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齡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齡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齡瑩於民國102年2月13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右轉大墩18街交岔路口停車,欲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下車,適有 藍尉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遭突然向外展開之車門碰撞機車右側車身,導致藍尉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頸部、雙肘、雙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藍尉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保生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保生中醫診所檢送證人藍尉云之電子病歷資料1份、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2年7月24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證人藍尉云之病歷資料1份、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調解結果報告書1份,係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或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然其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內容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現場照片2張、車損照片8張,乃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2至13、50、91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藍尉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1至46、47頁背面至
49、50至5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張、車損照片8張、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保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保生中醫診所檢送證人藍尉云之電子病歷資料1份、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2年7月24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證人藍尉云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43、57至65、31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8至24、25至33頁)。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語(見警卷第5頁),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自有違上開規則之注意義務,其因此肇致前開行車事故,致而證人藍尉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頸部、雙肘、雙膝挫傷等傷害,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藍尉云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陳,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紀錄,此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佳,因其停車時開啟車門之疏失,造成告訴人藍尉云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頸部、雙肘、雙膝挫傷等傷害,侵害告訴人藍尉云之身體法益,然衡酌告訴人藍尉云所受傷害非重,而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積極思與告訴人藍尉云和解(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57頁),憾因告訴人藍尉云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均不願意談和解(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案102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後,方於同日遞狀請求再開辯論及移送調解,經本院排定於102年9月16日試行調解,然仍因告訴人藍尉云態度強硬,不願意談和解金額而調解不成立,嗣經本院再排定於102年10月18日試行調解,卻因告訴人藍尉云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此有告訴人藍尉云所遞刑事聲請再開辯論暨移送調解狀1份、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調解結果報告書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57、65、86頁),堪認被告並非全無誠意和解,實乃因被告與告訴人藍尉云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和解未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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