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經濟能力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多次以其在大陸地區所經營盛旺工藝廠名義,向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三,甲○○○○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記公司)訂購硬化劑等物品,使合記公司人員認其有付款能力,陸續於八十四年間出貨予丙○○, 嗣楊某 所簽發以港幣支付之期票亦遭退票,計積欠合計公司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六千一百三十元之貨款,並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告訴人合記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指述,且被告亦自承曾向合記公司訂購上開物品,積欠貨款,而其所經營之盛旺工藝廠遭查封,不能提出相關之證據,且積欠貨款已三年餘,亦有退票之期票、請款明細表各一紙在卷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向合記公司訂購上開物品,並積欠貨款四十二萬六千一百三十元,惟堅詞否認有詐欺之情事,辯稱:其係因工資無法發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即遭當地村委會及勞動局禁止銷售,並於一星期後查封、拍賣伊所經營之盛旺工藝廠,致無法給付該貨款,現亦無從取得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於訂貨當時仍有支付能力,並非自始即無付款之意圖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或他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為要件,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丙○○有在大陸設立盛旺工藝廠經營聖誕飾品,而製造此等飾品均須以上述硬化劑加工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所自承外,並據證人即與被告有生意往來之 楊元享 於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時、證人即被告之弟乙○○於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訊問時結證在卷。另被告係自八十四年三月至同年十月間向告訴人公司訂貨,期間自同年三月至八月之貨款均有依約給付,僅同年八月後之貨款因係以八十五年一月之支票給付,始無法兌現給付等情,除據被告供認外,亦為丁○○所不否認,並有支票一紙在卷足憑,均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並無以虛設公司行號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公司之貨物,且向告訴人購買該批硬化劑初始並無不法取得該貨物之意圖甚明。
(二)再證人楊元享亦結證稱,伊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與被告有生意上之往來,惟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至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工廠發現已轉手他人經營,當時有聽說遭當地村委會查封拍賣之事;證人乙○○亦結證稱:八十五年一月間,伊至被告所經營之工廠,工廠人員阻止伊入內,且告知工廠已遭村委會查封,後來聽說已遭拍賣等語。而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亦指稱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工廠確係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已由他人接手經營,是就被告所經營之工廠於八十五年一月由他人經營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之工廠究係何原因而轉手他人經營?嗣經本院透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請「廣東省深圳市管理局」以電話告知稱:(一)我方人民在深圳福永鳳凰工業區經營來料加工廠生產誕節飾品等工藝品,倘資金在一定數額之下,法定代理必須為自然人;(二)員工因薪資遲未發給,勞動會是否可以會同村委將廠房查封並將廠房轉賣他人,屬法院職權,應由法院決定等語,有該基金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八九)海惠(法)字第○四○五八號函可憑,是依上述函示所載,被告於深圳福永鳳凰工業區經營來料加工生產誕節飾品,若金額在一定額以上,確有可能由當地村委為法定代理人,且法院亦有可能准許勞動會會同村委將廠房查封轉賣他人甚明,再參諸上開證人所證情節,及本國強制執行法、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觀之,被告所經營之工廠遭查封、拍賣,確有可能係因積欠工資所致;而本件經本院自八十八年七月間即經由上述基金會向大陸地區查詢,經一再函催該基金會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始提出上揭函示,且函示之內容亦無從確認被告所經營之工廠轉手他人經營之原因,是實無從要求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依上說明被告上開所辯當非子虛。此外,被告本在大陸地區從商且自告訴人公司提出本件訴訟後均按時出庭,並無刻意逃匿之情事,且現又按月返還上開貨款予告訴人,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所經營之工廠有惡性倒閉之情事,足認被告確係因經營不善而致該工廠於八十五年一月間遭查封、拍賣始無法給付上開八十五年一月間到期以支票給付之貨款,其自始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各情,被告自始至終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以何欺罔之方法詐騙告訴人公司,業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僅憑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指訴及前揭訂貨單、支票一紙及被告所辯不符常理,即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予以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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