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安德利
許世彣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第三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診斷書一紙附卷等資為依據。
四、本件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罪事實,辯稱:「伊與告訴人及其妹妹 林黛蓁 ,係屬姨表之親戚,告訴人姊妹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一直均未還當日是去索討債務,告訴人自認不好意思,主動請我們上樓坐,本票、承諾書及房地所有權狀,均是告訴人自己願意簽及交付的。由於告訴人姊妹曾向伊大伯父借三百三十萬元,故當日下午再與大伯父等四人,至告訴人住處討債」等語。
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係其妹林黛蓁向被告及其大伯父借錢,與其無關。然經檢察官質之證人張建昌、薛建國及薛吳黃枝之證述情節與被告所辯之情節相符,復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益證確有債務存在之事實。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屬姨表之親戚關係,否則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果非認識,豈會開門,告訴人片面否認姨表之親戚,已啟人疑竇。再從告訴人所撰寫之告訴狀內容觀之,係陳述被告與一名身份不明之男子到告訴人之住處樓梯間等待告訴人,並未述及尚有他人云云,則告訴人應已知悉前來之人僅二人而已並無他人之存在,故告訴人指訴樓下尚有二人會接應之說,似與事實不符。復以被告夥同另三人當日下午再前往告訴人住處之情形觀之,共有四人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依理被告應更畏懼,然事實不然,告訴人不僅不畏懼,反而據理力爭,並報警前來處理,是與在當日上午被告僅夥同其弟二人前往之情形相比,告訴人應更無畏懼可言。是被告所辯未妨害自由等語,即堪採信。而本件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遽令被告擔負罪責,故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次查,告訴人雖提出之十全診所診斷證明書,作為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然該紙診斷證明書僅淂證明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曾受有右肩部瘀腫之傷害之事實,卻難據以推定該傷害之事實係被告所造成。再查,另據告訴人告訴狀所載:「...又到告訴人住家樓下之商店購買信紙,隨即拿出已繕寫完畢之類似借據之承諾書乙份,要告訴人照承諾書上之內容重新繕寫乙份,交由被告 蘇錦秀 收執...」之事實亦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蓋被告如要取得告訴人之借據,只要自行繕寫好,交告訴人簽名、蓋章或按手印即可,何須大費周章要告訴人重新繕寫乙份?況如被告欲取得告訴人親筆書寫之借據,勢必將紙筆準備妥當,焉有臨時才到樓下購買信紙之理,且當時既係「上午七時許」,一般賣文具之商家根本尚未營業,告訴人所陳顯有不實。末查,告訴人既稱與被告根本不相識,被告又豈會知道告訴人有房、地所有權狀,告訴人大可推說並無任何不動產,且該房、地等契據係收納於其抽屜當中,被告根本無可得知。足見該房、地契據及本票係告訴人為展現還款誠意或暫時推託自願交出,無涉被告任何犯行。況對卷附之借據(即告訴人所稱之承諾書),告訴人先稱:「是蘇錦秀拿一張已書寫好的,逼我對著寫一份相同之借據」,又稱係被告「拿出已繕寫完畢之類似借據之承諾書乙份,要告訴人照承諾書上之內容重新繕寫乙份」及「要告訴人依照伊已繕寫完畢之承諾書上內容重新繕寫」云云,亦即告訴人係就被告『事先』繕寫完畢之書據,『照抄』乙份,然觀諸該紙承諾書之內容,其中有關房、地所有權狀之『字號』被告根本無法事前知悉而預作書寫,更遑論被告事前根本不知告訴人有不動產一事,顯徵告訴人之指訴顯與事理有違。
六、綜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檢察官另以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罪嫌併案前來(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四號),惟因本院認前開公訴人起訴部分,被告所涉傷害罪嫌應屬無罪,則上開檢察官併案部分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無罪部分,即無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東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祝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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