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109年度花秩字第1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余秉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12月25日以花市警刑字第10800382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秉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余秉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8年12月10日11時33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市○○街○○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永吉橋時,為警攔查,被移送人不滿,即於上開時地,對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 彭冠傑 咆哮,以「你不是要開單…趕快啊…拍拍手,阿不就很兇,警察都可以這樣喔?對你甚麼態度?…我為甚麼要跟你回去,我憑甚麼要跟你回去?…甚麼態度?…你憑甚麼帶我回去?…那我是贓車是不是啦?…現在是怎麼樣?你那是甚麼態度?…你那甚麼姿勢啦?想要打人喔?蛤…怎樣?想打人喔?想打人喔?靠那麼近想打人喔?…怎樣?我不能跟人家借車喔?…怎樣?你想怎樣?…你貼那麼近是要打人就對了啦?好、好、厲害…」,等語,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員警職務報告書。
(二)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調查筆錄。
(三)現場錄影譯文及光碟。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發以上開言詞,對其執行職務毫不尊重,顯然不當,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因不滿員警,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兼衡其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鈺帛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妨害公務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