公尺梅花抓斗、55噸輪胎油壓式吊車等機具,須幾台上開機具始足以完成沉箱開挖之作業?②本件工程所開挖之土方係棄運至河川中低窪處,其
運棄之距離為200~300公尺,依據上開應挖掘之工作量為計算,以20公噸之棄土車為棄運,每日需使用幾輛棄土車?③若使用較上開所事更為小型之機具,要完成上開應
挖掘之工作量,須多少機具量始足以完成?⑵鑑定意見:沉箱工法基本上為一「淺明挖之深基礎」
,絕大部份開挖均在箱體之保護下施工,在崩塌穩定度上屬相對安全之基礎施工方法,僅須淺度明挖,而無需深度明挖,新舊橋墩同時存在且交錯布置,橋墩與橋墩間除有其他必要因素,實無需作全面降挖,雖在高灘地區施工期間,上方尚有下游側橋面未拆除供車輛通行,其淨高可能影響施工(下游側淨高約4.87公尺至14.35公尺不等,詳設計圖A-10、A-11及被證七之開挖土方計算表),應還不致於不能施工(除非承包商能提出更進一步舉證,並經監造單位確認的確無法施工)。再按工區現場情況研判,該橋為一過河橋樑,而其所跨越之高屏溪在其河道主槽、左右岸高灘地等均為開闊工區,在場區布設及施工動線之規劃上受限不多,實無一定要全面降挖。如承商為求施工便利、提高工作效率或符合本身擁有機具之條件,而採用全面降挖之方式,此部分屬承商自行考量之因素,換言之,採用全面降挖將增加挖填方之數量,但亦可減少施工時間及單位成本,如何取捨,則屬承商依自身條件作考量。施工使用機具之種類及數量為承攬廠商審慎估算後投標,有其自由性、實際性或策略性之考量,各有其合理基礎,且工地之環境條件、施工方法、動線、技術及管理之優劣對工率影響甚大,實在不宜再就囑託問題之①、②、③項作估算比較。
⒊以上鑑定結果,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
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5-159)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66至273頁),未見有何瑕疵,與本院見解相同,堪以採憑。至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才又另行提出其內容不明確之工程資料,聲請再送其他單位重新鑑定,違背適時提出主義,堪認係故意延滯訴訟,且本院前於囑託鑑定前,就鑑定問題之研擬及資料之提出,即幾經兩造辯論及補正,已賦予兩造非常充分之程序保障,自無再送其他單位重新鑑定之必要。
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有擋土支撐,但設計上欠缺擋土支撐」、斜率不足及施工淨高不足,而有全面降挖土方必要之事實,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聲請鑑定結果對其不利,其他舉證亦尚難證明上開事實之存在。況原告所稱被告計價之施工便道僅預留0.5公尺,坡度斜率僅以1:0.5計算,實係沉箱基礎工程開挖回填之計價線,與施工便道無關,此有系爭工程之契約附件「土木部分補充施工說明書」第四章「基礎構造物開挖」之4.1.3⑴、⑸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50頁)附卷可稽,而系爭工程之施工便道,係另以「施工便道及復舊」之一式費用4,536,600元予以計價,有系爭工程之施工預算明細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可見原告確混淆施工便道之坡度斜率與沉箱基礎開挖之計價線,益難採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從而,依原告所為之舉證,並未能認定系爭工程有何全面降挖土方之必要。
㈢原告因全面降挖土方所增開挖及回填之土方,得否在原契
約所定計價方法外,另核實依契約單價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⒈本項爭點應以「被告於96年4月25日協商時已同意原告
全面降挖土方並同意追加挖填土方之工程款」或「系爭工程確有全面降挖土方之必要」至少其一為先決要件,惟查上開先決要件均難認存在,前已分別敘明。
⒉依系爭工程之契約附件「土木部分補充施工說明書」第
四章「基礎構造物開挖」之4.1.3⑴規定:「若設計圖說未標示開挖回填計價線時,一般構造物以自構造物外緣外50公分處按H:V=0.5:1之邊坡開挖回填線計量……。」⑸規定:「開挖計價體積之計算:底邊以基礎底部平面為準,頂面以其他開挖填目完成後之地面為準;超出計價線範圍外之挖方費用已包括於『構造物開挖』單價內,不予計量。」既已明定,原告不能不受其拘束。本件原告主張在上述計價方法外,另核實依契約單價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核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其追加土方開挖及回填之數量是否實在?計算方
法有無違誤?⒈本項爭點應以「在原契約所定計價方法外,原告就挖填
之土方仍得核實依契約單價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為先決要件,惟查上開先決要件難認存在,前已敘明。
⒉事實上,原告就其主張追加土方開挖及回填之數量,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論其計算方法有無違誤,均仍無從採憑。
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07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先支付第三人之金錢?⒈按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
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聲稱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07條之定作人協力義務,被告怠於履行其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應負遲延責任,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應負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90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⒉另一方面,原告亦陳明其支付第三人金錢者,係為原告
全面降挖才增生的費用,原契約並無此等事項之約定,業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90頁),然查原告未能證明全面降挖之必要性,前已敘明,因此依原告所為之事實陳述,亦難謂有何其他法律關係可資主張。
㈥原告主張其支付第三人之金額是否實在?計算方法有無違
誤?⒈本項爭點應以「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27條第1項
及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先支付第三人之金錢,為有理由」為先決要件,惟查上開先決要件難認存在,前已敘明。
⒉事實上,原告就其主張支付第三人之金額,亦為被告所
否認,並否認原告所舉第三人簽收金錢之切結書影本之真正性,原告尚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請求應加計營業稅,更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前揭協商後之契約關係,請求追加之工程款,另依民法第507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其支付第三人之金錢,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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