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贓物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轉讓禁藥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所犯吸用麻醉藥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並與其所犯販賣麻醉藥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甲○○所犯收受贓物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贓物罪等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聲請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十八、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2款、第18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販賣麻藥、轉讓禁藥、吸用麻藥、收受贓物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所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販賣麻藥、轉讓禁藥等罪之確定判決日期均應更正為82年12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82年12月1日〉,又附表編號1所示所犯法條欄應更正為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收受贓物罪之確定判決法院應為本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各罪,並於83年1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各該案件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為之,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嘉義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各罪予以減刑,自屬有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減刑後,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就附表編號4部分,援引原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固有變更,然因其所犯其中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從而檢察官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屬誤會或贅載,應予指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2款、第18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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