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4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林秋霞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林秋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林秋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 吳欣庭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之不明尖銳器具1把,固係供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