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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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433號

原告 張慶儒

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 律師

被告 簡清豪 (原名 簡鴻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視為撤回部分除外)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將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9年6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500元,嗣因被告已搬離系爭房屋,於110年2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僅為金錢請求並確定其金額,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3月31日承租伊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租期2年,即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26,500元,應按月於每月1日繳納,被告並應負擔水、電、瓦斯及管理費,伊並收取押金5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8年5月起即多次短繳、遲繳租金,至109年5月積欠之租金金額已達90,000元,顯逾兩個月租金總額,伊遂以南港港三郵局00006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一)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伊遂再以南港港三郵局00007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二)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以系爭存證信函二寄件日即109年6月9日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到達時點。被告至同年12月9日止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伊除得請求積欠租金77,950元外,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共6個月(109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9,000元,如伊終止不合法,因上開占用期間均未逾原租期,伊自得依租約請求給付租金,就此部分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又,被告除租金外,尚欠繳如附表一所示之水、電、管理費共計27,910元而由伊墊付,被告自應如數償還;系爭房屋另於108年10月6日,因被告之同居老人用火不慎而失火,造成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裝潢、瓦斯爐、排油煙機、櫥櫃等燒毀,且系爭房屋大門因消防隊破門進入滅火而毀損,修復費用共計102,000元,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860元,及其中338,9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7,91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送達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租金是否正確有疑義,且伊當初有支付押金50,00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31日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租期2年,即108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26,500元,應按月於每月1日繳納,原告並已收取押金50,000元等情,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房屋稅繳稅證明可稽(本院卷第15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積欠租金金額已達90,000元,顯逾兩個月租金總額,經其以系爭存證信函一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遂再以系爭存證信函二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以系爭存證信函二寄件日即109年6月9日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到達時點,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一、二及其信封為證(本院卷第35至47頁)。惟上開存證信函之收件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2」,與被告於系爭租約所留新北市○○區○○○路○00號之1」址有異,上開存證信函又均遭退回,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斯時有以新北市○○區○○○路○00號之2」址為其住居所,是原告向該址為催告及終止,難認有合法到達被告,不生催告或終止之效。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已於109年12月初遷離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且對於原告請求計算租金至109年12月9日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92頁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兩造合意系爭租約視為自斯時解消。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至該日為止之租金。

  2、原告主張結算至109年6月9日,被告尚積欠租金97,950元,另被告尚應給付同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共6個月之租金159,000元,惟被告僅於同年8月2日有給付20,000元,尚欠236,950元等情,業據其於庭期陳述甚詳,並提出債權計算書為佐(本院卷第135至137頁),被告雖表示對於原告計算結果有疑慮,惟未提出其繳納或支付租金之證明或聲請調查,尚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積欠之租金總額為236,950元,應可採信。

 ㈣、又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房屋稅、地價稅由出租人(即原告)負擔,水、電、瓦斯、管理費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足證(本院卷第15頁)。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業據提出水電費繳費憑證、管理費繳納收據為證(本院第221至2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就此部分未曾為任何主張或陳述,依法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償還原告代墊之費用27,910元。

 ㈤、次按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1、系爭房屋於108年10月6日,因被告之同居老人用火不慎而失火,造成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裝潢、瓦斯爐、排油煙機、櫥櫃等燒毀,且系爭房屋大門因消防隊破門進入滅火而毀損,修復費用共102,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照片11楨及估價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1、141至161頁),被告亦未曾就此為任何反對之陳述或表示,堪信為真。

  2、惟觀諸該估價單除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品項不屬材料費外,其餘各品項(即附表二編號2、4至6所示者)自應以扣除按裝潢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差額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原告係於108年1月28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距前開失火事故已經過9月,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裝潢等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206‰,原告所得請求如附表二A欄所示之修復裝潢費用,材料部份應扣除同表B欄所示之折舊值如同表C欄所示,其金額為90,87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未指定所抵充之債務者,應以已屆清償期債務,儘先抵充。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準用第322條第1款規定自明。查,原告於系爭租約簽訂時已自被告收取押金5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於計算前揭租金、費用或損害賠償債權時,亦未扣除押金,有上開債權計算書可證(本院卷第135至137頁),被告請求以押金抵銷其所負債務,自屬可取。而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被告於108年5月即有短繳租金,其所為之抵銷自應優先抵充租金債務,是本件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租金186,950元【計算式:236,950-50,000=186,950】、原告代墊之水、電及管理費用27,910元、火災賠償90,876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火災賠償共277,826元,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11日(本院卷第1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水、電及管理費用27,910元,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惟該部分請求係於110年2月23日始具狀提出,其請求被告自該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4日(本院卷第2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代墊水、電、管理費、損害賠償合計305,736元,及其中277,826元自110年1月11日起、其餘27,910元自110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本院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即變更後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期間

金額

1

水費

109年8月8日至109年12月9日

2,295元

2

電費

109年8月10日至109年12月7日

9,343元

3

瓦斯費

未請求

0元

4

管理費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9日

16,272元

總和

27,910元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品名及規格

A.金額

B.折舊額

C.折舊後金額

1

廚房全室已毀損部分拆除清運

20,000元

0元

20,000元

2

廚房平釘塑膠天花板

12,000元

12,000×0.206×(9/12)=1,854元

10,146元

3

廚房及後陽台全數清潔

10,000元

0元

10,000元

4

廚房廚具更新

48,000元

48,000×0.206×(9/12)=7,416元

40,854元

5

豪山牌抽油煙機和安裝

6,000元

6,000×0.206×(9/12)=927元

5,073元

6

豪山牌檯面瓦斯爐和安裝

6,000元

6,000×0.206×(9/12)=927元

5,073元

總計

102,000元

11,124元

90,8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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