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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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
428號、98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9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零點貳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包裝袋貳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零點貳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包裝袋貳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並更正: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4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9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第3行所載「路燈4座」等文字,應更正為「路燈燈罩4座」(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民國99年3月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如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第2行所載「98年10月25日下午
1時許」等文字,應更正為「98年11月25日下午1時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第6行及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驗餘總淨重0.19公克)」等文字,均應更正為「(驗餘總淨重0.2558公克)」。㈣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9年3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第1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起歹念行竊,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犯後於駐衛警詢問時尚能自承犯罪,應認知所悔悟,而其施用毒品犯行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較微,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所犯之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6月、8月,容有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8項原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經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同條項於被告行為後之98年12月15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起施行。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以98年12月15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0.255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包裝袋2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與毒品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8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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