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玉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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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玉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玉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羽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羽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後1行「手指表淺撕裂商」應更正為「手指表淺撕裂傷」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唐羽男行為後,刑法第135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就罰金刑予以修正,即從「(銀元)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然依刑事訴訟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本可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之罰金,是以實際上罰金刑度並未調整,僅係就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1年度聲字第150號、②101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6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8年1月19日假釋出監時,上開①案業於104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累犯並非均需一律加重,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毒品、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公務案件,犯罪手段、目的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拉扯員警並與之扭打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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